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30號
PCDV,100,訴,2230,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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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陳清正
      陳錦雪
      陳明通
      陳明泉
      陳明和
      陳明昌
      陳金鎮
      陳禮智
      陳禮信
      陳世峰
      蘇陳玉葉
      陳蓮招
      陳鳳黎
      陳萬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黃志堯
輔 佐 人 劉致慶
      劉梅英
被   告 簡呂美子
訴訟代理人 簡明淵
被   告 黃子元
訴訟代理人 王爐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堯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堯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分別為「被 告許東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房屋騎樓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0 號之房屋騎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惟上 開未保存登記房屋經查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簡呂美子及黃 子元,原告據此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起訴聲明。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說明非 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788、1789、1792地號土地)屬於原告等15人共有,被告 簡呂美子黃子元黃志堯各自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323 之1 號、321 號之房屋(下 稱為系爭323 號房屋、系爭323 之1 號房屋、系爭321 號房 屋),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物上請求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00 ○000 ○000 號4 棟 房屋所在基地原本為同一塊土地,後來分割由訴外人張聰 桂先蓋319 號與321 號房屋,當時有約定這兩個房屋可以 使用另一部分的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313 巷(下稱為313 巷)道路。系爭321 號房屋後方的防火巷 原本較大,嗣因被告自行搭蓋建物而縮小。而系爭321 號 房屋之建築線係位於313 巷之旁,並非在該房屋前方。 ⒉系爭321 號房屋原無遮雨棚,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房 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的騎樓部分原本是打通的,之後方被圍 起來。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圍起來自己使用,卻主 張袋地通行權及有權占有,並不合理。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被告簡呂美子應將坐落系爭178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房屋騎樓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子元應將坐落系爭178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之房屋騎樓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黃志堯應將坐落系爭17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房屋之遮雨棚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抗辯主張:
㈠系爭323 號、323 號之1 房屋之原建造人為訴外人劉寬明, 興建當時經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原告祖父陳 猶同意提供該2 筆土地而為建築。系爭建物約於50年間建造 ,當時並無法規強制規定需有土地同意書方可建築,且原建 造人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既為祖孫關係,足認當時渠等 之間成立默示合意始為建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已達5 年以 上,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猷知有上開越界建築情事並無提出異 議,依民法7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
㈡被告於62年間向訴外人劉寬明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即為原狀, 並未增建改動,且被告並不知有越界之情事。又訴外人劉寬 明與原告等人均為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猶 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責,並由訴外人 劉寬明及原告等人依法概括繼承。
㈢越界建築部分為系爭建物騎樓小部分,依騎樓之性質為法定 公共通行空間,且為系爭房屋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道路之空間,被告得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
㈣若拆除越界騎樓部分將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危及公共 安全及大眾通行安全。被告願意以相當之價額為承購,或請 法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為判決。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志堯抗辯主張:
㈠系爭321 號房屋均以保安街1 段大馬路為出入通行道路,然 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基地與保安街1 段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出入保安街必須通行系爭1792地號 土地,而有通行之必要,自得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又被告 房屋後方未與313 巷道路相連接,而須穿越後方防火巷並經 他人土地始能到達,可知被告房屋後門之設置係作為防火逃 生之用,而非供日常進出之用。
㈡系爭321 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原地號為臺北縣樹林鎮○○段 000 ○00號,建築線係在保安街1 段大馬路乙側,有臺北縣 政府施工管理課93年所繪製之平面圖與配置圖影本為證。至



於原告所主張313 巷道路一側實為地界線,並非建築線。 ㈢系爭321 號房屋係由被告母親於74年間向張羅阿月所購買, 前方鐵皮雨遮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存在。
㈣被告雖曾與後方防火巷土地所有權人約定保留作為通行至 313 巷之通道,然因如此必須通過隔鄰319 號、317 號、 315 號房屋後方的土地方能通行至313 巷,若日後該三戶房 屋易主,恐無法依當初約定繼續通行。
㈤原告就系爭1792地號土地多年來未曾使用,亦無使用計畫, 故被告通行該土地並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㈥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㈡第 111 頁至第112 頁):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參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第15頁至第17頁、第21之1 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83頁 至第94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本 院卷㈡第6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被告分別提 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相片、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參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9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7頁、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 49頁)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相片 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24頁),復經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明確,製有該所101 年7 月5 日新忠樹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參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321 號房屋、 323號房屋及323 之1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為憑(參本 院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堪認為真實:
⒈系爭1792、1788、1789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臺北縣樹林鎮 ○○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為陳猶所有。原告均 為陳猶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中繼承人陳 奇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同為繼承人之陳明通因拍 賣而取得)。
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房屋(新北市 ○○區○○段0000○號),原由張聰桂所興建而為張羅阿 月所有,嗣原告黃志堯張聰桂張羅阿月買入而為所有 人。其前方鐵皮雨遮占用系爭1792地號土地全部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未登記三層水 泥建物,係被告簡呂美子於62年5 月30日向原所有人劉寬 明買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之部分占用系爭 1788地號土地全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未登記三 層水泥建物,係被告黃子元於62年5 月30日向原所有人劉 寬明買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之部分占用系爭 1789地號土地全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⒌系爭1792、1788及1789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321 號、 323、323 之1 房屋前方,而與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 道路相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被告黃志堯簡呂美子黃子元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 定,得分別通行系爭1792、1788及1789地號土地以至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道路,原告因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⒊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主張系爭1788及1789地號原地主陳 猶同意提供該2 筆土地供建築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建 物使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⒋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1792、1788、 1789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占有上開土地之 系爭房屋鐵皮雨遮所有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自 應就渠等以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
㈡被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為無 理由:




⒈被告黃志堯主張系爭321 號房屋建築線係在保安街1 段大 馬路乙側,原始設計即以保安街1 段大馬路為出入通行道 路,而房屋後方防火巷係作為防火逃生之用,而非供日常 進出之用,且尚須經他人土地始能到達313 巷,是系爭 321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保安街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 通行系爭1792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得通行 系爭1792地號土地以至保安街1 段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 相片及系爭321 號房屋建築圖為證(參本院卷㈡第46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 取系爭321 號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位 置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建築線指示圖可稽(參本院 卷㈡第103 頁至第108 頁,及外放卷證)。另被告簡呂美 子、黃子元亦主張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為系爭323 號 、323 之1 號房屋通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道路之 空間,渠等得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等語。
⒉惟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 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 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並 抗辯主張周圍地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至於是否得主張袋 地通行權,係屬其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周圍地所有人 以後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本件被告黃志堯係以系爭321 號房屋前方其所有之鐵皮 雨遮占有系爭1792地號土地,除通行至保安街1 段之道路 外,並供停車等用途,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 及被告黃志堯分別提出之現場相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 129 頁,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 明確,攝有相片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3頁),顯見被 告黃志堯就系爭土地除通行至保安街1 段道路外,尚進一 步為使用權能之完全占有。又系爭1788地號、1789地號土 地固均位於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房屋與保安街1 段道 路之間,該2 房屋須分別經過上開2 筆土地方能通行至保 安街1 段道路,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惟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實均以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房屋部分建築於 系爭1788地號、1789地號土地上,而就該2 筆土地為使用 權能之完全占有,並非僅為必要之通行而已。是以被告3 人以對於所占有系爭1792、1788、1789地號土地全部應有 袋地通行權,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而為返



還云云,依諸前述說明非屬正當,而為無理由。 ㈢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拆屋還地, 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 能准許:
⒈查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臺北縣樹林鎮○○ 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為陳猶所有,原告均為陳 猶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另系爭323 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係被告簡呂美子於62年5 月30日向原所有人劉 寬明買受,該建物之部分占用系爭1788地號土地全部;系 爭323 之1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係被告黃子元於62年5 月 30日向原所有人劉寬明買受,該建物之部分占用系爭1789 地號土地全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簡呂美子黃子元主 張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房屋係前手劉寬明所建造,建 造時系爭1788、1789地號為其外公陳猷所有,由陳猶同意 提供該2 筆土地供劉寬明建築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房 屋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 第111 頁),亦足認屬實而可為採信,堪認劉寬明因與陳 猶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就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具有得 為建築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房屋使用之權利。又系爭 房屋均屬加強磚造水泥建物,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據(參本院卷㈡第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考(參本院卷㈠第77頁、第79 頁;本院卷㈡第88頁、第89頁),具堅固耐用之材質與結 構,足見於建造之初即有日後長久使用之意思,並非為臨 時或短期用途而搭蓋之建物,再斟酌陳猶與劉寬明具祖孫 密切親誼之情形相互以參,當可認定渠等當時並未約定使 用土地期限,而有供系爭房屋長久使用之意思。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契約係債之關 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是以本件訴外人陳猶基於 債之關係同意劉寬明有償或無償在其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 ,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嗣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再向劉 寬明分別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劉寬明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 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 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95年民議字第4 號提案決



議參照)。查訴外人陳猶有提供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 供訴外人劉寬明建造系爭323 號、323 之1 地號房屋長久 使用之意思,而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已如前述;於此情 形下如因劉寬明嗣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即認買受之人 無權使用其基地,而需拆除原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建造房屋 提供長久使用之部分,顯於社會交易安全及房屋之經濟利 用均有所妨害,顯非允妥而有違公共利益。且本件原告均 為陳猶之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自應 以陳猶原有之範圍為限,則陳猶生前既已同意劉寬明使用 系爭土地1788、1789地號土地建造房屋,原告繼承該2 筆 土地自應同受該項同意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房屋使用 土地債權契約之拘束。而原告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 權,其因此受繼承開始前原即客觀存在之權利限制,對渠 等而言亦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形。又原告亦自陳苟收回系 爭土地,亦僅為空置而無利用之計劃等語(參本院卷㈡第 58頁背面),顯見原告就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於客觀 上尚無利用之需求。另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前於100 年間經法院公開拍賣,兩造均參與投標,由被告簡呂美子 以最高價拍定,嗣原告主張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而有優先承 買權,被告簡呂美子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遂對被告 簡呂美子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原告 勝訴在案,此有被告簡呂美子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 第804 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據(參本院卷㈠第62頁);而被 告簡呂美子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表明願以最新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8,400 元之8 倍價格向原告承購所占用之土地, 被告黃子元則表明願按公告地價加上4 成之價格向原告承 購所占用土地,然為原告所拒絕(參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 ),由上開過程堪認被告持續積極欲以價購方式取得所占 用之上開2 筆土地,而解決無權占有之問題。雖原告並無 按被告提出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然渠等在對於該 2 筆土地並無利用計劃,於收回後仍係使之空置之情形下 ,不惟拒絕被告價購解決之提議,並進而積極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訴請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拆屋還地,雖亦屬權 利之行使,然其目的堪可認定係以損害被告簡呂美子、黃 子元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是否將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騎樓部分圈圍而妨害騎樓通行之用途 ,則僅屬渠等是否違反相關建築管理行政法令,而得由主 管機關命為拆除或裁罰之問題,殊與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將系爭323 號、



323 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雖屬渠等所有權之行使,然綜合上 述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依前開之說明仍應駁回其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堯將坐落系爭179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10.85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簡呂美子黃子元應將系爭323 號、323 之1 號房屋坐落系爭1788、17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 為8.82平方公尺、5.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騎樓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編│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占用面積 │備 註 │
│號│處分權之房屋 │ │(平方公尺)│ │
├─┼─────────┼─────────┼──────┼───────┤
│ │黃志堯 │新北市樹林區武林段│ 10.85 │占用土地之地上│
│1 ├─────────┤1792 號 │ │物為鐵皮雨遮 │
│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 │ │
│ │一段321 號(建號為│ │ │ │
│ │同區武林段2706建號│ │ │ │




│ │) │ │ │ │
├─┼─────────┼─────────┼──────┼───────┤
│ │簡呂美子 │新北市樹林區武林段│ 8.82 │占用土地之地上│
│2 ├─────────┤1788號 │ │物為左列房屋騎│
│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 │樓 │
│ │一段323 號(未辦理│ │ │ │
│ │保存登記) │ │ │ │
├─┼─────────┼─────────┼──────┼───────┤
│ │黃子元 │新北市樹林區武林段│ 5.99 │占用土地之地上│
│3 ├─────────┤1789 號 │ │物為左列房屋騎│
│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 │騎 │
│ │一段323 之1 號(未│ │ │ │
│ │辦理保存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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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