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340號
聲 明 人 林芷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進祿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呂進祿之孫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93年5 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係祖父與孫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 於93年5 月7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呂彥德,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962 號卷內所附之 繼承系統表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有呂 彥德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