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因執行 職務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被告因超車不當 、駕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林榮文駕駛之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榮文車輛)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車禍),造成林榮文車輛毀損及原告之系爭貨車毀損。 嗣原告與林榮文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 並已支付完畢,以先行賠償林榮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 害。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亦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貨車市價7 萬元之損害,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執 行業務,致原告受有自101 年3 月3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同 年4 月16日原告所承攬天莊社區消防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期止 ,共計12天之營業損失43萬7,544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5 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發現該 車前輪異常抖動,且當天早上下雨,肇事地點路面積水,致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失控,瞬間動力全失,車身打滑而 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擊林榮文車輛,故系爭車禍係因原告
之系爭貨車車齡老舊、車輛前方傳動軸故障、且輪胎胎痕已 嚴重磨損,原告未定期更換輪胎及相關零件,方導致系爭車 禍之發生。㈡因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故與林榮文洽談賠償 事宜自須經原告同意,被告僅係協助原告與林榮文進行調解 ,並非賠償義務人。且林榮文車輛之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係 新品,共計46,6723 元,惟林榮文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至 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 年4 月,應有議價空間,原告 竟礙於議價程序繁瑣,速於101 年4 月9 日即與林榮文達和 解。㈢原告之系爭貨車車齡老舊,顯無市價7 萬多元之價值 。㈣系爭車禍後,原告已有另輛9 人座車子供工務使用,仍 得承接社區大樓消防系統維修工作,並無其所稱之營業損失 存在,況原告於101 年4 月中旬即又另行購入一輛全新貨車 以供使用,原告並無受有何營業損失。㈤原告所提平均月營 業額約100 萬元,原告3-4 月間之營業額已高於平均月營業 額,而5-6 月間營收增加,係因原告於同年4 月下旬聘請一 位資深員工為公司帶來可觀營業額,故原告3-4 月份營業收 入減少顯與系爭貨車之毀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101 年3 月31日,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衝入對向車道,撞擊林榮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造成林榮文車輛及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嗣由原告與林榮 文於101 年4 月9 日就林榮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達成和 解,由原告賠償林榮文4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和解書、支票1 紙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6至60頁)等件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超車時車速過快、 駕駛不慎所致、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先行賠償林榮文之43 萬元、暨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車損害及營業損失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賠 償予林榮文之43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車損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賠償
予林榮文之4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固有下雨,路面略潮濕,然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四岔路口、視距 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從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 編號19至24號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4 至56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次 ,依原告所提當時駕駛於系爭貨車後方之另台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亦顯示當時路面僅略潮濕,系爭車 禍肇事路口之雙黃線處地面雖有輕微積水,然被告駕駛系 爭貨車駛至肇事路口時,斯時被告正欲駕車超越右前方之 白色貨車而正在跨越雙黃線(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照片) ,顯見當時系爭貨車車輪並未行駛於肇事路口雙黃線之上 開積水處,因此該路面雖有輕微積水,然顯與系爭車禍間 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節所辯,要無足採。 ⒊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當時前方有一輛白色貨車駛於內外車道之間,伊從該車 左側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有輛機車從伊前方左轉,伊 就立即煞車,左前輪打滑往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被告談 話紀錄表),參諸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即將進入系爭肇事 路口時,斯時被告正在超越前面白色貨車,並駛入對向車 道內(見本院卷第55頁之從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 之編號21號照片),適林榮文車輛亦正從對向車道駛入系 爭肇事路口(見本院卷第55頁之從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 所翻拍之編號20、21號照片),然因原本行駛於被告所駕 系爭貨車右前方之機車欲左轉,而被告所駕系爭貨車正於 加速超越前面白色貨車之際,突遇右前方機車欲左轉,林 榮文車輛又自對向駛至之狀況,被告乃急踩煞車,並向左 旋轉(見本院卷第42頁之被告談話紀錄表),而因煞車不 及而撞擊對向車道之林榮文車輛,故依上開各情,足認本 件系爭車禍乃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明知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超越前方白色貨車時,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適突遇右前方機車欲左轉及對向車道之林榮 文車輛亦已駛入系爭肇事路口,被告乃煞車不及,撞擊對 向車道行駛之林榮文車輛,乃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被告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榮文車輛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乃為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車齡老舊,原告未定期更換系爭貨車 之輪胎及相關零件,致系爭貨車前傳動軸故障及輪胎嚴重 磨損等因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語,然為原告否認 。查,證人即負責保養系爭貨車之勝鴻汽車電機場負責人 陳敬清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伊於100 年10月7 日及101 年2 月10日曾為系爭貨車作定期保養。101 年2 月10日之 定期保養檢查項目包括電瓶水、水箱、來令片、燈、空氣 芯清理,亦有檢查煞車油、煞車片,都沒有煞車問題等語 於卷,此有本院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 院卷第187 反面至189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夜間工作 人員葉平順亦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曾於系爭車禍前2 天即 101 年3 月28日早上6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往返鶯歌與樹 林間執行職務,斯時車況正常;被告固曾於車禍前約1 至 2 月左右,有2 次向伊表示系爭貨車傳動軸有問題,而該 2 次伊都有將系爭貨車開到昇鴻汽車電機場維修,維修廠 人員均表示沒有故障等語,亦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反面至190 頁)。是依前開證人 陳敬清、葉平順之證言,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1 年2 月10 日,系爭貨車有作定期保養,並無何異常,且系爭車禍發 生前約1 、2 個月,證人葉平順亦經被告反映後有將系爭 貨車送維修廠檢修2 次,並2 次檢查結果均無異狀,系爭 車禍發生前2 天,證人葉平順本人亦有駕駛系爭貨車執行 職務,車況亦正常,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⒌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肇事發生系爭車禍, 致第三人林榮文之車輛受損,原告已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林榮文車輛之損害43萬元,業如前 述,而被告亦於和解書之甲方簽名蓋章欄處,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及捺指印,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和解書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辯 稱其僅係協助原告與林榮文進行調解,且原告未議價逕予 林榮文達成和解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43萬元,乃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車損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原告之系爭貨車不慎,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系爭貨車 受損,其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貨車毀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之市價約為7 萬元,惟預估之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貨 車之市價,原告乃將系爭貨車以2 萬元出售予玖豪汽車商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 138 頁),並有系爭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131 頁)。至於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貨車受損之價值7 萬元乙節,被告雖否認,惟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價,經該公會鑑定函覆表 示此年份的車籍種類,於101 年3 月11日當時,市價約為 7 萬元,以市場買賣正常車況為準等語,此有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0 1年11月1 日(101 )新北汽商溶字第15 08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7 萬元,車禍後原告以2 萬元出售,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應 為5 萬元(計算式:7 萬元-2 萬元=5 萬元),故原告 車損部分於5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原告營業之重要設備,因被告過失行 為致系爭貨車毀損,原告因而無法出公,又原告平均月營 業額為100 萬元,於101 年5-6 月申報營業稅額為194 萬 6,261 元,而系爭車禍發生之同年3-4月營業額卻僅有150 萬8717元,原告受有自101 年3 月3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同
年4 月16日止計12天之營業損失43萬7,544 元,惟原告僅 請求其中15萬元等語,雖提出損害明細表、101 年3-4 月 及5-6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9頁、第103 至104 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系 爭車禍發生後,伊自101 年4 月4 日起返回原告公司上班 ,即看到原告公司均是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所有之1 台九人座貨車去施工,伊與另名同事在同年4 月16日一天 就將天莊社區消防工程施作完畢,就是駕駛上開九人座貨 車去施工的等語。查,原告自認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期間,借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所有之九人座車 輛使用,於同年月15日另行購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執行業務,同年月17日將系爭貨車售予玖豪汽車商行, 及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3 日均有派人外出工作等 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陳報狀、本院133 頁反面之10 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 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8 、162 頁),而101 年4 月1 日為星期日,足認原告於車禍後2 日即同年月2 日仍可使用借用之9 人座客車執行職務,無 何營業中斷或原告公司無法公出之情形,更何況原告請求 至101 年4 月16日止之營業損失,表明該日期係原告所承 攬天莊社區消防工程之契約所定最後施工日期(見本院卷 第113 頁反面),然天莊社區消防工程係由被告與另名同 事駕駛上開九人座車輛前往施作完畢之情,為原告所不爭 (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顯無因系爭貨車受損,致無車可供前往天莊社區 施工之情形存在,難認其受有何系爭貨車毀損而造成之營 業損失,其所提101 年3-4 月營業收入低於同年5 月至6 月營業收入,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貨車毀損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即43萬元+5萬元=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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