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廖東漢
廖修鐘
廖伯熙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101年
度司執字第334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33401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觀諸債權人即異議人所提之94年12月8 日備 忘錄之記載:「於民國94年12月8 日以『陳月娥女士名義 』向台端叁人抵押貸款,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䦉仟萬元正,而 實際借款為:①廖修鐘為新台幣䦉百萬正。②廖東漢為新台 幣壹仟弍佰萬元正。③廖伯熙為新台幣䦉百萬元正。」等字 樣,形式上審查已足證明以相對人名義向異議人3 人借款, 金額至少分別為異議人廖修鐘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異議人廖東漢部分為1,200 萬元、異議人廖伯熙部分為 400 萬元。至於第三人張乃仁、徐秋花簽署共同連帶借據以 擔保同一筆債務,並無任何不妥,蓋民間借款常不僅只設定 抵押權,亦常見有數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情形、數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情形,並不能僅以第三人張乃仁、徐秋花簽署共 同連帶借據即認定相對人並無擔任借款債務人之情事,原裁 定竟以債務人為何係實體事項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係適用法令不當,蓋相對人是否真為債務人之實體問題
,相對人自得依法提起救濟,此非原裁定所應審究之事項。 更有甚者,鈞院於101 年4 月5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物 為查封登記與現場指界,相對人對於強制執行時並無任何異 議,甚至於101 年7 月2 日具狀表示願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額4,000 萬元之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足徵相對人對於債權 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並無任何爭執,詎鈞院司法事務官竟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 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該條款所稱之「債 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 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 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共同連帶借據 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1年9 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對 相對人之債權文件,而異議人於101 年11月16日提出異議人 、相對人及第三人張乃仁所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作為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惟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上開共同連帶借據及備忘錄所記載之債務人,與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1 年11月9 日板院清101 司 執地字第33401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備忘錄、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401 號裁定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40 1 號卷(下稱執行卷)內可稽。然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附於執行卷內可證。雖前開 共同連帶借據所記載之共同連帶債務者均為第三人張乃仁及 徐邱花,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乃記載:「於民 國94年12月8 日『以陳月娥名義』向台端等叁人抵押貸款設 定金額…。立備忘錄人張乃仁請廖修鍾先生、廖東漢先生 、廖柏熙先生將右列款項新臺幣貳仟萬元正直接匯款至合作 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陳月娥帳 號』。……」等字樣,末亦有「同意人:陳月娥」即相對人 本人之簽名及蓋章,核與前開共同連帶借據之借款日期及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同為94年12月8 日,系爭備 忘錄並約定異議人應將上開借貸款項直接匯入相對人之帳戶 內,復經相對人本人之簽名蓋章同意之,故形式上審查,足 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已就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意思表示合 致,並以相對人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抵押債權),是異議人已依法提 出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甚明。更何 況,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本人,並由相對人蓋章 於送達證書上,合法收受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相對人並 無聲明不服,而經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拍 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閱屬實;又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0 1 年4 月5 日查封登記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後,猶於101 年 7 月2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其願於最高限額4,000 萬元範 圍內向異議人清償本件債務,此有相對人101 年7 月2 日民 事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內足稽,足認相對人亦承認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是依上各情,形式上審查異議人 所提出之共同債務借據及系爭備忘錄,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擔保內容並無不符。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之共同連 帶借據及系爭備忘錄之債務人記載,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擔保內容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