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80號
PCDV,101,婚,580,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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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580號
原   告 郭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補正被告陳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且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6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之規定,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且亦未據 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確實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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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