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儒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儒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儒滋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違法獲利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 誘使第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 負責人,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受他人委託而邀請 第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 負責人,可能助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無實際 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 捐等情事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不確定 故意,受幀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 ○○街0 號,下稱幀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97年1 月間至 97年8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李儒滋交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予劉犖文(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02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充作委由劉犖文出名擔任幀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之報酬。嗣劉犖文即於97年8 月26日起至98年3 月 30日止之期間,出名登記為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5 樓之幀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小吳」則於同一期間為幀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詎劉犖文與「小吳」均知悉幀宏公司統一發 票係作為幀宏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其他公司行號充作 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 不實之統一發票,亦明知幀宏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 、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 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幀宏公 司之名義,將幀宏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行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
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幀宏公司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5 張,銷售金額共計1,347 萬3,812 元,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行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4張,銷售 金額共計1,257 萬6,81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各該公 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62萬8,842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 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 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 司行號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儒滋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犖 文、證人張小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 度偵緝字第2314號卷第35-37 、44-48 、52-54 、75-76 頁 ),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幀宏公司負責人戶籍資料、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 月2 日北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幀宏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案卷、經濟部98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幀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153-162 、 28-30 、31、33-49 、50-53 、133-146 、82-87 、88-1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 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 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 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2879號、72年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藉 此幫助正犯「小吳」接續實行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幀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小吳」促成另案被告劉犖文掛名擔任幀宏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助使「小吳」遂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犯虛開統一發票及 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號│ │ │ │幣/ 元) │幣/元) │
├─┼────────┼────┼───────┼──────┼─────┤
│1 │博聲廣告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438,095 │21,905 │
│ │ │ ├───────┼──────┼─────┤
│ │ │ │EU00000000 │400,000 │20,000 │
├─┼────────┼────┼───────┼──────┼─────┤
│2 │源寧國際有限公司│98年1月 │D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3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98年3月 │EU00000000 │405,000 │20,250 │
│ │公司 │ │ │ │ │
├─┼────────┼────┼───────┼──────┼─────┤
│4 │怡邦開發工程有限│98年3月 │EU00000000 │516,800 │25,840 │
│ │公司 │ ├───────┼──────┼─────┤
│ │ │ │EU00000000 │468,000 │23,400 │
│ │ │ ├───────┼──────┼─────┤
│ │ │ │EU00000000 │479,200 │23,960 │
│ │ │ ├───────┼──────┼─────┤
│ │ │ │EU00000000 │515,400 │25,770 │
│ │ │ ├───────┼──────┼─────┤
│ │ │ │EU00000000 │495,200 │24,760 │
│ │ │ ├───────┼──────┼─────┤
│ │ │ │EU00000000 │556,500 │27,825 │
│ │ │ ├───────┼──────┼─────┤
│ │ │ │EU00000000 │426,800 │21,340 │
│ │ │ ├───────┼──────┼─────┤
│ │ │ │EU00000000 │571,800 │28,590 │
│ │ │ ├───────┼──────┼─────┤
│ │ │ │EU00000000 │610,000 │30,500 │
├─┼────────┼────┼───────┼──────┼─────┤
│5 │五聯企業股份有限│98年1月 │DU00000000 │34,000 │1,700 │
│ │公司 ├────┼───────┼──────┼─────┤
│ │ │98年2月 │DU00000000 │46,000 │2,300 │
│ │ │ │ │ │ │
├─┼────────┼────┼───────┼──────┼─────┤
│6 │床的世界寢具股份│98年3月 │EU00000000 │266,667 │13,33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7 │銓珵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788,750 │39,438 │
│ │ │ ├───────┼──────┼─────┤
│ │ │ │EU00000000 │665,000 │33,250 │
├─┼────────┼────┼───────┼──────┼─────┤
│8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98年3月 │EU00000000 │700,875 │35,044 │
│ │司 │ ├───────┼──────┼─────┤
│ │ │ │EU00000000 │720,375 │36,019 │
│ │ │ ├───────┼──────┼─────┤
│ │ │ │EU00000000 │709,500 │35,475 │
│ │ │ ├───────┼──────┼─────┤
│ │ │ │EU00000000 │704,100 │35,205 │
├─┼────────┼────┼───────┼──────┼─────┤
│9 │廣豐宜企業股份有│98年3月 │EU00000000 │798,750 │39,938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24張 │12,576,812 │628,842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號│ │ │ │幣/ 元) │幣/元) │
├─┼────────┼────┼───────┼──────┼─────┤
│1 │唯竹企業有限公司│98年3月 │EU00000000 │897,000 │44,850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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