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鵬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MDA 、MDMA。」,應予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含有MDMA、MDA 成分之某物1 次。」;㈡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第3 至4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鵬幃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 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 成分之最長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 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有異。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 版記載,施用 MDMA後3 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 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 7%以其代謝物MDA 排出」;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 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 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 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 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 之半衰期為9 至19小時,在施用50mg 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 ,且有72 %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 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 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尚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8 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 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 02607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 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凌 晨1 時30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體(代碼編號: C0000000號),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MDMA類(MDMA、MDA )陽性反應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101 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1B020205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卷第28頁反面、第 33頁),再上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8600 號卷第13、86頁),揆 諸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 束時間),確有同時施用含有MDMA、MDA 成分之某物1 次之 事實,甚屬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MDMA、MD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MDA ,且均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再度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愷他命1 袋,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第433號
被 告 陳鵬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4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嗣於101年10月 28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藏 愛旅店」第703號房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MDA、
MDMA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鵬幃矢口否認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MDA、MDMA 之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MDA、MDMA之陽性反應,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MDMA、MDA毒品之行為甚明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