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78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中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貳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 之記載:「…(純質淨重0.8785公克)…」補充為:「…( 純質淨重0.8785公克、驗餘淨重0.8425公克)…」、證據欄 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302 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蔡一中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林哲緯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 扣案被告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25公克),應認為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檢驗取樣0.048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66號
被 告 蔡一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中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某日時, 在不詳處所,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林哲緯。嗣林 哲緯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 上永平公園內,將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8785公克)轉讓 予張閎盛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 重0.8785公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蔡一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移送意旨認被 告蔡一中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哲緯之 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證人林哲緯因販賣毒品予證人 張閎盛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若其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 證人林哲緯為脫免罪責或減輕刑責,自難免有虛構毒品來源 ,以冀求減刑之情事,故施用毒品者或販賣者,與其上手之 販賣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 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其證詞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為擔 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陳 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不得僅以後手之供述,而認定他 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本件證人林哲緯於偵查中,固證稱 :扣案毒品係被告蔡一中所有,被告蔡一中與交易對象聯繫 後,會以電話通知伊前往交易云云,然經調閱相關通聯紀錄 ,均未發現被告蔡一中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張閎盛間,或與被 告林哲緯間,於該期間內,有何相關通聯紀錄,有雙向通聯
紀錄1 只在卷可稽,是證人林哲緯之證述,顯有瑕疵,是否 可信,要非無疑,則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林哲緯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或遽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