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
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保管字號:一○○年度保字第七二四六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昭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板橋【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66 號),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期滿。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 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 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 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7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及101 年度緩字第11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扣案 之仿冒「LV」商標皮夾1 個(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72 46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經鑑定屬仿冒 品,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上情均為被 告所肯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他 人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 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