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187號
PCDV,101,司繼,2187,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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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
代 理 人 陳耀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金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怡亭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二)為被繼承人吳金僚(男、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金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僚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又被繼承人尚有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237 、237 之 1 、237 之2 之土地。聲請人於該三筆土地設有抵押權,並 曾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惟遭該院民 事庭裁定駁回。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蔡怡亭律師為被繼 承人吳金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金僚於97年11月12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237 、237 之1 、237 之 2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3711號、100 年度司繼字第27 52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金僚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 為被繼承人吳金僚遺產管理人之蔡怡亭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吳金僚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經



蔡怡亭職司律師,有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律師身分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以選任蔡怡亭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金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至被繼承人吳金僚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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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