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156號
PCDV,101,司執消債更,156,201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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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鍾舒瑩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以2個月為1期共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1,328,142元之27.1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本金1,284,442元之28.0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元(租屋補 助每月3,600元,自100年度起開始領取),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04,000元後,尚不足160,800元(自聲請人 101年10月3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觀之,聲 請人將其配偶張啟良之工作收入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早 療補助等均納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收入中;另聲請人 亦將非屬其支出之全家支出全數列入聲請人聲請前二 年必要支出中,聲請人已就此部分予以更正),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0,000元。另參 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價值計約6,75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 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執行筆錄(訊問)、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與債務人切結書等在卷可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洛陽味牛肉麵店擔任外場服務人 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17,100元【此 包含每月薪資13,500元(係以時計薪,每小時薪資 105元,且已包含全勤獎金及油資補助在內)及租屋 補助3,600元】,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聲請 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 度之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聲請人99年度及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99年度及100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4,584元及0元, 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後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約為2, 049元及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家居住於 新北市中和區,縱以財政部公佈之每人每年免稅額 82,000元核之(即每人每月平均約為6,833元,計算 式:82,000元÷12月=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分擔支出對其未成 年子女張晏慈(87年8月17日生)、張皓鈞(95年7月 21日生)及張壬銘(98年5月12日生)之扶養費共計 6,000元(各支出2,000元),仍低於依上述金額所計 算之分擔額(評估標準:6,833×3÷2=10,25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過當。
(四)末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100元,扣除平均每 月清償金額5,000元(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二 個月為一期)及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6,100元可供 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與 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不足之必要生活支出將由其配偶 張啟良負擔),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 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 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0,000元,共分3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82%
每期清償金額:582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63%
每期清償金額:1,963元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2.33%
每期清償金額:3,233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08%
每期清償金額:1,408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3%
每期清償金額:1,430元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84%
每期清償金額:1,38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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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