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佳興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耀杰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一、 被告佳興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一、被 告佳興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4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由被告 公司指派至訴外人展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基公司, 設於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營業處所即前揭路號2樓 、3樓、4樓、8樓等工作地點,從事清潔整理維護工作,工
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二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定期 限之勞動契約,工資按月給付每月為2萬6000元,此有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帳戶交易清單影本等可證。被告王耀杰為被 告佳興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於應徵原告到職後,竟違背法令 ,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全民健保,亦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適用何種退休金制度,亦無提繳 勞退新制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 第3項等規定,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及資遣費 規定。
㈡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突然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暨肝衰竭、 肝硬化、紅斑性狼瘡等病症住院治療,惟於住院治療期間, 被告(負責人)王耀杰竟於100年12月31日以電話告知,稱 原告病情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無法長期等待原告治療完 畢回來工作,原告以後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原告之後於101年1月2日轉院至台大醫院進行肝臟移植手 術,至101年3月12日出院。
㈢被告既然未經預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 工資,並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另外,被告公司未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係被告王耀杰違背法令之執行職務行為,致 原告無法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2 款、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㈣原告得請求金額明細:
1.資遣費:
原告平均工資為2萬6000元,任職期間從91年8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為9年5個月,得請求資遣費24 萬4833元(26000×(9+5/12)=244833)。 2.預告工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 求30日工資,故為2萬6000元。
3.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連帶損害賠償:
原告平均工資2萬60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 ,另外原告參加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勞保,月投 保薪資為2萬1900元,依97年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 ,即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43,000元)計 算。
⑴傷病給付:
原告住院不能工作期間自100年10月29日至101年3月12 日,共136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6條規定, 傷病給付疾病輔助費是從不能工作第四日起計算,故前 述136日須扣除3日為133日。故原告損失疾病輔助費數 額為4萬8767元((00000-00000)/30×50%×133= 48767)。
⑵失能給付:
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屬第 九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2項規定 ,給付標準為280日。故原告損失未能請領普通傷病失 能給付(失能輔助費)為20萬5333元((00000-00000)/ 30×280=205333)。
⑶共計為25萬4100元(48767+205333=254100)。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期間,未休特別休假 日數7日。之後逐年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合計未休特 別休假日數共96日。原告減縮僅請求其中70日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共計6萬667元(26000÷30×70=60667)。 5.本件請求1、2、4等金額合計為33萬1500元,另外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為25萬4100元。
㈤並聲明:1.被告佳興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 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2年8月20日起,曾斷斷續續與被告有臨時約聘關係 ,上班工時內容均不固定,自93年3月1日起,始正式任職被 告公司,工時訂為每日8小時。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起即未 上班,11月整月未上班,原告固請訴外人楊淑秋代班,當時 被告不斷撥至原告手機及家中,均無法取得聯絡,約到12月 初原告才與被告聯絡,表示其因身體因素請辭,並建議被告 可找楊淑秋暫代其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當下即表示同意原 告請辭,就100年12月楊淑秋工作之工資,則由被告直接匯 入楊淑秋帳戶之中,同年12月13日又由原告友人邱玉蘭轉達 原告辭職之意,原告亦自行聯絡實際執行清潔工作場所之展 基公司歐若華小姐表示已向被告辭職之意。則原告多次親自 或委託他人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工作而自請離職經原告同意 ,被告即無請求資遣費之事由,依法不得主張資遣費。被告 絕無於100年12月31日表示解雇原告一事。再者,原告於101
年9月10日至12日無故繼續曠職三日,被告也主張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主張於101年10月8日終止契約。 ㈡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金額計算顯然錯誤, 1.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 計184天,則自斯時前六個月,100年7月薪資於8月11日發 放19000元、100年8月薪資於9月16日發放24000元、100 年9月薪資於10月10日發放26000元、100年10月薪資於11 月10日發放21480元、100年11月薪資於12月10日發放 15830元、100年12月原告未提供勞務,薪資0元,則原告 平均工資681元,一個月平均工資20,430元(即681*30=20, 430)(計算式:(19000+24000+26000+21480+15830+0)/18 4=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適用舊制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 計約共1年4個月,故原告適用舊制所領取資遣費應為27, 240元(20,430*1+20, 430*4/12=27,240)。另外適用新 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合計共6年 184,故原告適用新制所領取資遣費應為66,439元( 20,430* 6*1/2+20,430*184/365*1/2=66,4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述合計共93,679元(27,240+66,439= 93,679)
㈢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係自請離職不得請求。且原告93年3月1日任職後,兩造 約定工資21,000元,因原告主張另於他處加保勞健保,不欲 於被告公司加保,故被告乃補貼原告每月3,000元之勞健保 及勞退金,於99年6月後,因原告工作增加,工資調整為 23,000元,並同樣另補貼每月3,000元之勞健保及勞退金, 是以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23,000元。故退步言之,原告也 僅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23,000元(即原告月薪)。 ㈣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曾自勞保局領有勞保給付,則原告主張因無勞保,無 法領取失能給付,並非事實,顯無理由。當初原告於93年 任職時自願投保其他單位,依內政部73年7月26日73臺內 社字第244832號函、75年6月27日75內勞字第418號函釋認 為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工作得擇一加保,係屬合法雙方合 意原告加保他處,因此並非雇主特意未投保,不得求償。 2.傷病給付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12月初即主
動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其主張100年12月10 日後之傷病給付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再者,觀諸卷內資料 均無原告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獲准之書證,難認原告確實 受有損失,原告請求顯然無據。依勞保局101年9月6日保 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原告始終有投保勞保 ,迄今仍繼續中。如原告確實可以請求勞保傷病給付,則 應有原告請求勞保給付並經核准之資料,然查參照前開回 函並無此部分請領資料,難認原告確實符合勞保傷病給付 請求給付標準,原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何況,勞保傷病 給付賠償係屬損害填補,原告既得以投保「台北市理燙髮 美容業職業工會」之勞保請求給付,自不得重複再向被告 請求。又原告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仍有取得薪資3萬 7310元(即21,480+15,830+0=37,310),不符請領要件,退 步言之,或應扣除已取得薪資37,310元,且僅得請領普通 疾病補助費差額部分。
3.失能給付部分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失能 給付『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之認定疑義。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 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且勞工保險 條例第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定有明文。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肝臟部分之規定,「肝臟移植」失能審核部分並無 觀察期,是以「肝臟移植」項目失能事故發生時點,即應 以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時為據。查原告實施換肝手術於 101年1月18日(參原證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發生於原告主張離職(100年12月31日 ,詳原告起訴狀倒數第3行以下)及被告主張請辭(100年 12月初)時間之後,無論依何造主張失能事故顯係發生於 兩造沒有勞動關係之時間,被告本無投保義務,原告請求 顯屬無據。
4.退萬步言,原告自93年3月任職至100年11月,然查100 年11月原告並無工作,故自93年3月任職至100年11月,被 告每月貼均補原告3,000元勞健保及勞退金補助,共計93 個月金額為27萬9000元(計算式:3, 000*93=279,000) , 被告主張抵銷之。
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各年度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均請員工自行排定休假日 ,然原告如自願捨棄休假權益、自己未行使者,不能因此要
求換取工資,原告當年度未提出請求休假要求且不可歸責於 被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其他年度原告自動放棄亦不得請求。 如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工資,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從未拒絕原 告放特休假,然原告從未提出申請安排特休假,難認被告有 何可歸責事由,覆參照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決議「從勞動契約觀點而論,特別休假日係『勞務 給付之免除』,縱使勞工事實上有部分休假日未休畢,亦無 據此向雇主請求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益徵原告請求給 付特休假未休工資,顯屬無據。
㈥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指派至訴外人展基公司營 業處所,從事清潔整理維護工作。
㈡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突然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暨肝衰竭、 肝硬化、紅斑性狼瘡等病症住院治療,即未再至工作處所( 展基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之後於101年1月2日轉院至台大 醫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至101年3月12日出院。 ㈢原告因病住院治療期間,曾請證人楊淑秋代班。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終止原因為何(遭解雇或自 請離職)?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言:
㈠查原告主張於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王耀杰竟於100年12月31 日以電話告知,稱原告病情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無法長 期等待原告治療完畢回來工作,原告以後不用再來上班,而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核與當時曾與原告 聯絡或見面之證人歐若華證稱:「(當時原告有表示說是被 被告公司開除的嗎?)原告並沒有提到這點」,及證人邱玉 蘭證稱「(你在探病的時候,原告有無跟你說被告要把他開 除?)沒有聽說」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7、90頁),且原告 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多次親自或委託他人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工 作而自請離職,經原告同意,並舉證人楊淑秋、邱玉蘭、歐 若華之證詞為證。惟查,
1.據證人楊淑秋到庭證稱:「(你有跟原告交談過?)我有 電話跟她詢問過生病的的狀況,電話次數沒有很多次,只 是想要了解原告什麼時候可以回來上班,那幾次的電話, 她是跟我講說她檢查有些指數很高,沒有很快可以出院, 我原來就有一個清潔公司,她有問我要不要接案件,我是 說我有在幫朋友的忙。後來沒有再代班是因為原告的清潔 公司想要保留這個位置,所以另外找人來代班,我就離開 展基公司了」、「(佳興公司負責人王先生有跟你聯絡過 嗎?)我有主動打給王先生,想問佳興公司的情形如何, 及是否可以僱用我,王先生在電話中說不方便僱用我,是 因為我已經受僱在另外一個清潔公司了,也說要再去看原 告,問問她的身體狀況,再跟我確認,後來就帶了一個人 來代我的班」、「(你有聽原告說過要辭職嗎?)都沒有 聽過,她只是說以她目前的身體狀況沒有辦法回去上班。 後來有再去看她的時候,有看到她身體狀況更嚴重了,我 都是到國泰醫院看她」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 頁)。由此證詞可知,原告雖有向證人楊淑秋表示身體狀 況不佳,但並無表示要辭職或已經辭職之意。
2.又據證人歐若華到庭證稱:「(去年的12月份的時候,原 告有無跟你聯絡說表示她不做了?)原告有打電話到公司 來說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可能沒有辦法繼續做這份工作, 電話是我直接接的」、「原告的身體狀況我們之前都已經 知道,也都有陸續在作治療,原告的肝指數過高,醫生也 跟她說她一定要作治療」、「(你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 有無要求你轉達給被告公司說她不要做了?)她是有跟我 們說她不做了。她並沒有要求我們轉達給被告公司」、「 (你本身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公司的人員?)我印象 中好像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由上證詞可 知,原告雖有向證人歐若華表示她「不做了」一語,但並 未表示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或委請證人轉達被告公司其辭 職的意思,且證人歐若華也從未受託向被告公司轉達任何 原告辭職的意思。
3.再據證人邱玉蘭到庭證稱:「(她有告訴你她沒有辦法再 工作的事情嗎?)沒有」、「(你知道她後來沒有在被告 公司上班嗎?)她就生病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去上班」、「 (她有請你轉達任何事情給被告公司王老闆嗎?)沒有」 、「(你知道她有跟公司請辭嗎?)我不知道」、「(去 年的十二月份,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王老闆說原告不 做了,我先生可以作她的工作?)我不是說原告不做了, 我是說原告不做的話,再給我先生做」、「(妳為什麼會
打這通電話?)因為我去探病,原告蠻嚴重的,我想說她 可能沒有辦法上班。所以我才打電話給王耀杰。原告並不 知道我打這通電話」、「(你在探病的時候,原告有無跟 你表示說她沒有辦法繼續做了?)沒有」、「(你是怎麼 判斷說原告可能不能上班,所以打電話給王老闆?)因為 那時候看原告病的蠻嚴重的」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 。依此證詞,原告也無表達任何離職的意思。
4.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向被告 表示無法繼續工作而自請離職,其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 因原告於100年12月初自請離職而終止云云,即無法採信 。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1年9月10日至12日無故繼續曠職三日 ,而於101年10月8日終止契約一語。惟查,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 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⑴勞 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⑵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 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 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 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前因本件勞資糾紛,前於101年5月22日於台北市政 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最後仍因原告主張被告於住院期間 解雇、被告表示是原告自請離職,歧見過大,而無法成立 調解,之後原告於101年8月8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在兩 造進行訴訟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均主張原有僱傭關係已經 消滅,故原告於101年9月10日至12日期間未依約提供勞務 給付,即有正當理由,故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而終止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發生解雇效力。六、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言: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也自認「原 告於92年8月20日起,曾斷斷續續與被告有臨時約聘關係, 上班工時內容均不固定,自93年3月1日起,始正式任職被告 公司,工時訂為每日8小時」等情,故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 存在一節,應可認定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預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多次親自或委 託他人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工作而自請離職,被告也否認曾
於100年12月31日於電話中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後於101年 10月8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也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 ,故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仍然繼續存在。從而 ,原告以僱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即無理由。
七、就原告請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而言: ㈠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此 從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內容,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 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觀 之自明。此項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 免除而排除適用。是參加勞保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 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故被告抗 辯因原告主張另於他處加保勞健保,不欲於被告公司加保, 故被告才未幫其加保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 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及第 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且被告公司對於其係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及其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均不爭執,故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 ,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㈣傷病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 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 條 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 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 3.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按月給付2萬6000元,被告也 自陳於99年6月後,工資每月為2萬3000元,另外補貼3000 元之勞健保及勞退金(本院卷第39頁),即每月共給付2 萬6000元,與原告主張的金額相符。惟被告就其中3000元 是補貼原告勞健保及勞退金的說法,未能舉證證明,且為 被告所否認,即無法認定屬實。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合作金 庫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記載99年7月、8月、9月、10 月、12月、10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10月 被告公司每月均匯入薪資26000元的記錄(本院卷第15、 16 頁),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依據 當時有效施行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以 第10 級26,400元作為原告投保薪資。
4.原告雖主張依97年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已 明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 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43,000元)」,且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規定「核釋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 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 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因此,除原告 已自行參加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1,900 元外,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疾病住院事 故發生於100年10月29日,自該日起至101年3月12日疾病 住院治療均為同一疾病事故,依上述規定,原告均得請領 合併計算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即上述工會投保21,900 元+被告公司26,400元,合併不得超過最高一級43,000元 )可得自100年11月3日至101年3月12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等 語。惟查,
⑴上述條文規定得合併計算月投保薪資者,是以「同時受 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為限。本件原告雖另行參加 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但未舉證與該 工會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不符合此項規定。何況,被 告也抗辯當初是「原告主張另於他處加保勞健保,不欲
於被告公司加保」一語,並非是於他處工作,足見原告 只是單純將勞健保加保於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 而已,並無「同時從事二份工作、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 單位」之情形,依法即無法合併計算月投保薪資請求被 告賠償,而應以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 與其自行投保單位之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作為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計算金額。
⑵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突然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暨 肝衰竭、肝硬化、紅斑性狼瘡等病症住院治療,即未再 至工作處所從事清潔工作,之後於101年1月2日轉院至 台大醫院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至101年3月12日出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自應認定屬實。因 此,原告住院不能工作期間自100年10月29日至101年3 月12日,共136日。故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 35 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是從不能工作第四日起計算 ,故前述136日須扣除3日為133日。故原告損失傷病給 付數額為9975元((00000-00000)/30×50%×133= 9975)。
㈤失能給付部份:
原告主張其肝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 ,屬第九級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2項規 定,給付標準為280日,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一份為 證(本院卷第103頁),自應認定屬實。故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損失未能請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之金額,也應該以被告 依法應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與其自行投保單位之月投 保薪資之差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因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4萬2000元((00000-00000)/ 30×280=42000)。 ㈥上述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萬1975元(9975+ 42000=51975)。被告雖又抗辯原告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 仍有取得薪資37,310 元(即21,480+15,830+0=37,310),不 符請領要件,或應扣除已取得薪資37,310元云云。惟原告於 100年10月29日突然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暨肝衰竭、肝硬化 、紅斑性狼瘡等病症住院治療,自該日起即符合「不能工作 」之要件。被告公司雖於100年11月10日匯入薪資2萬1480元 ,惟此屬於給付原告10月份之前已經工作日之薪資報酬,另 外於100年12月10日匯入薪資1萬5830元,是用以支付原告的 代班者楊淑秋100年11月份工作所得,並經楊淑秋證稱確實 曾到醫院向原告領取該筆款項無誤(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信。
㈦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耀杰為被告佳興公司之 負責人,因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法相關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法取得足額保險給付,則被告王耀杰與 被告佳興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就原告請求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而言:
㈠按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 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 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 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 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 )。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 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 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 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 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 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 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 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 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 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 其原因而定。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 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 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 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日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6萬667元,自應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中,原告雖主張「於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安排原告每年 度特別休假日期,原告亦從未聲明不休特別休假,原告根本 無從休特別休假」、「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安排特別休假日期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何來放棄特別休假權利可言」等
情(本院卷第10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各年 度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均請員工自行排定休假日,然原告 如自願捨棄休假權益、自己未行使者,不能因此要求換取工 資等語。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前述「勞工已請求特別 休假卻遭雇主拒絕」、「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等類此事實存在,依 照前述說明,即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至 於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92年至100年間被告公告每年度原 告特休假日期文件、二造協商安排每年度特別休假日期文件 、原告每年請假紀錄等資料」一節,因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是 請員工自行排定各年度之休假日,自無該公告或協商文件可 言;另外原告既然從未請過特別休假,其請假記錄也無此相 關資料,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因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存在,即無法准許。
九、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而言:
被告抗辯自93年3月任職至100年11月,被告每月貼均補原告 3,000元勞健保及勞退金補助,共計93個月金額為27萬9000 元(計算式:3, 000*93=279,000),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惟查,被告就該3000元是補貼原告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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