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13號
原 告 傅奇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蘇爾蒂(SURTI)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 則為印尼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意旨: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8 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惟被告突於95年3 月15日離家未歸 ,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法尋獲被告行蹤, 原告復於96年5 月8 日報警協尋,仍無法尋獲被告,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係可歸責於被告, 以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2年7 月8 日結婚 ,婚後感情和睦,惟被告突於95年3 月15日離家未歸,亦未 與原告聯繫,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法尋獲被告行蹤,原告復 於96年5 月8 日報警協尋,仍無法尋獲被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印尼國之結婚呈報證書原本、中文譯本、駐印 尼臺北經濟導易代表處之辦妥結婚登記證明各1 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2年8 月 1 日入境臺灣,而原告確有報警協尋被告,迄今被告仍為行 方不明之狀態,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1 年10月15日移署 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外人居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 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 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 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 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 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 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 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 ,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 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95年3 月15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之事實,已如前 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被告音訊全無,無 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 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 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 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 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 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 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