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 告 蔡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電桿)處,因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吳弈聲所 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鼎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修理,因估修費用已超過被保險汽車之 車輛推定全損賠償金額,故依原告與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之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將車輛報廢,而原 告於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 銷牌照後,賠付新臺幣(下同)1,581, 000元予訴外人格上汽 車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原告於 100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訴訟標的之殘體標售,並於100年12 月15日收回179,000元,故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402,000 元(計算式:1,581,000元─179, 000元=1,40 2,000元)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已賠付格上汽車1,581,000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系爭車輛不至於無法行使,且伊無法接受原告將汽車 報廢,及車輛修理的價額比車輛折舊的價格還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電桿)處,因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對向車道訴外人格上汽車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弈聲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 1,581, 000元予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另原告於100年11月 29日辦理系爭車輛之殘體標售,並於100年12月15日收回 17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格上汽車公司保單、估價 單、報廢證明、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殘體標售單、理賠 計算書等影本各1份、照片24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 1917號卷第6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經查 ,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公司之財 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格 上汽車公司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並已就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額,其就該公司因本件損失之發生自可對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格上汽車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1,860,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數 額係1,581,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494,84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據( 參本院補字卷第9頁至第13頁),而上開估價單所開列估修 項目,核亦與卷附系爭車輛相片所示嚴重受損之情形無明顯 扞格不符之處。且依原告與格上汽車公司間車體損失保險丙
式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 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 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此有上 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在卷可據;而原告並已於格上汽車 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賠付 1,581,000元,嗣再將車輛殘體於100年11月29日標售得款 179,000元,此亦有其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 、報廢證明書、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殘體標售、理賠計 算書等存卷可憑(參補字卷第7頁至第25頁),被告空言抗 辯伊無法接受對方將汽車報廢云云,自非可取。而原告已給 付格上汽車公司保險金1,58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受讓取得格上汽車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 系爭車輛經原告以17萬9,000元標售,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代位格上汽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為1,402, 000元(計算 式:1,581,000元-179,000元=1,402,000元),足為認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給付上開款項,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4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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