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洪重銘
相 對 人 洪月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 ,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人除支出 裁判費外,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裁定核定 聲明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 惟此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本院原裁定斟酌等語以為異議。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業經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定命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本院原裁定並於101年12月12日裁定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預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954,000元。惟原裁定漏未 斟酌聲明異議人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裁定核定),顯非合法,應自為
撤銷。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 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屬訴訟程序中必 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974,000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381,600元+第二審裁判費572,400元+第三審律 師酬金20, 000元=974,000元)。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