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原「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 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鍾富雲對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董晨 恩所停放之機車處竊得上開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又 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物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1 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等 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富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前 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無悔意;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 1,7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55號
被 告 鍾富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見董晨恩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破壞上開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置物箱內之「Taiw anMobile」品牌平板電腦1臺、SKIN FOOD品牌化妝品1組( 價值共計新臺幣11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其於101年10 月26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Taiwan Mobile 」牌平板電腦1臺、SKIN F OOD化妝品1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董晨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董晨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