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9號
PCDM,102,簡,99,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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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享(NGUYEN VAN HUONG)
(越南籍人)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5
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文享係越南籍人士,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即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皇家護理之家」, 擔任照顧簡瑞泰(業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之看護工作, 並於偕同簡瑞泰持提款卡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 會,因而獲悉簡瑞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 0000000000號)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簡瑞泰位於上址 房間內,擅自取得簡瑞泰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持至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機 台編號008FC180D01 號)前,以擅自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 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及其所屬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 其所授權之人,並有提領現金之意思,進而陷於錯誤,乃如 數支付阮文享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阮文享得手後再 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因簡瑞泰委請友人張文漪、王承 義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發覺存款金額有異常短少之 情況,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瑞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享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文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 確,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12月7 日( 101 )國世永和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簡瑞泰帳號0000 00000000於100 年間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12月7 日電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簡瑞泰所提出上開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皇家護理之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



1 張及其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 審酌被告在我國期間內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惟其年青力壯,身體四肢健全,原係越南籍勞工,合法申請 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安份守己,努力工作,竟利 用其所看護之被害人行動不便、注意力偏低之機會,擅自持 被害人所有提款卡前往盜領存款,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 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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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