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О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零七十一萬九 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戊○○(另為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擔任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助 理營業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 止,連續將原告所出資,以謝本源等人名義在勝和公司買進之股票,不依規定擅 自向勝和公司領取後,部分股票由其偽造人頭戶股票賣出委託書在勝和公司賣出 後,一部分款項再偽造人頭戶之股票買進委託書買進股票,反覆操作,一部分款 項則由其偽造賣出名義人之取款憑條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款匯入台中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再轉入被告庚○○指定之人頭戶中買賣股票,或補其委託被告庚 ○○在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買賣股票虧損之差額。其間戊○ ○因多次虧損無法補足差額時,即以部分原告所有股票經由知情之被告甲○○○ 或被告庚○○質押借得股票時價之五成現金以補其虧損或購買股票。而經由被告 庚○○質押之股票,並因跌價遭斷頭無餘。迄七十九年五月間因股票辦理集中保 管及華紙將於同年七月間除權,戊○○事跡無法隱瞞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辭職,總計戊○○侵占之股票,使原告損失(以買入股票時之價格計算)達三億 一千零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被告戊○○、乙○○、丁○○部分,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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