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89號
PCDV,101,司聲,989,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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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吳陳嫌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吳坤龍
      吳亭山
      吳昔傳
      吳清泉
      吳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第三人吳宏俊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 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另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 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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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