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奇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陳品潔
張志銘
沈莊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潔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志銘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素蘭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沈莊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建物及四樓頂增建部分之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各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 1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變更聲 明為:⑴被告陳品潔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位於附圖A 部分之建物(面積1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張志銘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位於附 圖A 部分之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⑶被告黃素蘭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位於附圖A 部分之建物(面積1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沈莊切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及4 樓 頂增建房屋位於附圖A 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衡情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1 、2 、3 、4 樓房屋及4 樓頂增建 部分),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均詳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搭置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屬無權占有甚明,原告 自得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將搭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次按「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固著有明文,然按民法第796 條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 之全部或大部分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而 系爭土地遭越界建築時,原告並不知悉,且被告等人所占 用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已近渠等所有之建物面積四分之 一,應非屬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之情形,自無前揭條款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適用;況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若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準此,被告主張免為拆除占用部分云云,於法無據。(二)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 地位,自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三)並聲明:⑴被告陳品潔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 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位於附圖A 部分之建物(面積1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張志 銘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 房屋位於附圖A 部分之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黃素蘭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位於附圖A 部分 之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⑷被告沈莊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及4 樓頂增建房屋位於附圖A 部分之建物 (面積各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潔、張志銘、沈莊切答辯以:
(一)被告陳品潔、張志銘、黃素蘭、沈莊切四人各自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乃一 同棟1 至4 樓之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2 樓、3 樓、4 樓(下稱系爭建 物),該四層樓公寓係於67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每層樓登記之總面積均為86平方公尺,目前系爭建 物每層樓之面積仍為86平方公尺,未有任何增建,房屋整 體均為經登記之合法建物。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 6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係於67 年1 月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時即為現 狀,並無任何增建,是可知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原告業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卻 未即時向建商提出系爭建物已越界之異議,揆諸上揭條文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越界部分甚明。
(三)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上揭條文 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並未明文限制 係於「全部」或「一部」之房屋逾越地界時,始有上揭條 文之適用。準此,原告不得曲解法條之文義,逕認被告等 所占用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已近渠等所有之建物面積四 分之一,非屬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而無上揭條文之適 用。綜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越界部分,面積為 19平方公尺,正好為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而此19平方公尺 之面積相當於系爭建物總面積四分之一,非屬違章建築, 結構上與系爭建物之其他部分為不可分之整體,若予以拆 除勢必危及系爭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並嚴重減損其經濟價 值。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 ,並騰空返還土地,顯無理由,不足為採。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黃素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品潔、張志銘、黃素蘭、沈莊切 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至 4 樓(含4 樓頂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占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被告陳品潔、張志銘、沈莊切固自認其等所有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事實,惟辯稱:原 告於6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係於67 年1 月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時即 為現狀,並無任何增建,是可知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原告 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 ,卻未即時向建商提出系爭建物已越界之異議,依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又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越界部分,面積為19平方公尺,正好為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而此19平方公尺之面積相當於系爭建物總面 積四分之一,非屬違章建築,結構上與系爭建物之其他部 分為不可分之整體,若予以拆除勢必危及系爭建物整體之 結構安全並嚴重減損其經濟價值,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法院應免為移去等語,被告黃素蘭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以本件應為審 酌者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65 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於67年1 月間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後,並無任何增建,因此系爭建物起造時,原 告已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卻未即時向建商提出系爭 建物已越界之異議,已符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揭諸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建 商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 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 例要旨亦可參照。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越 界部分,正好為系爭建物總面積四分之一,非屬違章建築 ,結構上與系爭建物之其他部分為不可分之整體,若予以
拆除勢必危及系爭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並嚴重減損其經濟 價值,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應免為移去 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每層樓登 記總面積固為86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面積是否確實包含於86平方公 尺之登記總面積內,且與系爭建物在結構上為不可分之整 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移去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是否會危及系爭建物整體之結構安 全並嚴重減損其經濟價值,即難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並無正當權源,揭諸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其各自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