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46號
PCDM,102,簡,94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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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胤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甲○○意圖營利,自民國 101 年11月30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之4 住處,」,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甲○○基於反覆實施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提供 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4 之居所,作為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撥打電話、傳 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目錄表各 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 23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於各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 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 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3 罪,係基於單一賭 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 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無任何賭博案件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件經營規模(每期約50至60注,見偵查卷第4 頁)、經營期間(約1 月)、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簽注單1 張、傳真機1 臺等 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提供其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4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 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數字1至49號,簽注方式分為「二 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支之簽注金依 「二星」、「三星」、「四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 、63元、56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 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 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 5,700元、5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 注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 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1年12月23日18時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之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所 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 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賭博 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 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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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