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
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連成因賭博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34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並已於102 年1 月14日期滿。扣 案之物(98年度保管字第6849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連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34 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13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 2 年1 月14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江連成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連成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34 號 偵查卷第51頁、5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 必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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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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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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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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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前期簽單及相關資料 │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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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錄音機(含錄音帶) │9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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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期簽單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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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供簽賭用印章 │8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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