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211號
TCHV,89,上,211,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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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易道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當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法定代理人 張錦聰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台中縣易道學會(下簡稱易道學會)部分: ㈠原判決依證人林慈賜、黃仁德之證詞、台中縣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消防人員張東 華、林建榮之證詞,遽認本件火災現場之天燈係上訴人之會員其中一人所施放 並引起火災,因而命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
㈡證人林慈賜、黃仁德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⑴林慈賜於警訊證稱伊在大甲鎮○○○路」擺設檳檳攤,就在伊檳榔攤後方的中 原紫雲禪寺有放天燈,看到的時間大約是晚上十時左右,在當時十時三十分接 到救難協會同仁信號才知發生火警,才前往協助云云,惟查「經國路」係在大 甲鎮內,中原紫雲禪寺係大甲鎮南方,相距數公里,其所稱「在伊檳榔攤後方 的中原紫雲禪有放天燈」之證詞,即有不實。且伊所稱大約晚上十時看到放天 燈,亦與事實不符。添
  ⑵黃仁德於警訊證稱伊於當晚十時十分至二十分看到最初起火的地方,是在大甲 鎮○○路○段三一四號後方鐵皮屋旁云云,其所稱「時間」亦與事實不符。查 黃仁德於警訊亦供稱伊發現時叫太太趕快打一一九電話報警,而消防隊受理報 案時間為當晚十時四十分,有紀錄可憑,足證伊所稱時間與事實不符。添 ㈢本件火災應係當晚十時三十分之後發生,與施放天燈無關: ⑴吳國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放天燈活動時間為二十時許至廿一時許結束,



伊在室內開會,開完會時間晚上九時,出來時,會員已走光了,足證施放天燈 於當日二十一時前即已結束。添
  ⑵吳國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庭證稱張坤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自承火災發生當天晚上十時三十分有六個人分乘四部車從現場離去,若早一點 燒的話,會多燒四部車,足認當晚十時三十分尚未發生火災,發生火災時間應 係當晚十時三十分以後,此與消防隊於十時四十分受理報案時間吻合。添 ㈣依據當天氣象資料,亦足認火災現場之天燈殘骸非上訴人之會員所施放:上訴 人之會員施放天燈地點即中原紫雲禪寺之位置在火災現場之東南方,亦即火災 現場在禪寺之西北方,且相距數百公尺,而當天氣象資料紀錄,當晚八時為北 風、九時為東北風、十時為無風,上訴人之會員係於晚上八時至九時施放天燈 ,其所施放之天燈應自禪寺往南或往西南方向飛去,不可能飛向禪寺西北方之 火災現場。添
㈤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及消防人員之鑑定意見,均不足採: ⑴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其「起火處所研判」係依據目擊證人黃仁德、林慈賜之證 詞,而林慈賜、黃仁德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該調查報 告所依據之人證所為之證詞既不足採,其研判內容已失所附麗,亦不足採。添  ⑵消防人杜敏銘、張東華、林建榮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所為研判意見及證詞均係 推測之詞。如前所述,當天晚上之風向,八時為北風、九時為東北風,在禪寺 施放天燈,應往南方或西南方向飛去,不可能往禪寺西北方之火災現埸飛去, 消防人員鑑定研判認係施放天燈引起本件火災,其研判意見,即有違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
添 ⑶查本件火災現場天燈殘骸位置之底下及四週之塑膠皮均已燃燒炭化,有現場照 片可憑,惟獨其上之天燈竹片、白紙未燒失,亦無燻黑之現象,顯然該天燈殘 骸係火災撲滅之後所置放,否則必已燒成灰燼,而證人張東華於刑事法院訊問 :「何以天燈殘骸底下塑膠皮部分碳化,惟天燈殘骸本身沒有燒失?」,其證 稱:「應係該失敗的天燈燈罩起火燃燒倒向火流的方向所致,未燒失的天燈殘 骸研判是火的能量不足」云云,其說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設若該天燈燈罩起 火燃燒,倒向火流方向,致天燈殘骸未燒失,則該天燈殘骸座落位置反火流方 向底下之塑膠皮亦應未燒失,始符合常理,而本件天燈所在位置之四週均已燒 成碳化,惟獨其上之天燈竹片及白紙仍然潔白如初,孰能置信?由此可證,張 東華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添 ㈥上訴人之會員每人就其所施放天燈之飛行方向、掉落位置均明確供述在卷,經 隔離訊問後,每人所供均相符合,其掉落位置與火災現場均無任何關係,足證 施放天燈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不能因當天曾施放天燈,遽認本件火災係上 訴人之會員施放天燈所引起,況當天並非僅有上訴人之會員施放天燈,按台灣 民間習俗,在元宵節前後,大甲鎮附近地區之寺廟、信徒均有放天燈活動,非 僅中原紫雲禪寺信徒施放而已。添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現場遺留之天燈非上訴人之會員所施放,及本 件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之會員施放天燈之行為無關,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定本 件火災現場之天燈應係上訴人之會員五人其中一人所施放並引起本件火災,因



而命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丁○○部分:
㈠上訴人並非台中縣易道學會元宵猜謎放天燈等活動之活動主委: ⑴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易道學會函一件即認上訴人為該會活動主委云云, 惟:依鈞院函查之該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章程,其中組織章程內並無活動 主委乙職,是即或縱然有之,此項會務職務,其與學會間應類同委任關係,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之,自必須委任人一方委託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雙 方合意始可,茲上訴人僅在活動當日經學會創辦人王工文先生指派擔任掛名活 動主委,並經上訴人當面予以拒絕,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放天燈猜燈謎之活動 ,自不負放天燈之責任。
⑵茲已再提出活動前之第三次、第四次理事會議程,亦均無指派活動主委之決議 ,是足證上訴人並非活動主委明甚。
㈡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因事前未委任上訴人擔任活動主委,活動中亦未要求上 訴人擔任活動主委工作,事發後為搪塞責任找人負責,將所謂有活動主委丁○ ○署名之台中縣易道學會中縣易學信字第一七號函交付被上訴人,要求其對被 上訴人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復對被上訴人律師紀互彥律師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催 告律師函代收後故不轉交,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庭期日通知亦偽簽丁○○ 之名,更進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偽造丁○○署押簽名於陳沆河律師之委任書 狀內偽造成上訴人已委任陳沆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以上有回執、 送達證書及委任狀可稽,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第一次辯論終結後 裁定再開辯論,該裁定未將陳沆河律師列為上訴人之訴代,裁定方寄至台中縣 易道學會會址,郵差不讓該學會代收,方告知郵差轉至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住 處,有送達證書及送達公文封可稽,上訴人方知有訴訟,方參與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送達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間僅十二日,未收受起訴狀及被上訴人之補充訴 狀,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之規定。
㈢即本件上訴,上訴人已自行提起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台中縣易道學會竟 自未經上訴人同意,亦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又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豈非 欲一手遮天!
㈣就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判決認定:
乙○○所有PJ─6851小客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新購至事故日八 十七年二月七日已使用一年一月又十六日;林淑玲所有H六─二八七三小客車 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出廠(其實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購入,有統一發票附卷 )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亦係已使用一年二月又二十八日(為被上訴人自承) ;丙○○機車八十三年十二月出廠,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已使用三年三月? 其計算基礎之使用年限均屬有誤,憑以換算損害亦屬違誤,被上訴人認相當云 云,自屬不合理。
⑵其次被上訴人敬偉公司、統喬公司均只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現場均已修復完成



,部分且已拆除,其實際修復費用若干未見其提出,按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所生 損害為準,不得以估計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既已修復,則修復若干自應憑以 作為計算標準方是,且原物均屬舊品亦未計算扣除折舊部分均以新品論列,自 與法律規定不合。
㈤就火災原因部分─援用易道學會上訴理由狀所載,並申明如下: ⑴證人均只證明有放天燈,卻無人證明看見天燈落於廠區,是證人台中縣政府消 防局林建榮所證:「...就廠房外這塊廢料區來看,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 蒂引起火種,而就天燈掉落的位置來看,的確有可能是天燈引起的起火原因」 (見八十八易六一五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張東華證稱:「 沒有發現燒垃圾或丟煙蒂,且如果有丟煙蒂的話也無從發覺,從現場跡證研斷 ,認為是天燈引起的」,均係以天燈掉落廠區為前提,否則也有可能是無法發 現之燒垃圾及丟煙蒂所引起,是本件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天燈確實掉落廠區, 否則起火原因仍屬難明。
⑵證人林慈賜之證言有疑,伊在警偵訊中稱,在晚上十時左右看到中原紫雲祥寺 在放天燈,送完檳榔返回店面時約十時三十分,得知發生火警云云,實際應係 十時四十分之後(蓋消防隊受理火災報案時間為十時四十分,證人輾轉接獲通 知應在消防隊受理報案之後始符情理),從看到放天燈至發現火災已有三、四 十分鐘時間,如係天燈掉落起火,豈有相差三、四十分之久?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書影本、組織章程影本、會議議 程表影本、回執影本、送達證書影本二件、委任狀影本、公文封影本等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工文及聲請向臺中縣政府函調台中縣易道學會組織章程、內政部 消防署為火災鑑定,及聲請現場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採信證人林慈賜、黃仁德之證言,認本件火災係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 會會員中之一人施放天燈而引起,與事實相符:  ⑴按經國路固在大甲鎮內,而中原紫雲禪寺在外埔鄉,惟因中原紫雲禪寺位在大 甲鎮與外埔鄉之交界處,二者相距僅數百公尺而已,此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易字第六一五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火災現場時製作之位 置圖即明,是證人林慈賜於警訊證稱:「我經營之雙春檳榔攤在經國路三陽汽 車對面北上車道之人行道旁,‧‧‧,就在我擺設檳榔攤後方的中原紫雲禪寺 有在放天燈」,就地理位置而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辯稱經 國路與中原紫雲禪寺相距數公里之遠,認證人林慈賜所稱伊檳榔攤後方之中原 紫雲禪寺有在放天燈為不實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信。  ⑵次按,證人黃仁德於警訊係稱:「『大概』是當晚二十二時十分至二十分(發 現火警),我叫我太太趕快打一一九電話,並呼叫隔壁鄰居起來」,則證人黃 仁德發現火警之時間既僅係大概之時間(註:伊於偵查時亦稱發現火警時間大 約是晚上十點半左右),加上呼叫鄰居起來之時間及慌亂之時間暨打電話由一   一九轉接至消防隊之時間,與消防隊之紀錄受理報案時間為當晚十時四十分,



   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辯稱證人黃仁德所述發現火警之時間與報案時間不合   ,謂證人證言不可採云云,顯係吹毛求疵,毫無理由。 ⑶實則,證人林慈賜、黃仁德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又係現場目擊中原紫 雲禪寺放天燈及發現火警之人,自屬客觀之第三者,其證詞應堪採信。  ⑷參酌證人林慈賜證稱:「我送檳榔路過火災地點,看到天燈飛的很低,飛過來 有看到火苗亮亮的,天燈墜落的地點與黃仁德所說的地點差不多」,及證人黃 仁德證稱:「那晚我要出去,看到工廠(指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東邊牆角 起火,那角落有堆放雜物」,足見本件確係天燈施放失敗墜落敬偉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東邊牆角之雜物堆而引起火災至明。
⑸至於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雖又辯稱火災當天非僅該學會施放天燈而已,在元 宵節前後,大甲鎮附近地區之寺廟、信徒均有放天燈之活動云云,惟經查:大 甲鎮附近地區之寺廟、信徒並無放天燈之習俗,更無在火災當日施放天燈之情 事,火災當日確僅中原紫雲禪寺施放天燈而已;參以鈞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 九六九號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台中縣易道學會之五 名涉案會員蘇詮翔等五人對於火災現場發現之天燈殘骸係該學會提供予伊等製 作之天燈一節,並不爭執,足見本件火災確係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施放天燈 而引起者,無庸置疑,上訴人卸責之詞,不足置信。 ㈡本件火災應係當晚十時左右,因台中縣易道學會施放天燈失敗墜落而引起:   ⑴按據台中縣易道學會函載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舉辦 燈謎暨放天燈活動,足見放天燈活動最早應在九時三十分始結束。 ⑵次按,據證人林慈賜於警訊證稱:「中原紫雲禪寺有在放天燈,我看到的時間 大約是在晚上十時左右(於外送檳榔時刻)」,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外送 檳榔路過火災地點(即大約晚上十時左右),看到天燈飛的很低,飛過來有看 到火苗亮亮的」,足見台中縣易道學會在當晚十時左右尚在施放天燈無疑。參 以證人黃仁德於偵查、警訊中證稱:「那時我要出去,看到工廠東邊牆角起火 ,那角落有堆放雜物,我看時濃煙已很大,那時大約晚上十點半左右」,「看 到時煙很大,火勢已燃燒到鐵皮屋」,益見證人黃仁德晚上十時三十分目擊時 ,火勢已燃燒一段時間,對照證人林慈賜所稱晚上十時左右看到一飛得很低之 天燈墜落火災現場,足見起火之時間應在晚上十時左右。  ⑶至於台中縣易道學會理事長吳國信雖於警、偵訊時證稱:「放天燈時間為二十 時左右至二十一時左右就結束了」,「放天燈時間我是不清楚,當天開完會大 約九點時,會員已走光了」云云,惟查:證人吳國信為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 理事長,因其舉辦活動致生火災,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利害關係,其證詞 已難期公正;況其所述九點開完會,會員已走光了云云,亦顯與前述目擊證人 林慈賜所稱晚上十時左右仍有看到在施放天燈一節不符;再者,其所述晚上九 點伊開完理監事聯席會議,出來時,會員已走光了,意即理監事會議與放天燈 活動同時進行一節,亦與台中縣易道學會函記載晚上七時至七時三十分進行理 監事聯席會議,緊接著自七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進行放天燈活動明顯不符, 益證證人吳國信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意在推卸責任,其說詞自無加以採信之 餘地。




  ⑷此外,證人吳國信雖稱:「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坤林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四日有說:「還好,如果早一點燒的話,會多燒四部車,因為我們十點半 還有四部車六個人離開」,惟查:吳國信之證詞難期公正,且與事實不符,難 以令人置信,已如前述,且上開說詞更為張坤林否認在案,益見證人吳國信不 僅在推卸火災責任,更企圖製造說詞模糊警方調查之方向,其說詞豈堪採信! ㈢本件無從依據氣象資料判斷火災現場之天燈殘骸非台中縣易道學會所有:  ⑴按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蘇詮翔等五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公共 危險案件審理時,對於法官提示之火災現場之天燈殘骸,已均表示沒有意見在 案,足見其等對於火災現場之天燈殘骸係其等所製作並施放者,業已坦認在案 ;參以火災當晚確僅台中縣易道學會施放天燈,此外鄰近地區並無施放天燈之 情事;而就地理位置而言,火災現場復與施放地點中原紫雲禪寺相隔僅數百公 尺;此外,台中縣易道學會施放之天燈中更有失敗墜落者,且目擊證人林慈賜 更親眼目睹失敗之天燈墜落在火災現場,凡此均足以證明火災現場之天災殘骸 確係台中縣易道學會所有無疑。
  ⑵次按,台中縣易道學會五名施放天燈之會員,其中蘇詮翔於警訊供稱:「我放   一個天燈,往西方向飛昇至上空,沒看到掉落」,紀武祥供稱:「我放一個天   燈飛往西方向(高度約二十公尺)掉落鐵路軌道中間」,顏相堅供稱:「我製   造三個天燈,第一個在中原紫雲禪寺廣場飛不高掉落於地上。第二個飛往西方   向,在附近鐵路旁五公尺水田掉落。第三個在寺前馬路就掉落」,陳榮欽供稱   :「我當時放一個天燈,往西方向飛升,並無看到掉落」,陳昌正供稱:「當   時我放一個天燈,往西方向飛至外海,目視一直至光點消失掉才離開」,其等   一致供稱包括成功及失敗之天燈皆往西邊飛去,而火災現場適正位在中原紫雲   禪寺之西方,是就天燈飛行之方向而言,本件火災係因台中縣易道學會施放之   天燈失敗墜落而引起,實符情理。
⑶再者,風向瞬息萬變,隨時會因地形、氣流等因素而變更,是雖證人張東華即 大甲消防隊分隊長證稱依照氣象資料,當天晚上十時是無風,即被上訴人所主 張起火之時間當晚十時左右無風,然實際上天燈卻仍受氣流之影響而向西方   飛去足見氣象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況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晚上八點至九點施   放天燈,則據證人張東華稱八時是北風,九時是東北風,依理論而言天燈在   此期間應往南方向飛,然實則據蘇詮翔等五人則均稱天燈均往西飛去,足見氣   象資料因受當地地形及氣流之影響,不盡與實際情形完全相符,是上訴人以氣   象資料謂其在當晚八時至九時施放之天燈應往禪寺之南方飛去,不可能飛向禪   寺西北方之火災現場云云,自屬推論之詞,不足遽信。 ㈣消防人員業就上訴人所質疑天燈殘骸未燒光之疑問,解釋詳盡,應堪採信:按 上訴人質疑何以天燈殘骸位置底下及四週之塑膠皮均已燃燒炭化,其上天燈竹 片及一小部分白紙卻未燒光,亦無燻黑現象,顯然該天燈殘骸係火災撲滅後所 置放云云,惟查:
  ⑴右開疑問業據台中地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一五號公共危險案件於現場勘驗時訊 問證人張東華即大甲消防隊分隊長及證人林建榮即台中縣消防局鑑識人員證述 :「我們研判失敗的天燈燈罩起火燃燒倒向火流的方向,至於未燒光的天燈殘



骸部分,我們研判是火的能量不足」,「以照片所示之天燈地點,塑膠材質本 身並沒有燒光,是輕微燃燒,可能是造成殘骸留下來的原因」在案,足見消防 人員業就上訴人之質疑,依其專業知識解釋詳盡,應堪採信。  ⑵況上訴人謂天燈殘骸位置底下及四周之塑膠皮「均已燃燒炭化」云云,亦有誤 會。蓋此業據證人林建榮證述天燈位置之塑膠皮材質,並未燒光,只是輕微燃 燒而已,而此可能是造成殘骸留下來之原因在案,是上訴人質疑,實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
⑶再者,據證人張東華證稱:「火災後伊勘驗現場找尋起火物,結果只發現一只   天燈殘骸,已燒毀部分」,足見天燈既已燒毀部分,顯然火災時該只天燈已在   現場,否則自無燒毀部分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該只天燈殘骸,係火災撲滅後   所放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憑據。 ㈤基上所陳,本件係因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施放天燈失敗致墜落火災現場 而引起火災,已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丁○○擔任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元宵燈謎聽香活動 之活動主委一職,不容其否認:
⑴按台中縣易道學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中縣易學信字第十七號函,受文者為 該會全體理、監事、王創辦人工文、中原紫雲禪寺管理委員會、「台中縣易道 學會全體會員」及蓬萊學員聯誼會,副本收受者為台中縣政府社會科、教育局 及該會顧問團,則上訴人丁○○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之一,其於收受其上署   名活動主委丁○○之上開函後,既未曾表示反對,復如期參加元宵燈謎聽香活   動,益見上訴人丁○○確係該活動之活動主委無疑,其嗣後辯稱已當面拒絕擔   任活動主委,未與台中縣易道學會合意接受委任為活動主委云云,均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⑵次按,上訴人丁○○於原審已具狀承認其係該活動之活動主委,惟辯稱係掛名 而已,則上訴人丁○○於原審既已坦承其係活動主委,於上訴鈞院後竟改辯稱 其已當面拒絕擔任活動主委,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不足以令人置信。而台中 縣易道學會已有理事長足以行使職權,並無再找一人充當掛名活動主委之必要 ,是台中縣易道學會之右開函中,既除署名理事長吳國信外,併載上訴人丁○ ○為活動主委,益見上訴人丁○○確係主辦該次活動之主委,負責籌劃該次活 動進行無訛,並無所謂掛名可言,其辯稱僅係掛名活動主委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於上訴人丁○○提出台中縣易道學會組織章程及該學會第二屆第三、四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謂該學會之組織章程中並無活動主委乙職;且上開二次會議亦均   無指派活動主委之決議云云。惟查:台中縣易道學會之組織章程固無常設之活   動主委乙職,然該學會為辦理某一活動,非不得指派某一特定人選充任活動主   委,負責籌劃運作該活動之進行,而該人選亦非必由組織章程中常設職位之人   擔任始可;又上開二次會議僅在擬定及審議該會八十七年度工作計劃而已,自   無於擬定及審議階段即同時選定由何人擔任活動主委之可能及必要,是上訴人   辯稱上開二次會議未決議由其擔任活動主委,故伊非活動主委云云,自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台中縣易道學會選任上訴人丁○○擔任活動主委之程序有瑕疪   ,惟無論如何上訴人丁○○業已擔任該次活動之主委,負責籌劃進行該次活動



   ,則其就該次活動因管理疏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   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㈦原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錯誤:
⑴按被上訴人乙○○所有PJ─6851,小客車,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購入,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火災時,已使用一年一月又十六日,原判決不計尾 數,認已使用一年一月,尚屬合理。
  ⑵被上訴人林淑玲所有H6-2873小客車,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購入, 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火災時,已使用一年二月又二十八日,原判決認已使用一 年一月,亦尚屬合理。
⑶被上訴人丙○○所有SPM-527機車,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購入(即行 照上所載發照日期),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火災時,已使用三年又二十九日, 原判決認已使用三年一月,亦屬相當。
  ⑷綜上,上訴人丁○○辯稱原判決就右開汽機車之使用年限計算錯誤,憑以計算 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有誤云云,自不足憑採。
㈧被上訴人敬偉公司、統喬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已將折 舊計算在內,上訴人在原審並已對該估價單表示無意見在案:  ⑴被上訴人敬偉公司提出之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廠房結構部分 ),應係就回復為火災前工廠之原狀所作之估價,已將折舊計算在內,此訊問 證人黃光雄即明;而對於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上訴人在原審並已表示無意見在 案。
⑵被上訴人敬偉公司提出之穎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廠房內通信器材部 分),亦係就回復為火災前工廠內通信器材原狀所作之估價,已將折舊計算在 內,此訊問證人陳宗亮即明;而對於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上訴人在原審亦已表 示無意見在案。
  ⑶被上訴人敬偉公司提出之登基建材行估價單(即廠房裝璜部分),據證人李傳 福於原審證稱是在火災前估價算的,則欲回復為火災前裝璜之原狀,究需花費 若干費用,應請再傳喚證人李傳福證明之。
  ⑷被上訴人統喬公司提出之強朧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廠房內機械部分),據 證人吳金鼎於原審證稱:「原告燒燬的機器有二台是我製造的,使用不久,所 評估的價格是新品的價格,既使用不久即遭燒燬,則以新品之價格作為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自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位置圖、台中縣易道學會函、民事答辯狀 影本、照片三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潭莊秋金陳宗亮蔡德明、李 原頊。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偵查 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十二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六一五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舉辦 元宵猜謎放天燈活動,而上訴人丁○○係當日前開活動之活動主委,而該日係以



上訴人易道學會之名義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七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 場舉辦放天燈活動,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 所施放天燈中有乙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大甲 鎮○○路○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致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敬 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三五之二號之廠房,將敬偉公司之廠房及 被上訴人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停放於該處之分 屬被上訴人乙○○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被上訴人甲○○所有之H 6-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被上訴人丙○○所有SPM-527號三陽牌機車 全數毀損,致被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審訴 之聲明所示等情(本院按:原審法院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判決之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
二、上訴人則以:台中縣易道學會雖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准予立案,惟未依法向 管轄地方法院辦理登記,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另上訴人丁 ○○亦均無施放天燈之行為,當日係由訴外人即該學會學員蘇銓翔、紀武祥、顏 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在該中原紫雲禪寺廣場施放,且該五人因施放天燈行 為被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業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 在案,難認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丁○○係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又當天施放天 燈活動至二十一時止即已結束,會員們均親見自己所施放之天燈掉落且熄火,被 上訴人失火報案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兩者已相隔兩小時,難謂有因果關 係;縱在事故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然其是否即為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學員蘇 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所施放之天燈亦屬可疑,更何況該 天燈殘骸並沒有高溫燃燒過後的碳化反應,是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台中縣 易道學會學員蘇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所施放之天燈之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本件因火災之發生所遭受之損害,亦非上訴人之 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係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准予申 請立案之社會團體,惟未依法向管轄地方法院辦理登記,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府社行字第一一六六三九號函影本一份及台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 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九頁),是上訴人台中 縣易道學會尚未取得法人資格(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參照),僅具「非 法人團體」性質。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台中縣易 道學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位於中原紫雲禪寺 前方之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附近之乾草堆起火燃燒,並延 及被上訴人敬偉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三十五之二號之廠房,將敬 偉公司之廠房及被上訴人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及機械均全數付之一炬,並將



停放於該處之分屬被上訴人乙○○所有PJ─6851號豐田牌汽車,被上訴人 甲○○所有之H6-2873號國產牌汽車及被上訴人丙○○所有SPM-52 7號三陽牌機車全數毀損,致被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火災現場照片十六張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調閱前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卷內所附之台中縣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查核屬實。又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晚上, 以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之名義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七號中原紫雲 禪寺前廣場舉辦放天燈活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易道學會活動宣傳單 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 訴人主張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丁○○在中原紫雲禪寺前廣 場舉辦放天燈活動時,疏未事前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 所施放天燈中有乙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坐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大甲 鎮○○路○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 財物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舉辦之放天燈活動至當日二十一 時止即已結束,會員們均親見自己所施放之天燈掉落且熄火,被上訴人失火報案 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兩者已相隔兩小時,難謂有因果關係;縱在事故現 場發現天燈骨殘骸,然其是否即為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學員蘇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所施放之天燈,亦屬可疑;矧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 在事故現場所發現之天燈,確係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學員蘇銓翔、紀武祥、顏 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所施放之天燈,更何況該天燈殘骸並沒有高溫燃燒過 後的碳化反應,是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上訴人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自 無須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五四號裁判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六、查本件火災之發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之結果,依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 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後,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所得結論為:「當日工 廠並未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因;有目擊者見中原紫雲 禪寺放天燈,然後便見工廠發生火災;且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



殘骸,故推論應為放天燈不慎引起火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就「現 場勘查紀錄」所載勘查情形欄二、之部分所示:「災後鐵皮屋東側皮件燃燒碳化 、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座椅全部受燒 、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鋁合金尚存、鐵皮屋內後方 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並未受燒」(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有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及參酌證人林慈賜於原審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亦到庭證稱: 「其外送檳榔時路過火災地點,大約是晚上十時左右,在其擺設檳榔攤後方的中 原紫雲禪寺在放天燈,看到天燈飛得很低,飛過來看到火苗亮亮的,天燈墜落地 點與黃仁德所說的差不多(指被上訴人敬偉公司鐵皮屋東邊牆角堆放廢棄塑膠皮 件處),送完檳榔返回店面時約十時三十分,即接到救難協會同仁信號,得知發 生火警,便前往火災地點協助滅火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頁) 」;另證人黃仁德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晚伊正要出門,看到工廠東邊牆角 起火,那角落堆放雜物,伊看到濃煙已經很大,約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便叫妻 子打一一九電話,並叫隔壁鄰居起來,起火地點確實是在台中縣大甲鎮○○路○ 段三一四號敬偉公司後方之鐵皮屋旁,看到時煙很大,火勢已然燒到鐵皮屋,屋 內停放二輛自小客車並未燃燒,鐵皮屋內有少許東西在燃燒,有塑膠味道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 頁)」等語為據(除請參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理由欄四、之部分,並請參照原 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所附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刑 事判決第三至五頁),而認定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與被上訴 人因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固非無見。七、惟查,放天燈所運用之原理,跟一般熱氣球一樣,其加熱的目的是要讓氣球內的 空氣因溫度升高而使部分空氣被排出氣球外,如此才能使氣球載具氣球內空氣總 重小於浮力而上升。據此,放天燈乃係藉用燃燒所產生之熱氣,使天燈內的空氣 因溫度升高而使部分空氣被排出天燈外,如此才能使天燈載具天燈內空氣總重小 於浮力而上升。換言之,天燈內因燃燒所產生之熱氣愈高,則天燈將因載具天燈 內空氣總重小於浮力,而往上飄昇。當天燈所產生之熱氣不足時,則天燈無法順 利上升;又如產生熱氣過旺,將使天燈因過熱而燒毀。查證人林慈賜於警訊證稱 :「目前擺設經營雙春檳榔攤於經國路三陽汽車對面北上車道之人行道旁。」、 「就在我擺設檳榔攤後方的中原紫雲禪寺有放天燈,我看到的時間大約是在晚上 十時左右(於外送檳榔時刻)(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公共危險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另其於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 二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其外送檳榔時路過火災地點,大約是 晚上十時左右,在其擺設檳榔攤後方的中原紫雲禪寺在放天燈,看到天燈飛得很 低,飛過來看到火苗亮亮的,天燈墜落的地點與黃仁德所說的地點差不多(見同 前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惟查,火災發生報案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二 十二時四十分(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則證人林慈賜於當晚十時外送 檳榔時,路過火災地點所看到中原紫雲禪寺所放天燈飛得很低,飛過來看到火苗



亮亮的,應非造成火災發生之原因。蓋證人林慈賜於路過火災地點看到天燈,與 火災發生報案時間相隔約四十分鐘之久,再依現場照片圖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陳述「本件事故之起因係因天燈掉落後,先燒及外覆蒙皮,嗣再因天燈下置火源 之自燃及引燃掉落地附近乾草等物,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足見火災現場有乾 草等易燃物存在(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且天燈製作材料均為易燃材質(見原審 卷第一七九頁)。綜前所述,證人林慈賜證稱其外送檳榔時,看見天燈飛得很低 ,且飛過來時看到火苗亮亮的,且天燈墜落的地點與黃仁德所說的地點差不多等 語,倘係由天燈所引發火災,於證人林慈賜外送檳榔往返途中,即能看見火災發 生,為何其於返店時,始在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接獲救難協會通知,方知火災發 生(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足見,證人林慈賜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 信。再查依當時氣象資料顯示,十時為無風(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此 無風狀況下,天燈在無氣流阻撓影響下,天燈因燃燒所產生足夠熱氣,應會向上 飄昇。惟查,證人林慈賜既稱看到天燈飛得很低,又稱天燈飛過來時看到火苗亮 亮的,顯然有違施放天燈之原理。況證人林慈賜亦未陳述當時氣象資料有受當地 地形及氣流之影響,而有所改變之詞。綜上所述,證人林慈賜所為之證詞,不足 遽信。
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負損賠償之依據,係以本 件火災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後,結論為:「當日工廠並未 有任何運作之行為,故排除電線短路為起火之原因;有目擊者見中原紫雲禪寺放 天燈,然後便見工廠發生火災;且經現場勘查發現起火點處有殘留天燈之殘骸, 故推論應為放天燈不慎引起火災」。勘查現場燃燒後情形:「災後鐵皮屋東側皮 件燃燒碳化、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座 椅全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鋁合金尚存、鐵 皮屋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並未受燒(此亦經據以研判鐵 皮屋內並非起火之處)等燒毀情形」,有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 ,為其論據基礎,認定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舉辦放天燈活動,與被上訴人因火 災所造成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雖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訊問證人林建榮(台中縣消防局)到場堪驗現場後 認定稱:「依現場碳化程度觀看,火流方向確是由廠房右外側往廠房內延燒,就 廠房外這塊廢料區看,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蒂引起火種,而就天燈掉落位置來 看,的確有可能是天燈引起火災;如果是煙蒂且已經燒失就無從判斷是煙蒂引起 的起火原因」。再訊問證人張東華(大甲消防分隊分隊長)鑑定現場時有無發現 燒垃圾或丟煙蒂,張東華稱:「沒有發現,且如果有丟煙蒂的話也無從發現,從 現場跡證判斷,認為是天燈引起,又當晚廠房右側廢料區是用水霧殘火處理方式 ,並不會移動天燈位置」等語,有當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六一五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刑事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據此,前開 證人所為證詞,亦未排除因亂丟煙蒂而導致此火災之可能性。且上訴人台中縣易 道學會學員施放天燈地點(即中原紫雲禪寺之位置)在火災現場之東南方,亦即



火災現場在禪寺之西北方,且相距數百公尺,而當天氣象資料紀錄,當晚八時為 北風、九時為東北風、十時為無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公共危險 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之當時氣象資料所示,及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六一五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刑事卷第六十一頁第五至第七行證人張東華之證言 所示),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會員於施放天燈時,其所施放之天燈應自禪寺往 南,或往西南方向飛去,顯不可能飛向禪寺西北方之火災現場。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本院認,原審法院刑事庭驟認上訴人台 中縣易道學會學員蘇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所施放天燈之 行為,亦即上訴人台中縣易道學會施放天燈之活動,與被上訴人因火災而造成損 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洵無疑義。九、又查,上訴人主張事故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並無高溫燃燒過後的碳化反應,難認 係該天燈引起燃燒等語,雖原審法院以證人張東華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應係該失敗的天燈燈罩起火燃燒倒向火流的方向所致, 未燃燒的天燈殘骸研判是火的能量不足(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公共危險 刑事案件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建榮亦於前案刑 事審理中證稱:「依現場碳化程度觀看,火流方向確是由廠房右外側往廠房內延 燒,就廠房外這塊廢料區來看,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蒂引起火種,而就天燈掉 落的位置來看,的確有可能是天燈引起的起火原因(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 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刑事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張東華 亦於前案刑事審理中證稱:「沒有發現燒垃圾或丟煙蒂,且如果有丟煙蒂的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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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