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7號
PCDM,99,訴,177,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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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原名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0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黃○○)與甲○○係姐妹關係,因乙○○於民 國90年間另案遭通緝,已無法以真名謀職、為正常之社會生 活,且乙○○、甲○○均經濟困難,渠等均無足夠付款之資 力,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4年5 月20日間,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乙○○、甲○○共同決議以「甲○○ 」名義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8 家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信用卡,推由甲○○提供身分證件,由乙○○以「甲○ ○」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再由乙○○連同前開申請書及 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上述8 家銀行承辦人員以 申請信用卡,經附表一編號1 至14等8 家金融機構承辦人員 審核後,准予核發、郵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4張信用卡予 乙○○。乙○○、甲○○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持附表一編號1 、9 、12、14所示之信用卡、現 金卡,推由乙○○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5、20、附表十、十三 、十四所示之時間,持甲○○名義信用卡,前往銀行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 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金融機構之現款,共詐得新臺幣( 下同)464,880 元,足生損害於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預借現金業務之帳款管理 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乙○○、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3 至8 、10至11所示之信用卡後,



推由乙○○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甲○○」之名,由乙○○ 本人或由乙○○交由無付款真意之甲○○及其他不知情之人 ,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編號16至19、編號21至29、附 表四至九、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佯裝係有付款真意 持卡人本人,至附表三編號1 至14、編號16至19、編號21至 29、附表四至九、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或網路商 店購物、代償、代繳款項,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填 寫「甲○○」之簽名,或以電腦設備登錄網站,將信用卡卡 號及該信用卡之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 頁空白欄位內,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 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 以此詐術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網路商店、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有付款真意之持卡人,而允以刷 卡消費、代償費用,並交付其刷卡購得之物品予乙○○或甲 ○○及使其得代償借貸所生款項及相關費用,因而詐得合計 價值846, 811元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花旗商業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匯 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 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乙○○、甲○○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2日間,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由乙○○、甲○○共同決議以「甲○○」名義分別向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家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 ,推由甲○○提供身分證件,由乙○○以「甲○○」名義填 寫貸款申請書,再由乙○○連同前開申請書及甲○○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上述3 家銀行承辦人員以申請信用貸款 ,經附表二編號1 至3 等3 家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審核後,准 予貸款,乙○○、甲○○並推由乙○○以「甲○○」名義簽 立20萬元、85,053元之本票交付予聯邦銀行,致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貸款金額予乙○○,因而詐得合計價值935,053 元財 物,均足以生損害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 邦銀行貸款業務管理及確認貸款人身分之正確性。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申辦附表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起訴書 記載「自92年1 月16日起,冒用甲○○名義,連續向附表一



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 以生損害甲○○及電信公司審核用戶之正確性」等語,則依 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起訴之範圍僅及於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並未包含被告使用電話有無構成詐欺取財部分。 ㈡就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持之刷卡消費、代償 費用、預借現金部分,起訴書記載:「自93年5 月27日起, 冒用甲○○名義,連續向花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在上開銀行信用 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個人資料,並偽造甲○ ○之署押,持向上開8 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之 ,致花旗銀行等8 家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及現 金卡予乙○○,乙○○承上開犯意,在前揭信用卡上偽造甲 ○○之署押,復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再持向特 約商店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為甲○○ 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等語,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於 101 年9 月11日以補充理由狀補充附表三至十四之刷卡消費 、以現金卡領取現金之紀錄,及更正附表十、十三、十四係 構成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 7 號卷三第144 頁至第171 頁背面)。
㈢關於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部分,起訴書記載「 自94年1 月間起向附表三所示香港上海匯豐等銀行申辦如附 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並偽造甲○○簽名,簽發受款人為聯 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53元、200, 000 元之本票各1 紙後,交付聯邦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甲○○及上開銀行。」,並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於101 年9 月11日以補充理由狀 補充「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於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聯邦銀行之貸款約定書簽名欄下偽造甲○○之簽名各 1 枚,表示係甲○○本人向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使用之意而偽造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之 申請書交付予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銀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匯豐銀行等銀行」及「為擔保 貸款之償還,於聯邦銀行以甲○○名義開立同面額本票共2 張」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三第170 頁至第17 1 頁背面),是此部分起訴之範圍,應包含被告冒用甲○○ ,偽造甲○○之署押,而填寫附表二所示之貸款申請書,詐



取貸款之金額,及於聯邦銀行擔保借款時,以甲○○名義簽 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以甲○○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附表一編號1 、3 、5 、6 、10、1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代償費用,及持附表一編 號1 、9 、12、1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向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現金,並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甲○○係伊姊妹,且其身分證件隨身保管 ,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均係經甲○○同意,故伊係 甲○○之代理人,不構成詐欺,且伊申辦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之信用卡後,曾交予甲○○及其母使用,非伊自行 使用,故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附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均係 由被告以甲○○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辦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三第29頁 至第29頁背面),又上開信用卡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4有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刷卡、提領紀錄及附表二所 示之貸款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9 月10日 6 部信作字第00000 號函暨檢附甲○○申辦本行信用卡申請 書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09月12日國世業 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萬泰商業銀行96年9 月12日泰通訴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甲○○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1日(96)港瀝銀( 總)字第4470號函暨檢附甲○○申請書信用貸款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96年9 月22日陳報狀暨檢附甲○○所持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96年9 月 17日(96)聯銀理貸字第7081號函暨檢附甲○○現金卡及信 用貸款之申請書、花旗銀行96年9 月12日(96)政查字第14 04 8號函暨檢附甲○○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9 月8 日97部信作字第00000 號函、聯 邦商業銀行97年9 月5 日(97)聯銀信卡字第0000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 月15日陳報狀、美商花旗銀行97年10 月1 日(97)政查字第00000 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 日(97)港瀝銀總字第7033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12月26日國世業控字第 0000000000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 月5 日(97)港匯銀總字第00000 號函、花旗銀行97年 12月31日(97)政查字第00000 號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0日星銀(98)字第00000 號函、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6 日(98)匯一法字第 00000 號函暨甲○○現金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8年9 月7 日陳報狀暨甲○○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8 月24日國世業控 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 27日泰中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甲○○現金卡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暨甲○○信用卡、現金卡卡號資 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8年8 月21日98部信作字第 00000 號函、寶華商業銀行檢附甲○○帳號為0000000000 00之相關資料、花旗銀行檢附甲○○之相關資料、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7 日(98)港匯銀( 總)字第00000 號函暨甲○○本票相關資料、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8年9 月23日(98)政查字第23154 號函 暨甲○○申辦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花旗銀行99年5 月3 日函 、聯邦商業銀行99年5 月21日(99)聯銀信卡字第2483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5 月28日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泰服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甲○ ○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及財力證明等影本共6 份、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 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6 月2 日100 忠 孝字第0000號函暨甲○○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 日陳報狀信用卡申 請書暨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100 年6 月7 日(100 )政查字第00000 號函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00000 號函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6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 行100 年6 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本票等相關資料、消費明細、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5 日星銀(100 )字第000000號函、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0日存保清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 19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 卡部101 年6 月21日101 部信風00000 號函、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0日(101 )台匯銀(總 )字第00000 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7 月4 日刑事陳報 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1日聯銀信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 日 (101 )政查字第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持證人甲○○所有之身分證件申辦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現金卡,並使用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4所示之信用 卡、現金卡,及申辦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是否經證人甲○○ 同意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0年間被告曾經 用過伊的身分證開公司,因為伊未成年,所以不起訴,伊和 被告在92年至95年間住在一起,伊的證件未離開過身邊24小 時,當時伊生病住在家裡,證件未遺失,臺灣中小企銀的帳 戶係伊開戶完拿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被通緝,不能用真名 工作,伊同意被告使用伊的名字去應徵工作,被告連去應徵 工作伊都在樓下等她,伊換發新的身分證時,舊的身分證也 有交回戶政事務所,伊曾交給被告離婚前的身分證影本及離 婚後的身分證影本,也曾有拿過正本給被告,伊都有在樓下 等,只要用到正本時伊都會跟著去,伊生病住院時,有拿證 件給被告,請他幫我辦理,但伊就在旁邊等他,被告辦完就 拿給伊,不會超過1 個小時,伊有把被告辦的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收回來,給伊母親拿去加油,伊在94年被銀行追討卡 債,之後伊95年4 、5 月間報案,伊在被告入監服刑前,在 被告房間內找到1 張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之後伊有使用過上 述中國石油聯名卡加過油,伊和被告住在一起時生活費互相 支出,92年間伊有工作有收入,做到93年8 月,因伊去開刀 ,之後又從93年10月到94年4 月有工作,94年4 月車禍,到 94年6 月起到現在伊也一直都有工作,工作期間的薪水大約 都是每個月2 萬多元,伊跟被告同住的期間,被告曾經跟伊 講過生活費不夠的事情,伊有跟被告一起去過銀行,印章是 被告刻的,辦完後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一第156 頁至第164 頁),是證人甲○○知悉被告遭通 緝,無法使用真名為正常之謀職,經濟狀況不佳,證人甲○ ○則因車禍等情,亦有長時間在家休養,其與被告相互支出 生活開銷,又證人甲○○雖曾借用身分證件予被告使用,然 被告持證人甲○○之身分證件前往應徵工作、辦理事務時, 證人甲○○均會在旁或在樓下等候,如被告使用完畢,證人 甲○○即會立刻將身分證件取回,足見證人甲○○就其身分 證件之保管甚為嚴謹,如非經其同意,一般人甚難取得其身 分證件;參以被告長期遭通緝,無法以其真名應徵工作、為 正常之社會生活,甲○○即借用其身分予被告,使其前往覓 職、開戶使用等,而被告其前曾使用甲○○之證件資料開設 公司,證人甲○○為免其身分遭不法使用,自會更加謹慎, 則證人甲○○應會隨時確保其身分證件是否有在身旁,此亦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身分證件從未遺失及被告 需使用其身分證正本時證人甲○○均會陪同前往,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甲○○連洗澡時均會攜帶身分證件等情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三第213 頁)相符;又申辦 附表一編號1 至10、13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貸款時,需持身分證正本前往辦理,業據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在卷,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3日(98)港匯銀(總)字第 0000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3日 99個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4 月23日泰客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花旗銀行99年5 月3 日函文、聯邦商業銀行99年5 月21日(99)聯銀信卡字 第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5 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97 頁、第99頁、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 ,則如非經證人甲○○同意並陪同前往,被告實無法取得證 人甲○○之身分證正本而用以申辦前開信用卡、現金卡、信 用貸款,足見證人甲○○應知悉且曾陪同被告前往辦理前開 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又證人甲○○在被告住處發現 以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時,並非第一時間 報警處理,反而持以使用,此亦與一般人發覺遭盜用身份申 辦信用卡之反應顯不相同,且證人甲○○陳稱其曾取得萬泰 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其後則未予以使用,此亦與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現金卡資料並無消費、提款記錄相符,有萬泰商業 銀行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一第 196 頁),如被告未經甲○○同意,又怎可能主動將其冒用 甲○○姓名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提供予證人甲○○使用, 顯見證人甲○○其前已同意被告持其身分證件申辦信用卡, 其見聞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後,方會「收下」甚而「 使用」,是被告辯稱:伊申辦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現 金卡、信用貸款,並持之使用,證人甲○○均知悉且同意等 語,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長期遭通緝在案,自知其本人無法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信用貸款,故與證人甲○○共謀以甲○○名義申辦多家 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而將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交由被告使用、 或雙方互為使用,且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並以信用卡 支付生活、再以現金卡、貸款償還卡債等等方式繳納信用卡 款,足認被告於斯時已無還款之能力至明,猶再向其他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卡用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申請貸款,顯 見被告與證人甲○○於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時間,有故為隱 瞞實際申辦人係被告之訊息,使上述金融機構、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財物,是被告與證人甲 ○○應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依告訴人與各該銀行之信用卡契約,均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銀行 僅授權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 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等語,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15、20、附表十、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連續持甲○○ 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前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 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各該金融機構之現款,益見被告及證人甲○○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編號16至 19、編號21至29、附表四至九、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 ,持證人甲○○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向銀行及特約商店 偽稱係甲○○本人,使銀行及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 人親自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參以被告當時係遭通緝,經濟 狀況不佳,如銀行及特約商店知悉非甲○○本人親自持卡消 費,應會拒絕而不致受有上開損失,本件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係以甲○○之代理人身份申辦、使 用,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屬無據。
㈤至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之信用卡,伊申辦 後交由證人甲○○或其母使用,此部分伊並未構成詐欺云云 ,惟查,被告與證人甲○○間係屬共犯關係,渠等經濟狀況 均屬不佳,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和甲○○ 之環境、經濟各方面非常差,甲○○當時生活不穩固,無正 常職業,伊短時間內要支付一個妹妹的喪葬費,還要支付甲 ○○之住院費用,只好用辦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伊和甲○○ 當時作這些事情有取得共識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三第212 頁),則被告與甲○○均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 下,推由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以甲○○之名義申辦信 用卡、現金卡、貸款,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後,再將之自行使用,或再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是證人 甲○○與被告均屬共犯關係,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 、7 、8 所示之信用卡後,交由甲○○等人使用,而生附表五、 八、九所示之消費紀錄,被告與甲○○就上開消費,仍有不 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適用。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 判決)。是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廢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查被告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 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
㈣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之規定為論處。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 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該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 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 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 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 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 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 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十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就被 告所犯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附表十編號2 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 ㈡被告與甲○○2 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併以如事實所述手 法,推由被告下手實行犯罪之行為,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5、20、附表十、十 三、十四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以甲○○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5 、20、附表十、十三、十四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 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 1 至14、編號16至19、編號21至29、附表四至九、附表十一 、十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為附表編號1 至14、編號16至19 、編號21至29、附表四至九、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刷卡購物 、代償消費,及向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貸款,使各該銀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之行為,各 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並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破壞使 用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貸款銀行受到 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被告與甲○○之關係密 切,為圖方便,由被告佯係甲○○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及申 辦貸款,或由甲○○佯以有付款真意而刷卡消費,渠等刷卡 消費大多用於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被告及甲○○已償還部 分欠款(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 部分,共已償還逾12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已償還全 部款項、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已償還逾7 萬元、信用貸 款部分已償還逾1 萬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已償 還逾6 萬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已償還逾 16萬元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多次連續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規定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 正後為3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故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簽立「甲○○」 、及刷卡消費時於簽單上簽立「甲○○」之署押,均係經甲 ○○同意,而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自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係姐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 用甲○○交付身分證影本求職之際,未經甲○○之同意或授 權,而為下列行為:
⒈自92年1 月16日起,冒用甲○○名義,連續向附表十六所 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足以生損害甲○○及電信公司審核用戶之正確性。 ⒉自93年5 月27日起,冒用甲○○名義,連續向花旗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 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並在上開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 甲○○之個人資料,並偽造甲○○之署押,持向上開8 家 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等8 家銀 行行員均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予被告,被告承 上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前揭信用卡上偽造



甲○○之署押,又在附表三至九、附表十一至十二所示簽 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再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⒊自94年1 月間起,冒用甲○○名義,於附表二所示銀行貸 款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下偽造「甲○○」之簽名,表示係 甲○○向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貸款使用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而行 使之,為擔保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貸款償還,並偽造「甲 ○○」名義,簽發受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分別為 85,053元、2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後,交付聯邦商業銀 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甲○○及上開銀行,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201 條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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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風引蝶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福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群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