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06號
PCDM,102,簡,70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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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由莊宏哲負責招攬業務,由巧丞公司負責出貨。」,應予補 充為「由莊宏哲負責招攬業務,由巧丞公司負責出貨,莊宏 哲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莊明政前與告訴人巧丞國際有限 公司間締結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如: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 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招攬業務,再由巧丞公司負責提供 商品,被告與告訴人間則均分獲利,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 甚明,則其基於該特定民事法律關係,代為收受保管之由客 戶或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詎 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2 紙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接續犯:
被告於民國於98年2 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止,先、後2 次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2 紙予以侵占入己,係出於同一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 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



,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 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為 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法治意識暨是非觀念之薄弱,殊 屬不該;又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99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履行期間為99年9 月 30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 依命完成前揭緩起訴條件,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 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 緩字第5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件侵占款項多寡(共計新臺幣787,592 元)、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本院酌情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承諾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且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等情,亦有(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 份存卷足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卷第2 頁), 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針對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亦表 示被告目前薪資所得非高,願意寬貸被告之給付期限,仍然 同意宥恕被告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紙附卷供憑,本院考量被告在自身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確 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並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現仍繼續保持特定業務往來關係暨告訴人 前揭意見,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 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莊宏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9巷65之
之1號2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94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哲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50弄6號之巧丞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巧丞公司)約定,由莊宏哲負責招攬業務,由巧丞 公司負責出貨。嗣因莊宏哲急需資金周轉,於98年2月至98 年3月間,趁巧丞公司交付發票人為詠翔焊接網廠有限公司 (下稱詠翔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1段58之1號)之 票號AA1421602號、AA1421638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5萬 1592元、33萬6000元之支票2紙,並委其向詠翔公司更改支 票日期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持上開支票前 往詠翔公司更改發票日期,而在上址巧丞公司內,將之侵占 入己,用以償還對地下錢莊之欠款。嗣經巧丞公司人員發現 莊宏哲未辦妥上揭事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巧丞公司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徐秀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歷 史資料查詢-圖檔超連結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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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翔焊接網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