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66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基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擅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第5 至6 行「不知情之連雅棻」修正 為「不知情之女兒連雅棻」,第6 至7 行「嗣經警調閱上開 手機之序號比對,始循線發現上情」修正為「嗣經葉瑞堂報 警處理,為警循前揭序號調閱通聯記錄,查知該行動電話之 現使用人為連雅棻,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該 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係屬刑法同一條文,自毋庸另為變更起訴 法條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所遺失之 物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並念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