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力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
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力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 、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進力因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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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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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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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處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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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7 月4 日 │101 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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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
│ │字第3827號 │偵字第4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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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
│ │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528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5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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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 年7 月30日 │101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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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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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1 年9 月5 日 │102 年1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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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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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部分業於101 年10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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