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43號
PCDV,100,建,143,201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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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吳英亮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15日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 華江橋改建工程處(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 建工程處嗣改制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88年7 月1 日精省後組織改隸屬交通部公路局,91年1 月 30日交通部公路局再改稱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 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嗣後再改制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之「一一四線浮州橋改建工程 」與「代辦一一四線浮州橋改建附掛管線工程」(下稱系 爭二工程)。開工日期為85年1 月18日,工期預計1,004 日曆天,後因原告於88年4 月底發生財務危機,工程陷於 停頓,於88年6 月30日,經當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 橋樑工程處通知終止合約,另由其他營造公司繼續施工, 於90年6 月1日完成驗收在案。
(二)按大型工程承攬契約因工期較長,金額龐大,如於承商完 成工作物時,方由業主支付報酬,則必然造成承商沉重之 財務負擔,故實務上最常見之付款模式,係依照一定之施 工進度,經業主逐期估驗,即發給承商各期報酬,俟工程 完成,再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而發給承商工程尾款。此 付款模式因行之有年,於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以及 系爭二工程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均有規定。從而,對業主 而言,於承商依約完成各期工作時,業主即有付款之義務 ,相對地,對承商而言,承商自得利用分期估驗付款制度 ,依承攬契約所訂之付款階段,進行財務上之規劃,但分



期估驗付款制度之成敗關鍵,則維繫於承商是否能順利通 過估驗,一旦估驗遭到拒絕或拖延,承商勢將面臨資金短 缺之窘境。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5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與第十三點規定,系 爭二工程之監造,可以不委託其他機構,而由被告之前身 即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第二工務所親自負責。 因之,第二工務所主任○○○依法令有履約進度及履約估 驗計價之審核權,惟○○○為圖自己利益,對於職務上應 發給原告之工程估驗款,明知而抑留不發,遭○○○抑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43,820元(計算式:435,52 7,192 -354,144,202 -18,639,170=62,743,820),原 告曾多次發函要求估驗發款,○○○卻置之不理,導致原 告無法順利取得工程估驗款,資金因之週轉不靈,使工程 無法進行,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藉此片面於88年6 月 30日終止工程合約,且88年7 月30日以後,由○○○濫權 所抑留不發之工程款又遭法院強制執行。○○○之上開行 為,業已對原告造成鉅額之實質損害,依憲法第15條規定 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及第469 號解釋,被告本應 避免原告及其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發生「絞殺 式毀滅」,並應依約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比例原則儘速 估驗,按期將工程款支付原告,惟其竟任履行輔助人○○ ○違背職務,進而違約遲延給付工程款,實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
(四)本件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工程估驗款為62,743,820元,則依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26 條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至少五年之遲延利息15,685,955元(計算式: 62,743,820×5%×5 )。且依民法第233 條第3 項、第21 6 條規定,原告自84年至86年之正常營運期間,每年稅後 淨利均呈現大幅成長之趨勢,平均達15,435,940元,若非 因故意拖延、拒絕辦理估驗,致原告公司因週轉不靈而停 工、停業,原告每年稅後淨利至少均可達15,000,000元以 上(原告自84年至86年之正常營運期間,每年稅後淨利均 呈現大幅成長之趨勢,平均達15,435,940元,計算式為: 【1,615,134 +11,470,600+33,222,085】/3 =15,435 ,940),是縱僅以每年平均15,000,000元計算原告損失之 稅後淨利,自88年累計至100 年為止,原告亦有總計高達 1 億9,500 萬元之所失利益(15,000,000元×13年)。(五)原告爰依民法231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願先 僅就上開損害金額之15,000,0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工程分期估驗之先決條件為承商施作完成之工作物須符合 契約規定或約定之品質規範,並非估驗時間屆至或承包商 作完,業主即需無條件辦理估驗付款。而工作物是否已達 得以付款之程度,監造人員本得依據監造或施工計畫,秉 持其工程專業進行判斷。換言之,監造人員本有一定之裁 量權限,原告引用釋字第469 號欲主張被告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似有誤會。且○○○既有就原告施作完成且符 合約定品質之部分估驗並製作工程估驗明細表陳報上級審 核,經審核通過後,被告才會將估驗合格部分計價予原告 。申言之,經○○○認定不符契約品質之部分,亦經○○ ○之上級審核確認未通過估驗無誤,故不予計價。事實上 ,本件並非○○○未辦理估驗,僅係○○○認為原告施作 之工作物不符約定之品質,故未依原告請求數量全數予以 估驗,此觀工程估驗明細表中,被告確實有將符合品質之 數量給付原告即明。
(二)且縱若○○○有故意拖延或拒絕辦理估驗情事,原告本得 起訴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請求給付工程款, 亦可另行籌措資金以補足資金缺口,故原告因景氣不佳或 自身週轉不靈而有損失,與○○○是否故意拖延或拒絕辦 理估驗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證人○○○亦 證稱其所管轄工程僅系爭二工程有部分未撥款,其他工程 均有收到款項,且其所管轄工程僅占原告公司之三分之一 ,則系爭二工程未撥款部分僅占原告公司當時收入的一小 部分,顯然與原告公司當時跳票、停業並無關聯。(三)另查原告84年至86年之稅後淨利並不能代表之後每一年度 均有此獲利,更不得以此證明未來獲利降低或者虧損,與 ○○○是否故意拖延或拒絕辦理估驗情事有任何因果關係 。又縱○○○有故意拖延或拒絕辦理估驗情事,原告依據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且至遲自 系爭二工程終止時,即88年6 月30日起算,原告請求權亦 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消滅時效甚明,故原告主張 受有1,500 萬元損害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4年12月15日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



改建工程處之「一一四線浮州橋改建工程」與「代辦一一 四線浮州橋改建附掛管線工程」。開工日期為85年1 月18 日,工期預計1004日曆天,後因原告於88年4 月底發生財 務危機,工程陷於停頓,於88年6 月30日,經當時台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通知終止合約。另由其他營 造公司繼續施工,於90年6 月1 日完成驗收在案。(二)被告之前身即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第二工務所 主任○○○,為被告所指派負責審核估驗計價上開系爭二 工程之人。
(三)系爭二工程於88年6 月30日終止合約後,原告施作之結算 金額為435,527,192 元,已估驗金額為354,144,202 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是否負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原告請求1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五、本件被告是否負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估驗遲延不構成被告之給付遲延: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 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 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 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 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 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 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 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 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 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 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 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 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 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 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 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



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 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 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 時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 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
3、另按政府採購法於第五章就驗收部分定有相關規範,就定 作人而言,驗收係為確認是否達成完工標準,當發現工程 有瑕疵需改善時,定作人應通知承攬人限期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且通常於驗收完成時附帶交付,工作 物之危險負擔移轉與定作人,同時意謂保固期之起算,而 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此時亦已成就,其履約保證責任 即可解除。惟反觀估驗於政府採購法並未見有相關規定, 且估驗亦不踐行驗收程序,僅就工程所耗用的材料及完成 數量暫予給價,非如同驗收有其法定程序須遵守與產生各 項法律效果,故估驗與驗收二者係屬不同,分期估驗計價 並不代表分期給付報酬,在工程完工後進行驗收結算時, 若發現估驗計價所付金額超估,亦可從相關款項中扣還或 請求承包商繳還,承攬人並非當然得保有已經給付之估驗 款。
4、從而,承攬契約之報酬為後付原則,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 ,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倘若契約有另行約定估驗款 者,係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上融資,而屬暫 時支付之暫付款,即此融資暫付款之性質屬於承攬雙方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非屬承攬報酬之給付,否則將形成工作 未完成即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結果,且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 ,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 請求權,又承攬人倘若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亦非當然得保 有已經給付之估驗款。
5、是以,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乃為要物契約,以 物之交付為要件,故倘若承攬契約內另行約定估驗計價之 約款,為融資暫付款之消費借貸預約,於承攬雙方就各該 已完成部分完成估驗計價,而定作人交付該估驗計價之暫 付款予承攬人時,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而此 暫付款既為消費借貸款項之性質,若雙方於契約中並未另 行約定此款項遲延支付之效果,即難認定作人就此有何給 付遲延之可能。
6、經查,系爭二工程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第1 款:「本工程 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廿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 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 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見本院卷



第19、29頁)。則原告固得定期依約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 付款,惟此估驗計價之約款,僅係兩造約定原告具有得向 被告請求融資暫付款消費借貸之期程與借貸額度之權利, 該估驗計價暫付款屬消費借貸之性質,且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遲延支付之效果,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於系爭二工 程驗收完成後就結算工程款之遲延給付負遲延責任,原告 尚不得就其已完成之工作無法全數估驗計價,主張被告有 何給付遲延之情形。
(二)本件難認被告有故意拖延或拒絕辦理原告估驗請款之情事 :
1、揆之前開系爭二工程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第1 款:「本工 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廿日各估驗一次,按已 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 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語(見 本院卷第19、29頁)。則因系爭二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半成 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故估驗計價應以已完成施工 者為限,已施作之半成品或已進場之材料尚不得估驗計價 ,惟於終止契約進行結算時,原告不再繼續施工,倘若已 施作之半成品對於被告實為有用者,自應納入結算金額內 ,而已進場之材料倘若原告並未搬離,且被告認為得保留 用於施作後續工程,亦應納入結算金額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因系爭二工程合約已 明定得按期依約估驗計價僅限已完成施工者,業如前述, 關於原告各個估驗期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即原告得向請求 被告給付估驗款之金額,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數份曾多次催告被告辦理估驗之函 文(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主張至第61期尚未估驗之金 額達119,233,420 元。惟該函文所附之數量表為原告單方 面所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本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估驗數量有審核之權,所採計之估驗數量係以實際已完成 施工之數量為準,而不以原告所提出之數量為準,故原告 自應就各個估驗期已完成施工之數量加以舉證,以證明被 告就其已完成施工之數量並未無法全數估驗計價,而有故 意拖延或拒絕辦理估驗請款之情形,但原告就此未盡舉證 責任,尚難僅因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辦理估驗之函文,而 認被告故意拖延或拒絕辦理估驗請款。而本院依原告聲請 分別傳訊證人即曾為原告工務副總○○○、證人即原告系 爭二工程之工務所主任○○○,及證人原告系爭二工程之



主辦監工○○○等到庭作證,然稽之前開證人之證詞(參 見本院100 年12月12日、101 年8 月3 日、101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拖延或拒絕辦 理估驗請款之情形,即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工程88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 施作之結算金額為435,527,192 元,已估驗金額為354,14 4,202 元,至第69期之保留款為18,639,170元,故遭郭智 弘抑留之金額為62,743,82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91年9 月5 日交通部公路 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陳報狀各1 份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惟查,系爭二工程於終止 契約進行結算時,原不得列入估驗計價之半成品或進場材 料,於終止契約後得納入結算金額中,業如前述,則終止 契約後之結算金額即會高於已估驗之金額。且系爭二工程 自88年5 月5 日第69期即最後一期估驗計價後,直至88年 6 月30日終止契約時,經歷將近二個月時間,以每15日估 驗1 次計算,應可進行4 次估驗計價,而該4 次估驗計價 係均累計至88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後才結算,則終止契約 後結算金額自然高於已估驗金額。又系爭二工程於第20期 估驗時,估驗金額亦曾高達51,410,706元(見本院卷第38 頁),可見1 次估驗計價之金額即可能高達數千萬元。 5、此外,由原告於系爭二工程之下包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與被告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原告 自承為該訴訟之參加人(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30 號駁回 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59 至264 頁),由臺灣高等法院 之判決內容可知中鋼公司自88年5 月初起至88年6 月30日 於系爭二工程所施作之工程報酬為22,063,912元,而該費 用係包含於系爭二工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金額中,則自88 年5 月5 日第69期即最後一期估驗計價後,直至88年6 月 30 日 終止契約時,系爭二工程仍有持續施工,若加計原 告自行施作與其分包商施作之數量,以及上開中鋼公司所 施作之22,063,912元工程報酬,第69期估驗至88年6 月30 日終止契約時,系爭二工程得估驗之金額應至少22,063,9 12元以上,堪認系爭二工程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金額高於已 估驗之金額應可達數千萬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 工程88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遭訴外人○○○抑留之金額為 62,743,820元云云,揆之前開說明,難認有理。六、若是,原告請求1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綜上各情以參,原告尚不得就其已完成之工作無法全數估驗



計價,主張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且本件亦難認被告有 故意拖延或拒絕辦理原告估驗請款之情事,均如前述,故原 告依民法231 條第1 項主張因被告估驗計價遲延,而向被告 請求1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之 規定,認被告應就○○○之故意估驗遲延行為對原告負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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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