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74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鄭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 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一起生活大約6 年多,因為在屏東沒有 工作,原告經朋友介紹至台北的工作,原告有被告一起上來 台北,被告說好,但是後來被告沒有來台北,被告說要繼續 在屏東擔任看護的工作,當時被告差不多兩個月會上來台北 一次,但是三年多前原告就沒有被告的消息。兩造長期分居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 ,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其 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至 今已離家出走三年,行蹤不明,原告無法跟被告取得聯繫, 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怡岑到庭證稱:「(證人對於兩造 婚姻狀況知悉何事?)我有看過被告。但是我已經很久沒有 再見到被告,被告剛上來台北工作的時候我有看過她一、兩 次。我最後一次看到她大概是三年前。這三年的期間都是原 告自己一個人生活。」等語甚明(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結果 ,被告確於99年10月13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等情,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佐。參以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 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查兩造婚後,於三年前起長期分居,兩造未共同生活, 夫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 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 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 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 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 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 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 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 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 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