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佳正
被 告 蔡宗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蔡宗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 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宗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洪佳正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2紙、送達證 書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字第13085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 、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 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