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8號
PCDM,102,簡,68,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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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家瑜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該緩刑嗣經撤銷;㈡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㈡毒品罪經同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前揭㈤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㈠至㈥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4 日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中天網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陳麗珊所有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白色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 隨即騎乘其所借用、屬李沛霖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 離開現場。嗣因陳麗珊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石家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珊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李沛霖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6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核被告石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 見機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已遭變賣, 所得花用一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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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