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01號
PCDV,100,家訴,301,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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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吳重鞍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未生育任何子女,嗣兩 造因感情不睦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曾於94年12月19日協 議離婚,復於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惟按94年12月19日之離 婚協議因當時未有證人在場親自見聞離婚真意,故該次離婚 係屬無效,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1 號判 決中已經認定。嗣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 號案件中,兩造再次協議離婚,並經作成和解筆錄,惟並未 協議財產之分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可稽 ,是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自93年6月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 。又兩造結婚後至離婚日止,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是兩造婚後應依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離婚時財產狀況如下:
(一)原告積極財產如下:
1、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價值為35萬70 69元。此筆土地係兩造於98年11月4日共同出資購買,被告 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原告擁有該土地之價值為17萬8534 元。
2、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 3、板信商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513元、新台幣24元、67.57美 元,美元匯率32.187元,折算新台幣2175元(四捨五入)。 4、友達股票214股:99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33.6元,折算新台 幣價值7190元。
5、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國際商銀貸款,共375萬6878元。 6、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共7萬603 0元。




7、故原告積極財產共402萬3622元。
(二)原告消極財產:
1、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95萬9302元。 2、向胞妹謝月嬌借款30萬元。
3、故原告婚後債務共325萬9302元。
(三)從而,原告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76萬4320元。(四)被告主張原告有大陸鳳凰城別墅,大陸薪資收入,應列入分 配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 觀其內容可知係原告氣憤下所為之誇大、情緒性發言,實則 原告為受薪階級,怎可能有所謂千萬人民幣生意之所得?亦 無在大陸購置鳳凰城別墅之事。
(五)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受託代渠保管50萬元云云,惟該部分業經 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 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存在寄託契約,原 告並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保有該筆金錢,故該筆金額自無 列入分配之理。
三、被告離婚時之財產狀況如下:
(一)被告積極財產如下:
1、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價值為35萬70 69元。此筆土地係兩造於98年11月4日共同出資購買,被告 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故被告擁有該土地之價值為17萬8534 元。
2、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地:價值1193萬 4577元。
3、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房地:價值228萬4206 元。
4、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之房地:價值630萬元。 5、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價值39萬元。 6、車號0000-00、廠牌KIA、排氣量2902立方公分自用小貨車一 部:價值49萬元。
7、中環股票3000股:99年2月5日收盤價8.03元,折算新台幣價 值2萬4090元。
8、遠東國際商銀存款:667元。
9、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存款:8萬6668元。10、板橋郵局存款:12萬0447元。
11、渣打國際商銀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12、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
13、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萬9087元。14、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之個人債務:9萬元。



15、以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8萬0850元。16、以婚後財產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05萬3544元。17、以婚後財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76萬7857元。18、以婚後財產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32萬4441元。19、故被告積極財產共2584萬9395元。(二)被告消極財產:合作金庫中山分行貸款26萬1430元。(三)從而,被告可供分配財產總額為2558萬7965元。(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於退役後每半年領取退役俸,第一次領取19萬68 78元,第二次以後領取20萬2680元,此部分是屬於退役俸的 一部分,是屬於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惟第二次以後所增 加之退役俸部分,乃包含眷屬補助款,故應列入分配。 2、被告主張前配偶於89年3月16日請被告代買股票之款項130萬 元,該款項是前配偶所有,是屬於繼承財產,不列入分配。 惟該筆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已經不存在。
3、被告主張93年6月8日被告兩名兒子轉入被告帳戶73萬元,係 屬被告之子之財產。原告否認,該筆款項是原告給付被告的 金錢。
4、被告主張95年6月26日被告之子吳品瀚提款60萬元、吳品毅 於95年6月23日提款50萬元交被告購買房子,該等款項乃被 告前配偶生前存放在小孩帳戶,是屬於被告之子之財產,不 列入分配。原告對金額不爭執,惟吳品瀚之帳戶於94年3月1 9日有一筆75萬元存入,吳品毅帳戶在同日有一筆55萬元存 入,故該等款項應非被告之子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5、被告主張其積欠整修房屋工程款96萬5000元、積欠其三姐吳 惠麗借款54萬元、積欠朋友古女借款80萬元,原告均否認: 依證人鄭月桂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施工內容包含不銹鋼採 光罩、不銹鋼大門、不銹鋼鐵窗等項目,惟依現場照片觀之 ,並無估價單所稱之不銹鋼採光罩、大門或鐵窗,亦無粉光 牆面,故證人鄭月桂所言不實;又證人吳惠麗所言與常情不 符,且無法證明被告欠吳惠麗53萬元;積欠朋友古女80萬元 部分,未據被告說明借款之時間、利息及用途等,且也未提 出借據,故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6、被告陳稱其婚前財產計有前配偶遺產、死亡保險、喪葬補助 等項目,房地部分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價云云,惟自鈞院調取 之被告各銀行帳戶明細觀之,於93年6月5日兩造結婚時上揭 款項已不存在,故被告稱房地部分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價應不 實在。況除板橋房地外,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購買 臺中市○○街○段00巷00號9樓(以250萬元購買)、臺中市 ○○街○段0巷00弄0號(以450萬元購買)、臺中市○○路



000巷00弄0號(以650萬元購買)、桃園縣楊梅市○○○街 00號(以630萬元購買)等四筆房地,支出之總價金將近200 0萬元,顯非被告所主張之婚前財產可支應,益證被告所述 不實。
7、被告主張其所有現存財產均係婚前財產或繼承所得財產或被 告之子的存款,不應列入分配。原告否認,應全部列入分配 。
8、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4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吳員以原(中校)階獲配『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文化路1段309-31號12樓30坪型住宅乙戶,繳納自備款計 新臺幣111萬1245元,並於95年8月16日完成交屋…」等語, 可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地確 係於95年交屋,並且確曾額外支出款項111萬1245元,並非 全然為原眷舍無償之轉換。此係因原眷舍與新宅之地段不同 ,必須另外支付100多萬元以補地段之差額,故被告乃向原 告要求現金以繳納增購款。從上開國防部函文可知,被告所 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屋暨房屋基地, 確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範圍。
9、被告所有座落楊梅之房地並非前配偶謝哲英遺產之轉換: (1)被告變賣其前配偶謝哲英之永和房地時間為95年7月間,惟 於此之前被告已經購入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房 地(95年4月19日購入)與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 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95年6月30日取得 所有權、97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買方黃明玉),故可知此 二筆位於臺中之房地均非其前配偶遺產之轉換。 (2)嗣被告又購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 中市○里區○○段00○號,95年9月15日取得所有權、98年7 月6日移轉登記予買方劉晴芬)。
(3)被告所有系爭楊梅房地係於98年11月4日付清價款交屋,於 此之前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與臺中市○區 ○○街0段0巷00弄0號房地均已賣出,被告自有餘款可以購 買楊梅房地,故可見楊梅房地並非被告前配偶遺產之轉換甚 明。
四、兩造婚姻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形式:
(一)兩造婚後因擔心被告的孩子正值叛逆期,為免影響大考,故 約定住在原告桃園住處(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巷00 號7樓之2房屋),結婚新房也是設在該處。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提及兩造只住一起7日云云,係指原 告自大陸返臺休假期間一起住在被告位於永和市○○路0段



000巷0號1樓之居所7日。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因戀愛而 結婚,婚後兩造雖因現實環境無法朝夕相處,惟兩造仍積極 經營婚姻,儘可能陪伴對方。93年1月間兩造結婚前,被告 到韓國參加畫展,除了攜同原告一起前往外,還以被告幫原 告的畫像作為參展作品,亦有相片為證。另93年9、10月間 ,被告退休前在文化大學辦了個人畫展,原告也是一路陪伴 ,還幫忙寄送邀請函,原告的舅舅李富湧律師夫婦也應邀參 展。此外,二人婚後亦同遊廣東、蘇州、綠島、梅山等地, 並留有相片為紀念。
(二)婚後被告告知原告,其這輩子最想完成的事就是成為很有錢 的人,故二人商量先從小生意做起。94年5月間原告拿出資 金30多萬元承租桃園南崁的店面以經營小吃生意,並由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從租屋到開業二人整整忙了二個月的時間 ,原告憑著專業本職負責採購食材、設備、桌椅,被告則規 畫裝潢負責監工,裝潢廠商馮正興先生亦是被告摯友。嗣小 吃店開幕後,被告起初興致勃勃地每天到店裡幫忙,也關心 每天的營業狀況,惟前二個月均是虧損,被告開始失去信心 ,向原告稱如此賺錢太慢,於是要原告操作中古屋買賣,並 提議從法拍屋開始做起,於是二人靠著報紙又攜手看遍龍潭 、楊梅各地的法拍屋及法拍土地,小吃店亦便宜出讓。(三)於94年12月19日被告藉詞要晚上早點回永和陪孩子,惟原告 聽到被告與不明女子講電話,內容竟是晚上相約聚會,且內 容曖昧,原告當時聽了很生氣,憤而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兩 造間雖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與被告之間仍然有割捨不斷的 感情。94、95年過農曆年時,被告也跟往年一樣到桃園家中 幫原告大掃除,安裝清洗後的紗窗,原告也沒忘給被告二名 兒子及被告紅包,二個兒子各1萬元,被告1萬5000元。年初 二被告在原告桃園家裡計畫初三要去梨山, 但因為小兒子不 去而作罷。95年3月20原告姊夫出殯,被告也依禮包上奠儀 ,並且協助擔任攝影。95年4月3日被告家族掃墓,被告帶著 原告從永和出發到嘉義掃墓,並與被告親友相處和睦。(四)綜上種種,足證兩造確係基於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意思而 結婚,縱使兩人於94年12月19日負氣而簽署離婚協議書,惟 並無斷絕婚姻關係之意思,兩人仍係維持與簽署離婚協議書 前之生活模式,故兩人婚姻絕非徒具形式。
五、被告碩士畢業,職業為軍訓教官,95年間退休並於社區大學 教授美術,每月收入含退休金約8、9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判決確認在案。則 被告年收入應達上百萬元,非如被告答辯僅有59萬5875元, 扣除被告父子三人之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共66萬3156元,尚有



餘裕。況被告二子雖均在學,惟長子業已成年,次子將屆成 年,均足以獨立生活,無須受人扶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答辯兩造婚後財產之爭議僅限於94年12月19日離婚 協議中之財產分配內容云云,惟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依上開 判決,兩造雖曾就財產歸屬有所約定,惟係以離婚為前提所 為之夫妻財產分配,故此項約定之效力,自應以離婚協議有 效為前提,而不能獨立發生效力。因此,94年12月19日離婚 協議既屬無效,則兩造間曾為之財產分配協議亦為無效,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非無據。六、兩造係於92年5月認識,其時原告係任職於大陸之公司,兩 造於婚前即係隔海交往,故此點被告亦有認知,嗣原告與被 告結婚、期望共同建立家庭。93年6月5日兩造結婚後,原告 因大陸的工作未結束,無法返回臺灣與被告每日同住,又因 原告之子當時正值叛逆期,為免引起其反彈,故兩造約明暫 時不必朝夕相處,惟原告仍基於與被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 積極經營婚姻。此種婚姻生活方式,於今臺商旅居大陸經商 之人士有一百多萬人,應該比比皆是,難道可謂雙方皆於其 婚姻毫無貢獻?再者,婚後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車供被告使用 ,亦出錢讓被告坐落於永和住宅改風水、陪同被告祭祖、旅 遊、到處看屋、提供資金予其運用,也贈送電腦及機車予被 告之子,以期能拉攏被告之子,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兩造婚 姻自一開始即徒具形式,則原告為何要與被告結婚?又怎會 接受?況被告當時已經退休,且又將資金幾乎投入房地產買 賣,加上當時須供應兩名兒子之學費及生活費,如無原告從 旁協助及精神、物質支持,被告一人如何能無後顧之憂?又 如何能迅速累積財富?故被告一再辯稱兩造婚姻徒具形式、 原告對被告生活毫無貢獻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七、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增加確係基於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且 兩造婚後確實曾經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並非徒具形式。況 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時,被告尚未退休,被告因此領取10 多萬元之婚慶補助金;嗣後被告於同年11月退休,月退俸亦 同樣因與原告結婚而享有眷屬補助費,原告對於被告之助益 ,實不可抹滅。
八、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爰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59萬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法律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揭示意旨甚明。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亦 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闡明在案。二、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因個性不合,且從未共同生活,遂 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惟不久被告即以自殺要脅,要求 原告與其於95年4月4日再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於93年6月5 日結婚後,僅住在一起1、2天;自95年迄99年被告提起離婚 之時,兩造亦未見過面。足證兩造僅有婚姻形式,並未共同 生活,且各自管理使用自己之財產,故縱使兩造於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各自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況且原告所列被告財產清單,均為結婚前之財產、繼 承之財產及被告之子之財產,原告請求分配被告財產顯無理 由。
三、原告所提93年1月至韓國照片,當時被告仍與亡妻有婚姻關 係,此足以證明原告介入被告婚姻證據,何來戀愛?純粹就 是原告從頭到尾的甜言蜜語,積極的欺騙行為。被告多次參 與韓國展覽,93年係原告自己找藉口參加,非被告邀請。被 告開畫展均為自己一手策劃出錢,原告只想沾光從未有幫助 行為。被告有多處房舍,從未約定住於原告桃園處,甚或設 為新房。至於原告所稱做小生意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顯 然不實!實係房東需要保證人,被告在簽訂租賃合約時代為 保證而已。其後每年的房屋租賃,皆為原告自行決定,被告 並未參與其中,更無投資,何來與原告合作做生意?原告如 何出資30多萬元?如做生意為何被告從未分過一毫?所謂看 報紙找中古屋、看楊梅龍潭之地等,全係原告顛倒黑白之說 。所稱「割捨不掉的感情」更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死要脅被 告,被告在家逢變故心痛之餘擔心再次造孽,才勉強答應原 告重新登記,無奈再次遭到更重的欺騙。在重登記前被告曾



開三項條件(冠夫性、歸還土地、歸還40萬元)要原告履行 ,結果原告一項也未履行。原告稱給被告兒子紅包,更非事 實。原告割捨不掉的是被告的財產,割捨不掉的是其前夫高 左生,否則怎會將被告的車(1179HF)在99年5月14日移轉 到高左生名下,高左生的戶籍亦轉到原告戶籍之中?騙走車 輛、40萬元及土地之後,99年3月29日土地即登記移轉到謝 月嬌的名下,2010年4月16日甚至發電子郵件譏笑被告:「 ㄎㄎㄎㄎㄎ是我ㄉ你一ㄍ也要不到,貪婪無恥之徒還是要遭 報應」等語。被告板橋房屋本為30坪型,非28坪型;亦無原 告所稱與被告掃墓與親友相處和睦等情。至於離婚協議,亦 非負氣?如係負氣,為何土地、車輛、金錢皆不歸還?原告 姊夫喪禮,被告僅是依照禮俗致意而已,從未幫謝秋芬(謝 秀枝大姊)擔任照相工作;奠儀5千元亦為被告自願致意。 被告與原告並無去梅山,所附照片係被告至韓國參展時拍攝 。被告從未向原告拿過分毫,更不可能從她那拿到幾萬或者 幾10萬來買臺中房子?被告在銀行之信用良好,無需向原告 借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5年7月1日之證據,實係被告匯給 原告保管之50萬元其中返還被告10萬元之收據,並非被告向 原告借錢之借據,其餘40萬元,原告則以各種理由強佔耍賴 不還。被告退休是年資到辦理退休,何來原告助益之說?被 告在臺中房子,係小孩們的存款及被告前妻所遺留的現金, 與被告向銀行貸款購買,並非原告供應資金所購買。被告社 區大學薪資係以學生多寡而隨之增減,並非每年每月都那麼 高,一般不過幾千元,何來8、9萬元?又何來有誤?社區大 學本係做公益的教學環境,豈如原告自述一趟非洲就賺進幾 千萬人民幣的暴利。被告原本車輛1179HF遭原告騙走之後無 車可用,乃向親友借現金購買車輛,以為代步工具。被告兩 子均在就學,長子念醫學院現為七年級、次子現今大學二年 級,如何不靠被告撫養?如被告都不顧,不讓他們無後顧之 憂,小孩怎可能念大學?念醫學院?原告在證據顯示中係公 司負責人,怎會變成掛名執行長呢?顯係推託之詞。依原告 自陳,其在97、98年間生意如日中天,怎可能須貸款?顯係 原告投資款項,原告應交代該款去處?
四、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債務: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 2、板信商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513元、新台幣24元、67.57美 元,美元匯率32.187元,折算新台幣2175元(四捨五入)。 3、友達股票214股:99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33.6元,折算新台幣 價值7190元。




4、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遠東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共125萬0741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5、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價值為35萬70 69元。
6、原告在大陸鳳凰城別墅:依原告在大陸員工「jmay」主動聯 繫上被告,並告知原告在大陸鳳凰城購置別墅,又依原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亦提出其員工「jmay」與被告Email 通 信內容,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足證「jmay」確為 原告之員工,「jmay」所述非虛。
7、原告在大陸資產收入部分: 原告於大陸除置產外,並遊歷大 江南北、且交易均以千萬人民幣計,足證原告資力豐富,鈞 院查得所得資料,係原告虛報不實所得資料,尚非原告真實 財產與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關於此點原告在 大陸之資產與所得,原告有提出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積欠其妹謝月嬌3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否認,蓋原 告所患係低度之症,住院4天即出院,出院後亦自述花天酒 地,極盡奢華,亦有正常收入,所述償還謝月嬌欠款顯屬虛 偽,何況謝月嬌於另案所陳自己生活困苦,又有公婆子女要 養,豈有能力資助原告之理,故原告上述之說,不足採信。五、被告與原告結婚時,有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被告之子之財 產如下:
(一)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領取退役俸236萬2375元(含優存 本金148萬0300 元)。
(二)被告前妻於93年間亡故遺留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現金 48萬9424元、美金866元、兔年金幣3個、金條、金鍊、金戒 指等。依遺產稅計算核定價值為414萬0844元,有關不動產 部分核定價額為271萬1338元,被告則以460萬元出售,高於 核定價額188萬8662元,故前妻遺產價值即有602萬9506元( 計算式:414萬844元+188萬8662元=602萬9506元)。(三)被告前妻死亡,被告於93年4月21日領取勞保死亡給付67萬 2000元。
(四)被告前妻死亡,被告於93年5月21日領取喪葬補助20萬4375 元。
(五)被告前妻於89年3月16日請被告代買股票之款項130萬元,該 款項是前妻所有,是屬於繼承財產。
(六)於93年6月8日被告兩名兒子轉入被告帳戶73萬元、於95年6 月26日被告兒子吳品瀚提款60萬元,吳品毅於95年6 月23日 提款50萬元交被告買房子,是屬於被告之子的財產。



(七)被告前妻死亡,於93年7月23日領有保險金207萬2140元。(八)被告婚前於左營南站郵局有存款21萬9117元。六、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後,每月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2萬 2205元,優惠存款部分係自65年計算至85年12月31日年資, 故該部分顯與原告無關,且係國家基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對 軍人的照顧;每半年領取退役俸第一次領取19萬6878元,第 二次以後領取20萬2680元,是屬於退伍金之一部分,均不應 列入分配。
七、被告有婚後債務如下:
(一)積欠整修房屋工程款96萬5000元。(二)積欠三姐吳惠麗借款54萬元。
(三)積欠朋友古女借款80萬元。
八、被告現存財產均屬婚前財產、繼承財產、被告之子之財產或 其變價轉換,均不應列入分配,說明如下: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地:為被告與前妻於84年居住眷舍 ,乃87年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建獲配之權利,屬被告 婚前財產。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9樓之房地,乃被告以繼承財產之變價轉換及被 告之子的財產、婚前財產所購買:
1、被告前妻於93年亡故時,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1樓不動產, 與48萬9424元、美金866元等存款,及兔年金幣3個、金條、 金鍊、金戒子等遺產。
2、被告與兒子吳品瀚、吳品毅於95年間將上述房地售予陳梅花 480萬元。另以吳品瀚、吳品毅之存款中,分別提出渠等存 款60萬元、50萬元,計590萬元;加上前妻前開現金、美金 與金飾約100萬元,共計近700萬元,被告並貸款120萬元, 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巷00號9樓房屋暨 樹仔腳段1637-42地號土地,與○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地(該房地於98年5月以658萬元出售)。(三)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桃園縣楊梅市○ ○○街00號之房地:係被告上述售屋款中以630萬元於98年 10月購入,乃被告以繼承財產之變價轉換及被告之子的財產 、婚前財產所購買。
(四)被告下列財產,亦均不應列入分配:
1、遠東國際商銀存款667元:係被告向銀行貸款所剩餘之款項 ,與原告毫無瓜葛。
2、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至99年2月5日有利息收入2萬5841元



:係被告自65年9月1日即當軍人給予家人之生活費,與原告 毫無瓜葛,且利息2萬5841元,係月初入帳,尚不足被告父 子三人月生活費,次月自無剩餘。
3、合作金庫板新分行存款8萬6668元:係被告轉存作為支付貸 款之用,與原告毫無瓜葛。
4、板橋郵局存款12萬0447元:係被告退休後之退休金餘款,與 原告毫無瓜葛。
5、渣打國際商銀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係被告貸款之繳款餘額 ,與原告毫無瓜葛。
6、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係被告86年開戶後之餘額, 與原告毫無瓜葛。
7、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財富管理1萬9087元:係被告自退休 後於社區大學微薄之薪資,尚不足被告父子三人月生活費, 次月自無剩餘,與原告毫無瓜葛。
8、車號0000-00、廠牌KIA、排氣量2902立方公分自用小貨車一 部:因原告將原屬被告之車輛騙走後,被告始購買之貨車, 僅供家庭南北往來載貨之用,且該筆款項係向被告姊姊借款 購買,剩餘價值尚不足以償還向姊姊之借款,與原告毫無瓜 葛。
9、中環股票3000股:係被告於89年1月14日即購買,與原告毫 無瓜葛。
九、依原告附表所列被告99年度總所得為59萬5875元,以99年度 被告所住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為標準 ,被告一家三人,二子均在就學,須由被告扶養,故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萬1052元,一家三口共計66萬3156元( 計算式:18421×12×3=663156)。故依原告附表所列被告 99年度總所得,尚不足以維持被告一家三人所在地平均消費 支出之生活,何況被告係以繪畫為生活重心,二子均在就學 ,一為私立東吳大學,一為中山醫學院,學雜費均甚為高昂 ,自無剩餘財產可作為分配。
十、兩造婚姻僅有形式,並未共同生活,無實質經營共同婚姻生 活,又各自管理使用自己之財產,故縱使兩造於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各自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 果,被告亦無意分配原告財產,且原告刻意隱匿其在大陸之 資產與所得,在大陸人治色彩濃厚之國度,實亦無法查得真 實資料,如以我國法制完備點滴入庫之資料作為分配差額依 據,平均分配顯然對被告甚為不公允,懇請鈞院免除原告得 為請求之分配額,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保有被告所匯款項 50萬元之餘款40萬元,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須支付原告金錢 時,則主張作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兩造婚姻狀況,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均係第二次婚姻,未育有子女。(二)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未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無效,惟因94年12月19日之協議離婚未 有證人在場見聞而無效,故兩造93年6月5日之婚姻仍有效存 在。
(三)被告於99年2月5日對於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 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於99年4 月14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 同意以99年2月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價額計算之時點。(四)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五)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此後在社區大學兼職。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
(二)中壢郵局存款:93年6月1日有婚前存款39萬7618元,至99 年2月5日有存款3999元,扣除婚前存款後為零元。(三)遠東國際商銀存款:93年6月1日有婚前存款1萬9282元,至 99年2月5日有存款330元,扣除婚前存款後為零元。(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有婚前存款1萬9942元,至 99年2月5日有存款15元,扣除婚前存款後為零元。(五)板信商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513元、新台幣24元、67.57美 元,美元匯率32.187元,折算新台幣2175元(四捨五入)。(六)友達股票214股:99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33.6元,兩造同意 以7190元計算。
(七)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2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婚後所購買,被告於99年3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月嬌所有。經鑑價結果扣除增 值稅後價值為35萬7069元。
(八)原告以婚前財產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7樓之1之房地 向遠東國際商銀貸款,事後於98年9月6日轉向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自93年6月5日結婚後至99年2月5日止所繳納之本金及 利息共125萬0741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三、被告現存財產如下,兩造不爭執:
(一)遠東國際商銀存款:667元。
(二)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退休俸236萬2375元;至99年2月5 日有利息收入2萬5841元。
(三)合庫板新分行存款:8萬6668元。
(四)板橋郵局存款:12萬0447元。
(五)渣打國際商銀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



(六)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
(七)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財富管理:1萬9087元。(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3萬7170元,於99年2月5日 有存款8475元,扣除婚前存款後為零元。
(九)車號0000-00、廠牌KIA、排氣量2902立方公分自用小貨車一 部,鑑價結果49萬元。
(十)中環股票3000股,99年2月5日收盤價8.03元,折算為新台幣 2 萬4090元。
四、被告主張上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或繼承財產或被告之子的財 產,不列入分配。原告否認,並主張應列入分配。五、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繳納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向 遠東銀行貸款本金200萬元、利息8萬0850元,合計208萬085 0元,均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兩造對金額不爭執。被告 主張不列入分配,辯稱以婚前財產或繼承財產或子女財產所 繳納。
六、被告主張下列財產為其婚前財產及繼承之財產或被告之子財 產,不列入分配:
(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款:被告於93年11月15日退役領取退役 俸236萬2375元(含優存本金148萬0300元),是屬於婚前財 產。原告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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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