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
聲 明 人 盧琬儀
盧琬婷
盧冠宏
法定代理人 盧漢杰
周敏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盧進長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盧進長之孫子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 人於101 年8 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盧漢鍊,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 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 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有盧漢鍊為繼承人,繼 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