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68號
PCDM,102,簡,86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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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游雯華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17號
被 告 林鴻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0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游雯華原共同任職於「成大企業社」,雙方因細故 發生嫌隙,嗣林鴻文於民國100年 10月26日離職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1年9月3日16時35分 許,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寄發內容 為「如果妳要玩也可以,我們玩大一點,玩一個生死,反正 !我不會比妳差的…玩玩」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事項之簡 訊至游雯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游雯華於收受上開簡訊後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雯華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游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游雯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內 容簡訊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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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