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佩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泰安(TORLARP.YANGK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鄭佩琳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又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 亦著有規定。另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 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55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39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相對人即原告亦於第二審追加扶養費之請求,其中 離婚事件經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起訴、相對人即被告撤回上訴 而告終結,扶養費用事件經兩造於101 年8 月14日以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且協議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離婚事件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嗣相對人即原告於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二審上訴中,於101 年8 月1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 因係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以相對人即 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 元。相對人即原告於第二
審追加「上訴人(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即 101 年4 月27日),至兩造婚姻消滅之日止(離婚事件嗣經 撤回,婚姻關係仍存續),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8,000 元整」之扶養費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960,000 元(即8,000x12 個月x10 年=960,000),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調解 且協議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附卷 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 2 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3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 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