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陳和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進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和迪(男、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被繼承人李進發(男、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進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 料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4 月13日死亡,其所有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曾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 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關係人,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且具有法律相關經歷,此有關係人所提意願 書、戶籍謄本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核關係 人具有法律學識且曾任公職人員,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瞭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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