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631號
TCHV,88,上,631,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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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楊添地
   訴訟代理人  楊裕琮
   送達代收人  陳 隆 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銘泉
          楊銘清
   上 訴 人  庚○○
          己○○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塗却
   上 訴 人  辛○○
          癸○○
   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戊○○
   複 代理人  王雅慧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其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原審被告乙○○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原審被告甲○○  、庚○○己○○丁○○丙○○壬○○、辛○○、癸○○,均應同列為上  訴人。
本件上訴人己○○丙○○辛○○壬○○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十九地號面積○.○三  七○公頃、同段二五地號面積○.○○七○公頃、同段二七地號面積○.一七六  八公頃、同段三一地號面積○.○○九九公頃四筆建地係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及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後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爰求為將系爭四筆土地為裁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四、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若得予分割,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伊並無聯外道路,應以伊所主張  之分割為分割等語置辯。其餘上訴人均同意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並同意其主張  及其分割方法。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十九地號面積○.○三七○公頃、同  段二五地號面積○.○○七○公頃、同段二七地號面積○.一七六八公頃、同段  三一地號面積○.○○九九公頃四筆建地係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每  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後附表所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四份、地籍圖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  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云云  ,並提出承購國有土地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九九頁),兩造對於該同意書之真  正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分割之協議,查該同意書記載「緣立同  意書人楊俞堯等人為共有溪湖鎮○○段十五、十九地號分割移轉登記前,全體共  有人同意依四大房比率共同出資承購毗鄰國有土地弘農段十七、二二地號,恐口  無憑,特立本書為證。」,是上開同意書僅就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四大房比率共同  出資承購毗鄰國有土地弘農段十七、二二地號而已,非就系爭共有土地為不分割  之協議甚明,上訴人乙○○所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在分割方法方面:
㈠按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建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其中 二五地號、三一地號為三角形之畸零地,若再予細分,更難利用,兩造亦同意 合併分割,是系爭四筆土地自以合併分割為宜。 ㈡系爭四筆土地上除有上訴人乙○○之三層樓樓房、磚造平房,上訴人丙○○庚○○己○○之磚造平房外,餘為空地,磚造平房部分均甚陳舊,四筆土地   中僅一九地號土地東北角面臨現有之道路「中興街」,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   實,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按系爭二五地號、三一地號、二七地號三筆土地目前   雖未面臨現有道路,惟與該二筆土地相鄰之同段二六地號、二三地號土地業經   都市○○○○○道路用地,上開道路預定地係連接前揭中興街,其中二六地號   土地即為兩造所共有,二三地號則為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溪湖   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參,本院審酌除上訴人乙○○外,   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甲○○等八人均希望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   有,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即如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



   方正,且得以保留其所建之三層樓樓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等八人(除   上訴人乙○○外)自願分得二五地號、三一地號二筆畸零地,對上訴人乙○○   甚屬利益,且兩方所分得之土地亦均能利用上開同段二六地號、三一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為獨立有效之利用,上訴人甲○○等八人(除上訴人乙○○外)亦   均主張依此方案分割。
㈢雖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之方案使其分得之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現有之中興 街,主張欲依如後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及本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云云,然系爭 第廿七號土地北側臨接同所段第廿六號及第廿三號土地,而該第廿六、廿三號 兩筆土地均屬彰化縣溪湖鎮○市○○道路預定地八公尺寬,其中第廿六號土地 亦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第廿三號土地屬國有土地,有土地謄本及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一五八至一六一頁),至於第廿三號土地上 原由被上訴人戊○○所搭建之簡易工作物,被上訴人現已拆除並完成整地,有 相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一五五頁),而第廿六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乙○○占 有分別建有違章樓房及栽種蔬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之祇要上訴人乙 ○○自行將違章部分之建物拆除或不種蔬菜,隨時即可開闢為道路,並借道第 廿三號國有土地。按道路預定地如屬公有土地,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得向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依法申請辦理撥用,即可闢為道路,而連接東側之   十五公尺道路,該道路已開闢完成及溪湖鎮○○路,對外通行並無問題,是上   訴人乙○○所辯並無止採。
㈣上訴人乙○○所主張之原審附圖二所示方案將一九地號土地東北角與中興街接 連之唯一出口全數分給上訴人乙○○個人,其餘共有人同樣有無法直接連絡現 有道路之困難,其不公平甚為顯然,且二五地號、三一地號土地隔有其他土地 ,無法直接通往中興街,一九地號、二七地號土地相鄰,若為求公平,遷就所 分得之土地皆能直接與中興街連絡,勢必自一九地號東北角與中興街連接該處 向內留設一條私有道路,不僅造成土地資源浪費,部分土地將被私設道路分割 成畸零地,上訴人乙○○個人現所使用之平房亦有遭拆除之可能,對全體共有 人均不利益甚明,該方案顯不可採。況上訴人乙○○係都市計畫確定後始行建 造之違章建築,其建物係建築在計畫道路上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為保全自 己之違章建築不拆除,才執意採取該分割方法,顯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乙○○在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㈠一六五、一六六頁,一   九七頁),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該附圖所示A、D部分由兩造繼續保   持共有,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六十九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   ,該附圖所示A、D部分,並非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維持其共有關係,上訴人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殊無可取。
  ㈥綜上,本院因認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公平。即兩造所共有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十九地號、同段二五地號、同段二七地號、同段三一   地號四筆建地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五七七   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C、D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五六一公   頃、○.○○七○公頃、○.○○九九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庚○○、己○   ○、丁○○丙○○辛○○癸○○壬○○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按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上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原審採如其附圖之原物分配方  案,亦為公允,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 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附表:(兩造在系爭四筆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下:) ┌──┬────┬─────────┐┌──┬────┬─────────┐
│編號│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編號│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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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 │四八分之六    ││ 六 │丁○○ │四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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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 │四八分之一二   ││ 七 │丙○○ │四八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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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 │四八分之三    ││ 八 │壬○○ │四八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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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庚○○ │四八分之三    ││ 九 │辛○○ │四八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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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 │四八分之三    ││ 十 │癸○○ │四八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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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