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榮裕
被 上訴人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就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富百田社區開發」工程之土方工程時,即明白約定本件工程係「
總價承包」,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四萬八千
一百九十元,此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記載:「數量計算:
以『總價承包』,業主設計數量為準」可稽。尤其,衡諸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條
款原已繕打完成,惟上揭「工程承攬明細表」上關於以「總價承包,以業主設計
數量為準」之文字,卻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並同時將原繕打之「實作實算」等四
字以手寫方式刪除等情以觀,益足證明本件工程確係經兩造同意以「總價承包」
,否則焉有另行書寫總價承包等文字補充契約條款,並經兩造蓋章用印之可能?
故本件工程確係以總價承包乙節,已臻明確。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執工程合約正本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欄下方「數
量計算」乙項,除繕打之「實作實算」等文字外,關於手寫之「總價承包」等四
字雖亦遭刪除。惟查此「總價承包」等文字乃係被上訴人事後片面予以刪除,此
觀原審卷宗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工程
合約正本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手寫之「總價承包」等四字均未被刪除,然
被上訴人所執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之記載卻遭刪除乙節即足明瞭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手寫之「總價承包」等字雖遭
刪除,但由該「總價承包」四字上所劃刪除橫線之顏色與線條粗細均與被上訴人
不否認兩造合意刪除之「實作實算」等文字之刪除橫線並不相符,且該刪除之「
總價承包」四字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加蓋其上,卻無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情以
觀,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執工程合約正本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手寫之「總
價承包」四字乃係被上訴人自行刪除,並非兩造合意刪除,否則該刪除線條之顏
色、粗細豈有與刪除「實作實算」橫線之顏色、粗細大相逕庭,且復未經上訴人
公司於其上蓋用印章之理?被上訴人稱本件工程係屬「實作實算」,要求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⒊又兩造所定工程合約第八點工程變更:「工程進行中,甲方(即上訴人)如須變
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完全配合遵照辦理。對於增減之
價款,應依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加減帳,並將書面資料附在原合約內。未經甲方
工地主管核可,乙方不得擅自增減或變更工程。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
價。...」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追加工程,此觀工程合約書附件
一之一「追加減工程明細表」係屬空白(不論是上訴人所執或被上訴人所執之工
程合約書均同),即可證明。就此追加工程款上訴人當然沒有義務要給付,被上
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若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工程係屬「實作實算」,則為何合約第八點要求乙方
(被上訴人)增減工程,須經甲方(上訴人)之同意?不許被上訴人私自追加工
程?合約內容豈非自相矛盾?
⒌被上訴人於工程結束(約八十六年初)近一年,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
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實非有理,況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計價付款方式,約定「
三十日計價一次,每期計價保留百分之十...」,然觀被上訴人「工程請款明
細表」完全看不出來有這筆款項,可見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付款,不言自明
。
⒍證人王俊儒於原審證稱曾測量施工數量云云,惟查王俊儒為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之
一,其職責本即監督施工及計算施工數量,故測量施工數量,並不能作為本件非
總價承包之證據。蓋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測量由甲方負責,一個月
請款一次」,則上訴人之監工測量數量乃依其職責所為,並為每月計價比例之參
考,且為上訴人與業主(富百田公司)間計價之依據,故不能以上訴人之監工有
測量數量,即謂本件非總價承包。
⒎上訴人之一審代理人張文騫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云云,但與兩造
合約明顯不符,顯屬錯誤,上訴人於原審已予以撤銷,並更正為總價承包,故該
主張應不存在。
㈡就保留款之部分,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有請求權:
⒈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所載,被上訴人之施工內容應為削坡工程、結構挖方、整地
挖方工程、施工便道及地表草木清除等五項目。然因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兩造
簽訂系爭合約以前,即已先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部分地表清
除之工作,且業經上訴人先行給付各該廠商代施工款項,其明細詳如附件一編號
一至四號所載,則上訴人自得自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總價款中扣除上揭被
上訴人未拖作,而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項目之工程款項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
⒉本件工程進行中,因工程項目繁多,工程浩大,但被上訴人公司又人手不足,上
訴人乃另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且亦已給付各該施作廠商代施工款
項,其明細詳如附件一編號五至八號所載,則就各該被上訴人未及施作,而由其
他廠商代為施作部份之工程款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自亦得由本件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總價款中予以扣除。
⒊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便當費用總計二萬八千零四十元,被
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末還,其明細詳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三號所載,就此部分,上訴
人自得依法主張抵銷,由本件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抵。
⒋綜前所陳,本件工程保留款及營業稅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扣除前揭被上訴
人並未施作,而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
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便當費用二萬八千零四十元,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部分,僅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
㈢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根
本無保留款之存在:
⒈按被上訴人因富百田社區開發案而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其工程款之請款經上訴
人清查後發現被上訴人除以其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請款外,亦以坤益工程行之名
義向上訴人請款(坤益工程行之負責人周華貴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亦為
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所領
得之款項為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而以坤益工程行向上訴人所領得之
款項為一百十八萬三千零三元,兩者合計為七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被上
訴人共計超領了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何來保留款可請領?⒉雖證人周華
貴謂坤益工程行所請之款項是坤益工程行與上訴人之合約部分,但上訴人與坤益
工程行根本未訂立任何合約。而證人王俊儒亦證明坤益工程行所作有屬被上訴人
工程範圍內,故上訴人確已付清所有工程款。
㈣削坡工程即為植栽工程,被上訴人根本未完成,何來工程款可言:
⒈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承攬工程內容項目⒈削坡工程備註「植栽削坡」以及
補充說明⑶削坡工程係指植栽工程。均明白表示削坡工程是指植栽工程,而被上
訴人根本末完成,根本無工程款可以請領,更遑論有所謂追加。
⒉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削坡工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富
百田社區土地改良工程(約三十一公頃)植生工程結算完畢無糾葛切結書」,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蓋上訴人翻遍所有資料,根本無該切結書之存在。且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富百田公司會算植栽工程,實作數量是「零」,怎可能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又書立切結書說植栽工程面積為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
,結算金額為五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更何況上訴人根本未曾向業主領
得植栽工程之任何款項。
⒊證人呂紹淵證稱無糾葛切結書所列面積無誤,伊當場簽發該金額之支票予賈宗偉
,由上訴人在上海銀行開戶領款,惟查上訴人根本未領到該筆五百七十六萬二千
八百九十二元之工程款,且未曾至上海銀行新竹分行開戶,則呂紹淵之證詞是否
可信即非無疑,更何況其一開始證稱正式會算的面積多少,沒有印象。
⒋依兩造合約削坡工程即植栽工程,而植栽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完成,此為證人王
俊儒所證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未完成工程,當無工程款請
求權之存在。
㈤被上訴人結構挖方工程根本未追加:
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業主之會算單中上有增加項目而謂其就結構挖方有追加並
自己算出其體積。惟查: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⑵結構挖方工程係
指所有排水溝(路邊溝、截小溝、過路暗溝、洩溝、人孔、集水井、落水井、箱
涵、DM壩),亦即所有有關排水溝之挖方本即為其工作範圍。而上訴人與業主
會算之增加項目,並非增加工程,自無追加工程之可言。即以細項而言:一、石
籠係指石籠之材料不足而增加五千零九十立方公尺,並非要增加挖方;三、護欄
亦係作一護欄長一,四一○公尺,係作在排水溝上亦無須有挖方。六、七之重力
壩即DM壩,本即為合約範圍。而十、十一、十二之涵管亦係在排水溝範圍內,
只是數量原先不夠而增加,亦無增加挖方可言。是被上訴人就結構挖方根本未有
增加,自亦無追加工程款之可言(原判決將上訴人與業主之會算單視為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一部份,亦有違誤)。
⒉證人王俊儒亦證稱護欄數字不能表示所做土方量,石籠不見得是全部挖方,則被
上訴人以業主所寫增列項目請求,不僅與契約不符,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謂⑴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九,五○○元⑵票號0000000⑶票號
0000000之三張票未收云云,但此三張票或為被上訴人所領,或為其背書
轉讓,怎可謂其未收到。
㈦依兩造合約第七條工程圖說:「...應以設計圖說或以甲方工地主管之解釋乙
方皆應確實辦理」,而本件之工地主管為賈宗偉,並非王俊儒,王俊儒係監工而
已,被上訴人動則以監工之證詞為證,不僅與契約約定不符,亦與事實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部份仍執陳詞,謂本件工程係被上訴人以總價承包,而非實
作實算,故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並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完成後,由上訴人之工程人員王俊儒會同測量施工之數量,
苟本件工程追加部分非實作實算,又何需測量施工數量,是上訴人稱本件工程為
總價承包,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追加工程即結構挖方工程暨削坡工程部份,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所呈補充理由狀內陳述甚明,且上開工程經工地主任王俊儒證實
,增列項目為被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訛。
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騫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對本件工程知之其詳,
其在原審程序中亦自認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從而上訴人否認本件工程為實作
實算,實係意圖卸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訂立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往返來回商榷多次,最後以實作
實算,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最後之版本由上訴人帶回蓋章。爾後雙方即憑
合約及誠信實作實算,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完成所有工程。由工程估驗請款單
之合約備註,雖曰「總價承包」,惟該條款後段卻載明「...故如數量超預算
,都向甲方追加數量,故不必擔憂會超預算」,顯見結算時仍以實作實算。原審
中亦經上訴人公司工程主任王俊儒證實現場測量施工數量無誤,以及副總經理張
文騫證實本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並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以上皆足以證明是實作
實算,且已完成,而非上訴人所言未完成。
㈡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保留款部分,謂系爭工程之項目繁多,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
人員不足,部分工程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且上訴人亦已支付另行僱工之工程
款,故就上訴人另僱工代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然查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另行僱工施作部分工程予以否認,則上訴人自應提出實據以證
其實,現今上訴入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卻仍主張扣除代工部分之工程款,顯無理
由,被上訴人礙難同意。又上訴人稱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其代為墊便當費用,
是上訴人自得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墊付之便當費用。惟查上訴人所
稱墊付之便當費用早經上訴人於前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並經上訴人公司
之會計張春慧於原審中證實,是上訴人再主張扣除該款項,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認為本件工程已支付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根
本無保留款之存在,又列舉明細,謂被上訴人領款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
元,相差一百十八萬三千零三元,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實則,在上訴人所列明
細中,下列五筆,被上訴人未領得,說明如次:
⒈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中企西屯分行、面額九千五百元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台企台中分行、票號 0000000,面額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台企台中分行、票號 AQ0000000、面額四干二百六十元。此三張支票被上訴
人自始未收取,請上訴人舉證。
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企台中分行、票號HNSA00000000面額二萬元此張支票
被上訴人亦未收取,亦請上訴人舉證。
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企台中分行、票號 AQ0000000,面額十萬五千元。該
張支票係支付伐木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開立同金額發票一紙交付上訴人
),因該伐木工程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此部份為上訴人原先委託第三人施作
,後第三人未施作,上訴人才找被上訴人施作,並談好以十萬五千元含稅完成,
故被上訴人雖有支領此筆款項,亦不應算入系爭工程總價款中。故扣除上述五筆
款項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領為六百四十
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上訴人應再給予被上訴人保留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九
元,及營業稅款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合計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⒋上訴人主張坤益工程行負責人周華貴於工程期間亦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一百十八
萬三千零三元,是被上訴人與周華貴合計已領取七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
業超領三十六萬四干九百二十五元,實已無被上訴人所謂之工程保留款。惟查周
華貴為負責人之坤益工程行縱使有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情形,亦為坤益工程行
與上訴人間之情事,被上訴人與坤益工程行係分別承攬不同之工程,自當係領取
不同之工程款,上訴人竟將之混為一談,意圖混淆事實,委不足取。
⒌工程承攬明細表第五項之「地表草木清除」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五項「
地表草木清除,現場大棵樹木由現場人員指示處置」,實係指業主欲保留工地現
場之樹林與有價值之樹木作為造景用,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在施工中誤傷或誤毀
損樹木而特別註明,並非指示被上訴人砍伐,足證伐木工程並不屬於工程承攬明
細表之範圍,係他件工程。又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材料計價單及被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初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中其項目的部分均分別記載與工
程承攬明細表相同之工程項目:從未曾出現過「伐木工程」一項;又假設「伐木
」屬於「地表草木清除」之範圍,則數量、計量單位與單價必相同,工程承攬明
細表上所載「地表草木清除」之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為「130000」、單價
為「8」、總價一○四萬元,而伐木工程發票所載單位為「公頃」、數量為「10
公頃」、單價為一萬元、總價為十萬元,兩者差異明顯可見:再者,每公頃相當
於一萬平方公尺,每公頃單價一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一元,與工程承
攬明細表上所載之單價八元明顯有異,果依上訴人所言「伐木」屬於「地表草木
清除」之範圍,則單價當依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之單價八元計價,則關於伐木工
程上訴人應給付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而非十萬元。綜上所述,足證伐木工程與
地表草木清除係不相干之兩件工程,且伐木工程根本不屬於本件承攬工程範圍。
㈣削坡工程追加部分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削坡之挖方本即包含在整地挖方內」,按依承攬明細表⑴「整地挖
方工程」備註「含擋土牆及削坡」係指在施作擋土牆,必須有挖方在挖土後,不
能是垂直狀或凹凸不平且要有斜度,使在施做擋土牆時,不致於產生危險或施作
困難;而承攬明細表⑶「削坡工程」備註「植栽削坡」係指為了植栽、植生之用
途而作之削坡(直栽、植生施工部分並非本公司承作,故是否植生成功與被上訴
人無關)。兩者完全不同,上訴人恐有誤解。
⒉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削坡工程而否認被上訴人所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富百
田社區土地改良工程植生工程結算完畢無糾葛之切結書」之真正,此乃八十七年
九月四日十點五十四分上訴人希望私下和解,雙方核對數量金額時傳真予被上訴
人,顯示確實有此結算數量與請領此款。此切結書之由來,經查係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元月間與富百田公司會算工程款時,曾約定先排除植生工程部分日後另計,
此有上訴人所發之函文可證,值是上訴人與富百田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會算時植
栽工程實作數量才記載為「零」。
⒊另上訴人在所呈坤益須再請領金額之明細報告中提及削坡工程數量所計算之面積
為一三二四三m,合約為一二○三九m,故補其差額予被上訴人一二○四m,乃
因雙方原先訂立工程承攬明細表數量之不足。若其非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何需補
其數量之差予被上訴人,又試問若不能增加追加款,何以有扣款之事實,故上訴
人所陳述僅係測量作為公司檢測實非實情。
⒋削坡工程部分,上訴人曾派工地主任測量為二七七八九m,故扣除合約範圍一二
○三九m,尚需給付一五七五○m×40元(單價)=630000元。
㈤關於結構挖方工程追加部分說明如下:
⒈首須說明DM壩非重力壩,DM壩內含有鋼筋,而追加之重力壩的施作法是內無
鋼筋,兩者完全不同,此為工程界所共知,上訴人認為「DM壩(即重力壩)」
顯有誤會。
⒉上訴人主張增列項目之「石籠」係指石籠材料不足而增加,果真如此,原來的施
工項目應有「石籠」一項,豈有增加材料卻無施工項目之理。
⒊護欄施作與排水溝無關,若不挖方根本無法施作護欄,護欄不可能施作在排水溝
上方(排水溝在道路的內側,護欄為道路的外側),上訴人顯然不懂。
⒋工程總預算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第㈧項「增列項目」亦為上訴人所記載,
其中各個單項之實作數量、單價均記載明確,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無誤,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亦在原審証實無誤。綜上所述,結構挖方工程尚需追加七○九
六m,惟向上訴人請款七○○○m×50(單價)=350000。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立承攬契約,由伊承攬富百田
社區開發之土方工程,伊已依約進行施工,並施工完畢,惟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
款尚積欠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九元為合約金
額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為上訴人應支付伊之營業稅款,另
系爭工程有追加削坡工程數量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單價係每平方公
尺四十元,金額為六十三萬元,及結構挖方工程即石籠、護欄、R1重力壩、R
6重力壩-七千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五十元,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另加四
萬九千元稅款,追加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元。詎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屢經伊
催討,卻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二
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認定上訴人
本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保留款及營業稅款共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扣除上
訴人代墊之便當費四千二百六十元與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尾牙款二萬元後,係六
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追加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削坡工程六十三萬元,及結
構挖方工程石籠五千零九十立方公尺、護欄一千四百十立方公尺共三十萬五千三
百元,合計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
五百九十元之工程款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
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所請求
為原審駁回部分,本院自不能審究)。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係總價承包,即無日後追加工程之情形。縱
使本件並非總價承包,但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追加款項亦無理由,蓋⑴削坡工
程(植栽削坡)部分:查此部分伊應付工程款,依約須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並
於業主初驗完成後付款。且被上訴人削坡後,尚須其他廠商植栽成功後,業主始
驗收付款。本件業主驗收削坡及平台全部植栽工程後,僅認可八萬三千六百零五
平方公尺,其中邊坡(即削坡工程)部分因植生效果不佳,業主扣除不認同者,
實際只認可一萬多平方公尺,自應以此業主認可數量為準。⑵結構挖方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就其結構挖方數量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本件工程
款尚須扣除代施工款項及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便當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簽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富百田社區開發之
土方工程,被上訴人施工內容為削坡工程、結構挖方工程、整地挖方工程、施工
便道、地表草木清除等五項目,合約總價為七百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加上上
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十元,合計共七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
被上訴人於每期請款時保留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削坡工程於備註載明植栽
削坡,另補充說明就削坡工程亦謂係指植栽工程。上訴人因此主張削坡工程是指
植栽工程,而植栽工程被上訴人根本未完成,自無工程款可請領云云。惟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為富百田社區開發之土方工程,則削坡工程自應
限於土方部分,於削坡完成後再為植栽花草,非屬土方工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削坡工程自不可能係指植栽工程,若削坡工程係指植栽工程,則屬削坡工程之部
分應由何人施作?兩造何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削坡工程?且被上訴人祇負責施
作削坡工程,有關植栽部分上訴人另委由他人施作,植栽部分上訴人既另委由他
人施作,可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範圍限於土方之削坡工程,並不包括削坡完成後
所為之植栽,而被上訴人之未施作植栽工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亦
從未指被上訴人違約,就屬削坡工程之工程款除保留百分之十外均同意支付,顯
然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削坡工程,並不包括削坡完成後之植栽部分,植
栽部分並非被上訴人違約未施作,是承攬明細表就削坡工程所為之說明應以被上
訴人所為之解釋始合理,即植栽削坡係指為了植栽、植生之用途所做之削坡,此
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所領得之款
項為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周華貴所負
責之坤益工程行之名義所領得之款項為一百十八萬三千零三元,合計為七百八十
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已超領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云云。經本院
又查:
㈠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領款明細表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上訴人以發票日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九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一萬一千八
百二十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四千二百六十元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該三張支票均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或背書
轉讓(支票正反面附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而該三張支票均與上訴人代
墊之便當費有關,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便當費四千二百六十元,業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應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確定;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面額九千五百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係轉交上訴人公司工地之會計人員張春慧提
示兌領,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便當費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據證人張春慧於原
審之證言,被上訴人業以現金結清,上訴人始將工程款發放(此部分詳後述)。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便當費,被上訴人本應返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支付
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抵償或由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除或另行支付現金結清,皆係
清償其債務,是此三張支票之面額共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已由其工程
款中受領,自應算在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之內,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此三張支票
,委無足採。
㈡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二萬之支票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張文騫
所簽發,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支票,而該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支票附本院卷
第八十一頁),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或背書轉讓,且
係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此票款二萬元即不能算入上訴人已付工
程款之內。
㈢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伐木工程所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就伐木工程是否為本件工程
之範圍內,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指稱伐木工程屬工程承攬明細表第五項之地表
草木清除,應為本件之工程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伐木工程原為訴外人李清雄所
承攬,早在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即已進行,後因李清雄不願繼續承作,上
訴人乃情商被上訴人接手,至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所載「地表草木清洗,現
場大棵樹木由現場人員指示處置」,係指業主欲保留工地現場之樹林與有價值之
樹木作為造景用,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在施工中誤傷或誤毀樹木而特別註明,並
非指示被上訴人砍伐,該伐木工程非屬地表草木清除之範圍等語。而被上訴人曾
就伐木工程出具連同營業稅共十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附本院卷第一四
五頁),其金額與前揭支票之面額相符,該發票所載之項目為伐木,並非地表草
木清除,且數量為十公頃,單價係一萬元,總價十萬元,即單價每公頃為一萬元
,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一元,此與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地表草木清洗所載單位
為「平方公尺」,數量為「一三○○○○」,單價八元,總價一百零四萬元,則
地表草木清洗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元不符,況被上訴人於請款時,上訴人均會
製作計價單,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將伐木工程十萬五千元列入地表草木清除範圍之
計價單,可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伐木工程非屬地表草木清洗,被上訴人所辯伐木
工程與本件工程無涉,係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之外所承接之工程等語,自堪採信
。前揭支票上訴人既非用以清償本件工程,該票款十萬五千元即不能算入本件工
程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內。
㈣上訴人再謂被上訴人以坤益工程行之名義請款一百十八萬三千零三元,坤益工程
行所領得之款項應屬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周華貴
為負責人之坤益工程行縱使有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之情形,亦為坤益工程行與上
訴人間之情事,被上訴人與坤益工程行係分別承攬不同之工程,自當係領取不同
之工程款,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委不足取等語。按被上訴人公司與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夫周華貴所經營之坤益工程行,係不同組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
以坤益工程行之名義領款之事實,僅提出上訴人簽發予坤益工程行之支票為證,
並不足以證明坤益工程行所領得之一百十八萬三千零三元,均係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所得請領之款項,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載明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支付坤益
工程行之計價單,且證人周華貴證稱:「坤益工程行是以機器出租給上訴人使用
,按鐘點及工人數計價。被上訴人做的是與上訴人公司訂約的工程,我坤益工程
行做的工程與本件工程無關」、「我的工人開挖土機施作防災、排水等雜項工程
,施作的工程每日均有人在現場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並提出坤
益工程行挖土機工作經由上訴人公司監工員簽章之簽單一冊為證(證物外放),
坤益工程行之挖土機作業,若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坤益工程行之工作即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公司之監工員何須對坤益工程行之挖
土機工作簽單簽章?另上訴人公司之監工王俊儒亦證稱:工程有時候會圖方便請
剛好在旁邊的人順手做的情形,所以有的時候坤益工程行所作的項目不見得是屬
於被上訴人承攬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益證坤益工程行確
有於系爭工程之外,另受上訴人委託施作防災、排水等雜項工程。坤益工程行既
有承攬系爭工程外之工程,上訴人自應支付報酬予坤益工程行,被上訴人又否認
坤益工程行所領之款項係其工程款,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坤益工程行所領之款項與
系爭工程有關,則坤益工程行所領得之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三千零三元,即與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無涉,不能算入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之內。
㈤由以上所述,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應為上訴人主張之六百六十八萬七
千五百二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未受領之二萬元及屬伐木工程之十萬五千元,即
係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就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原尚有九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可領取(0000000-0000000=9430
78),再扣除為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尾牙費用二萬元與便當費四千二
百六十元後,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款項為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八元(000000-00000
-0000=918818)。
五、上訴人再抗辯兩造簽約以前,即已先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部
分地表清除之工作,且業經上訴人先行給付各該廠商代施工款項,其明細詳如附
件一編號一至四號所載,則上訴人自得自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總價款中扣
除上揭被上訴人未施作,而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項目之工程款項十五萬五千零八
十元。且本件工程進行中,因工程項目繁多,工程浩大,但被上訴人公司又人手
不足,上訴人乃另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且亦已給付各該施作廠商
代施工款項,其明細詳如附件一編號五至八號所載,則就各該被上訴人未及施作
,而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自亦得由
本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總價款中予以扣除。又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
代被上訴人墊付便當費用總計二萬八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未還,其
明細詳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三號所載,就此部分,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抵銷,由本
件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抵等情,爰就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工程應扣款或得抵銷之款
項,是否有理,分述於下:
㈠附件一編號一至四號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請款時業已扣款,而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工資材料估價單所示(附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一二二頁),
上訴人確曾於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從中扣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地表清除
費用四萬四千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地表清除費用五萬四千元、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之地表清除費用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地表清除
費用一萬二千元及便當錢七千五百五十元,總計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嗣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再退與被上訴人其中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此事實亦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並提出退款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為證(附原審卷
第一四八頁)。則就此部分款項,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請款時扣除六萬三千五百
五十元,上訴人自不能再重複扣款,至上訴人所退還之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仍積欠伊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之款項未付,上訴人仍得自本件
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材料計
價單中估驗說明欄中記載:「因部分之挖土機應由公司支付,但上次請款時,多
扣坤益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經協理協調後,同意退其十萬元」等(見原審卷
第一三三頁),上訴人既已承認有溢扣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同意退還其中之
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此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即屬上訴人溢扣之款項,上訴人同
意此部分不予扣款,其再就退還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足取。
㈡附件一編號五至八號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所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否認係屬其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查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為削坡工程、結構挖方工程、施工
便道及地表草木清除,而附件一編號五至八號之施工項目為鏟步機、R1便道、
挖土機點工、挖土機作業、清理人工湖底下R2之灣道地表草木、及R6渠道盲
排埋設作業,就此部分他廠商所施作之工程,何以係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上訴人
不僅未能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所述,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得請領
之款項為九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八元,現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
十元,尚有餘額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扣款十二萬零
五百四十四元,仍可扣抵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上訴人
即不得以之扣抵其應給付之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之主張
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三號之便當費
共二萬八千零四十元,此便當費被上訴人固應返還上訴人,惟編號一號之便當費
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所交付之面額九千五百元支票轉由
上訴人公司之工地會計張春慧提示兌領,以有該支票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八
五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此部分之事實,證人張春慧於原審並證稱伊經
手工程款發放及便當費之扣取,九千五百元之支票由其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八頁),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便當費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之一萬一千八百二千元,據證人張春慧所證「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並經手工程款發放及便當費之扣取,依
伊處理作業程序均係於工程款之發放予被上訴人前,先將暫墊之便當錢扣取或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結清,始將工程款發放,在伊經手會計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積
欠便當錢」等語,堪認該便當費被上訴人均已付清。被上訴人所欠之如附件二編
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便當費共二萬八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既已付清,上訴人即無
債權可供其抵銷應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扣款或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工程之保留款
及營業稅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以七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承攬,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
究係以總價承包抑或實做實算,兩造爭執不休,就此爭執本院認:
㈠依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於數量計算方面均以手寫方式填載
「以總價承包,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等文字,並將原已繕打之實做實算等四字
刪除,系爭工程若係實做實算,兩造即無另行書寫總價承包等文字補充契約條款
之必要,更無將實做實算等四字刪除之可能。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亦
將手寫之總價承包等四字刪除,但所刪除之總價承包僅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且
其上並未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上訴人所保管之工程合約仍有總價承包等四字
,兩造若有合意刪除總價承包之約定,理應兩份工程合約均刪除,或由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刪除總價承包處蓋章,僅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有刪除,即難
認該刪除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刪除實做實算及總價承包,
可以看出係以較粗之兩條直線刪除實做實算四字,及以較細之兩條直線刪除實做
實算或總價承包等字,顯然係先刪除實做實算等四字,再刪除實做實算或總價承
包等字,蓋若先刪除實做實算或總價承包等字,即無必要再重複刪除實做實算四
字,當係在先刪除實做實算四字後要再刪除總價承包,因難與原刪除之直線連成
一線,乃從頭自實做實算起刪除至總價承包。可見總價承包係在先刪除實做實算
之後再刪除,上訴人所稱總價承包之刪除係被上訴人任意所為,自堪採信。本件
工程合約承攬明細表所載「以總價承包,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可以推斷兩造
係約定在業主設計數量之範圍內為總價承包。
㈡又兩造所定工程合約第八點關於工程變更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即上訴人)
如須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完全配合遵照辦理。對於
增減之價款,應依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加減帳,並將書面資料附在原合約內。未
經甲方工地主管核可,乙方不得擅自增減或變更工程。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
補充單價....」,顯然於超過業主設計之數量時,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追
加,追加部分應依合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增加業
主所設計之數量,系爭工程自仍有追加工程之問題,就追加工程部分即係實做實
算。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張文騫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所自認
之追加款是實做實算(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正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
張文騫之自認係出於錯誤,欲撤銷該自認,尚不能准許。被上訴人以張文騫之自
認欲證明系爭工程全係實做實算,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再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
附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載明「整地挖方工程,以總設數量、總價承包....
如數量超預算,都可向甲方追加數量,故不必擔憂會超預算」等語,此正與本院
所認定系爭工程在業主設計數量之範圍內為總價承包,超過部分屬追加工程係實
做實算相符。
㈢被上訴人於施工後曾會同上訴人公司之監工人員王俊儒測量其施工數量,而依兩
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測量由甲方負責,一個月請款一次」,測量本屬王
俊儒之職責所在,其測量被上訴人施工之數量,僅係確定被上訴人施工之數量,
與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係總價承包或實做實算無關,證人王俊儒亦證稱:「我
必須給公司數量資料,而且向富百田請款也需要實際做多少的數量資料」、「我
所說的是工程由坤益營造統包,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總價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二八、一三三頁),益證王俊儒之測量僅是欲了解被上訴人施工之數量,與兩
造合約之約定無關。
七、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於削坡工程部分係
依王俊儒所測量之數量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多出合約數量一萬五千七
百五十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四十元計算,為六十三萬元;於結構挖方部
分係以上訴人與業主富百田公司會算之工程總預算表,記載增訂項目石籠五千零
九十立方公尺及護欄一千四百十立方公尺,合計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以每立
方公尺五十元計算,為三十萬五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工程之請求,本
院認:
㈠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坤益須再請領金額之明細報告(附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上訴
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削坡工程,有超過業主設計之數量一千二百零四平方
公尺,應補被上訴人差額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文騫於原
審指稱:「追加款不是隨便提,是依業主給我們的結算來算,業主不認可的不會
算給我們,上次我們有算給他是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相差四萬
八千一百六十元」、「他(即被上訴人)說的追加,依業主給我,我承認,追加
是一二○四平方公尺,保留款是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是含追加一千二百零
四平方公尺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可見上
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削坡工程有追加一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之數量,
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至於其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一萬四千五百
四十六平方公尺數量,五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工程款,因王俊儒所測量之數量僅
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屬業主設計之數量,且有得上訴
人之同意施作,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業主富百田公司結算富百田社區土地改良整地工程植生工
程結算完畢無糾葛切結書(附本院卷第一五○頁),該切結書之真正為富百田公
司工地負責人呂紹淵證述屬實,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尚無可採。惟該切結
書所載上訴人與業主結算之植生面積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係上訴人與業
主結算之面積,與兩造間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削坡工程面積無關,且該植生
面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並非全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削坡工程,尚有平台工程
;證人王俊儒於原審亦證稱業主驗收削坡及平台全部植栽工程後,僅認可八萬三
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其中邊坡(即削坡工程)部分因植生效果不佳,業主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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