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倫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店內之雷 達電蚊香碟1 盒」之記載,應補充為「店內由店員段元敞管 領之雷達電蚊香碟1 盒」;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件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3 犯竊盜案件,均經 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段元敞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所竊 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9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99號
被 告 莊雅倫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小北百貨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店內之雷達電蚊香碟1 盒(價值新台幣199 元)得手,並將 竊得之上開商品藏放於其外套內,正欲離開上開店內時,即 為店員段元敞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段元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及現場暨贓物相片2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9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 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 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莊雅倫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 往上址之小北百貨公司店內竊取商品,並將竊得之商品放置 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後前往櫃台結帳時,僅就其所拿取之垃圾 袋結帳,即欲離去等節,業據證人段元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是被告雖尚未離開小北百貨店內,其竊盜犯行即已遭證人
人段元敞發覺,然被告經過結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並 無將外套內之物品拿出結帳之意,且其已將商品置放在其所 穿著之外套內,難謂其尚未將上開遭竊之商品置於其實力支 配之下。是核被告莊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