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U-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彰化縣秀水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鄉○○村○○路○段二六四之一號 來來餐廳前,遭林民雄駕駛車號QB-三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方追撞 ,二人隨即下車查看,為免妨礙交通,經二人商量後,遂將該二人所駕駛之汽車 開至同向道路旁,二人復下車至二車停放間談判,林民雄雖知理虧,並表示願意 賠償被告汽車之損失,惟僅留一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並執意不肯將年籍資料或 住址交給被告,致與被告當場發生爭吵,嗣並轉身進入車內,欲駕車離開現場, 被告見狀,乃從林民雄駕駛座窗戶伸手進入,欲取下林民雄汽車鑰匙,阻止林民 雄離開,林民雄此時已心生怒意,遂打開車門,並出手拉住被告之衣領,猛力往 林民雄車後方向推,被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之鈍器,朝林民雄之頭頂部 及右側頭部猛擊,致林民雄受有頭頂部寬4×8公分之頭皮下血腫傷,造成頭部 骨折,大腦硬腦膜外出血約一百西西血塊,硬腦膜下三十西西血塊,腦腫脹;右 側頭部有約4×7公分皮下出血傷一處,造成右硬膜下出血約三十西西血塊,腦 腫脹;終因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不明之鈍器,朝林民雄之頭部及右側頭部猛擊,涉 犯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項為論據:
㈠、被害人林民雄係因頭頂部及右側頭部受鈍擊(棍或鐵棒),致頭骨骨折,腦傷 、顱內出血致死,為他為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 ㈡、被告已承認與林民雄有推擠動作,事後又為不實之供述,被告之供詞本已可疑 ,且被告所舉證人呂振裕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呂 振裕所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有不實反應,其證言無足採信。 ㈢、被告經測謊結果,對否認與林民雄拉扯,不知何人打林民雄,否認打林民雄頭 部等問題皆有不實反應。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遭被害人林民雄自後追撞,嗣因林民雄執意開車離 去而與林民雄發生爭執,並被林民雄拉住衣領往後推,林民雄嗣有跌倒及經送醫 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其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林民雄當時 有喝酒,用手抓伊衣領往後推時,伊亦抓住林民雄之雙肩,被林民雄推到林民雄 之車後面,此刻林民雄突然往自己左側路邊倒下,伊並未出手毆打或持任何鈍器 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之傷有可能係於撞到伊車時造成右側頭部受傷,或在此之前 於他處受創,才會發生追撞伊車之駕駛失誤,抑是在其下車時自己碰到車門頂框 所致,尤其現場附近有黃昏市場,當時過往人車甚多,如伊有出手毆打或持鈍器 攻擊被害人,不可能沒有被人目睹發覺等語。經查:㈠、被害人林民雄係因頭頂部右側頭部受鈍擊(棍或鐵棒擊),致頭骨骨折、腦傷、 顱內出血致死,為「他為」等情,固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六 日刑醫字第四六○○三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且本院上訴審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查復,認為被害人林民雄下車時如碰到車門頂框,不會造成頭骨骨折 及硬腦膜外出血,如係駕駛不慎撞及前車時,人產生往前衝之現象,前胸部會先 撞擊方向盤,而不可能為右側頭部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醫字 第八四四三七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惟被告係於林民雄轉身進入車內,欲開車離去 時,從林民雄駕駛座窗戶伸手進入,欲取下林民雄汽車鑰匙,阻止林民雄離開時 ,林民雄心生怒意,遂打開車門,並以手拉住被告衣領,猛力往林民雄車後之方 向推去,隨後林民雄不知何故即行倒地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 供明外,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同事李銀座、吳錦昭、葉秋香、周碧慧分別供 證不虛(見相字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九、 十、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六十六、八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八十四頁 ),復有被告被抓衣領頸部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據被告之所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自被林民雄抓住衣領,以至林民雄倒地 ,其間為時甚短,被告顯然無暇就地撿拾鈍器用以攻擊林民雄,又被告本係欲拔 取林民雄鑰匙以阻止其離去,初無傷害林民雄之犯意,自不可能事先持有兇器上 前,即證人葉秋香於原審證實被告並未持任何東西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 。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洪明德於原審證稱:「:::我到場時,我們主管
及同事已到場,我到場時發現有二部車子停在路邊,丙○○等三男三女及林民雄 之妻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果被告當時確有持兇器行兇, 何以到場之承辦警員均未能即時予以查扣?而被疑為兇器之拐杖鎖經鑑驗後,並 無血跡反應,亦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四六○三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 本件並未起獲或查扣任何兇器,要難以臆測推定被告係持不明之鈍器傷害林民雄 致死。
㈡、本件除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李銀座、吳錦昭、葉秋香一致證稱,未見被告持兇器毆 打林民雄外,本院上訴審時曾赴現場履勘,並訊問在案發現場對面黃昏市場做生 意而目睹當時情形之肉販彭靖德、水果商林根定、買水果者鄭水欉等三人,亦皆 一致結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拿任何東西打林民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至 一○三頁)。另有證人洪明德及林民雄當初送醫之梅鏡堂紀念醫院院長梁文德亦 均證稱:林民雄並未說有被何人毆打,當時林民雄說係車禍受傷,沒有說被人毆 打(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三十六、八十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七頁)。 雖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於案發後,在警訊稱:「因為我聽:::添 發銀樓老闆娘阿美稱我先生於交通事故後,曾遭對方毆打:::在急診室內我先 生當時曾告訴我是被三名男子毆打,告訴我是對方肇事者及其同車上之乘客毆打 的」。於檢察官相驗時又稱:「:::我聽添發銀樓老闆娘說:麗美,你先生在 路邊被三個年青人從後頭部、頸部一直打,不是單純車禍事件,你要注意」(見 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復於原審稱:「我接到人家的通知 才趕去,當時我先生還醒著,我扶他起來問他為何如此,他答說是被告五、六人 中二、三人打他,說是一件物件打他,沒說拿何物打的。我就將他送去醫院,在 醫院時他說他人很痛苦,對方為何沒來,我問他被打何處,他說被打頭部中心, 他要死前對我說他被打很痛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及至 本院前審則謂:「他說有二、三個男生拉他,有一人打他,但沒有說是何人打他 」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即陪同乙○○○赴案發現場之蘇 鎮能亦證稱:「:::我有聽到乙○○○和另一名女子在交談,稱林民雄發生交 通事故,亦被人毆打等言語,該名與傷者太太交談之女子我並不認識,我只知道 她叫阿美」云云(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惟告訴人乙○○○所指目睹其情之證 人即添發銀樓老闆娘林陳秀美皆一再供明:伊未曾看見林民雄被人毆打,事後亦 不曾聽說林民雄係被人毆打致死,伊亦沒有對乙○○○說過林民雄被人毆打之事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上更㈠卷三十三頁、上更㈡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頁) 。證人林陳秀美係林民雄之堂嬸(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林陳秀美所述 ),其證言應無故意偏頗而袒護被告之道理,自屬真實可信。足見告訴人乙○○ ○所指:「我聽:::添發銀樓老闆娘阿美稱我先生曾遭對方毆打」乙節,以及 證人蘇鎮能所言,應係杜撰捏造,顯然虛偽不實。且其對於林民雄究竟如何告知 方面,或稱「告訴我是對方肇事者及其同車上之乘客毆打的」、「說是被告五、 六人中二、三人打他」或謂「:::沒有說是何人打他」,亦前後並非一致。至 證人梁民德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曾作證陳稱:「:::我問他(被害人)如何 跌得如此傷重的,他說被人打的,當時他太太也在場,我告訴他要先醫治身體,
後來他就轉送秀傳醫院:::」、「(你有無問他為何受傷?)有問他。他回答 說與人打架被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反 面)。但於本院上更㈠審時又敘明: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陳林民雄有說係被 人毆打受傷等事實,均係聽乙○○○說的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七頁), 卻推翻其先前所述知悉被害人被毆之事,乃被害人親口向其述說,顯見證人梁民 德之前揭各證言,仍有極大之瑕疵存在。
㈢、據證人即警員王漢霖於原審結稱:「我只問傷者送至何處,據報傷者送至對面的 醫院,我們有至醫院詢問他如何發生,但他都沒有回答,我們又回到現場林民雄 的太太才說他被打,我們才又至醫院訊問林民雄,但他都沒有回答」、「(我詢 問時林民雄是醒著),照X光後他尚自己走出來」、「(附近民眾我有問過,問 林民雄被打的事,但都沒有結果,都一致答稱沒有看見)」等情(見原審卷第四 十七頁)。倘若被害人林民雄確於前揭公訴人所指時、地遭被告持器械毆打成傷 ,林民雄焉會於警員到場詢問及醫師診治時均不願予以據實相告?是否林民雄另 有不欲為人所知之隱情?其是否先於他處受創,以致發生本件追撞事故?尚非毫 無可疑。另證人陳麗美係在本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事故發生後,至八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才出面作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自稱係因見告訴人在現場放 置之懸賞告示,始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 ,其作證雖稱:「我到達現場,看到一個人躺在路邊,頭朝田,腳朝馬路方向, 在躺著的人旁邊有三個人在旁邊,我把機車速度放慢,想看發生什麼事,結果一 個男子就罵我『看什麼ㄒㄧㄠ』,接著又看到一個蹲的男子站起來,看我一眼, 我就趕快離開」、「突然站起來的那個男子,手裡拿一支銀色物體,長約三十公 分,寬不知道,看起來很像是板手,我有看到亮光,所以應該是金屬類的東西」 ,並指認被告及其同車者之照片稱:「李銀座罵我,吳錦昭手裡拿金屬物體」, 嗣於本院上訴審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本 院上訴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然案發現場既在黃昏市○○路邊,案發時 又正值近黃昏時分,過往人車甚眾,何以本院上訴審時赴現場履勘,訊問在案發 現場對面黃昏市場做生意而目睹當時情形之肉販彭靖德、水果商林根定、買水果 者鄭水欉等三人,皆未有類此情形之陳述?唯獨被依懸賞告示而出面作證之陳麗 美目睹?已頗滋疑義。況且依陳麗美所言,其看見吳錦昭手持類似板手之東西, 則手持兇器者亦非被告,而檢察官更以陳麗美所言,並不能認定吳錦昭有以手持 類似板手之物毆打被害人林民雄,對吳錦昭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此,意 思之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但本件並不能僅憑陳麗美上述無法證明屬實之證言,認定吳錦昭有以手持類似 板手之物毆打被害人林民雄,自亦不能認定被告與吳錦昭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而共同傷害林民雄致死。
㈣、依卷附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等資料,雖足以證明林民雄係因頭頂部及右側頭部受鈍擊(棍或鐵棒 ),致頭骨骨折,腦傷、顱內出血致死,為「他為」等情,然此並不能證明即係 被告所為。已如上述,惟被害人是否先於他處受創,才發生本件追撞前車之駕駛
失誤?其後遺症狀亦因而陸續發作?似非毫無可疑,本審審理中經將相關資料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雖謂「依本院病歷 記錄及貴院函附之相驗卷宗,病患林先生(即林民雄)所受之傷不可能於他處受 傷後仍能繼續開車追撞他人之車又下來理論後才倒地。」惟又謂「林先生(即林 民雄)為腦內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其後遺症應會很快發作,依傷勢從受傷後一 小時內會發作,甚至更短的時間。」,有該院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二六二七號函附 卷可證(見本審卷第廿四頁)又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審調查時陳稱:「他 (被害人即其夫)是開車的,那天早上十一時許出去,是開自用車自家裡出門, 去那裡不知道,有無與人發生糾紛亦不知,他開計程車行也做計程車司機。」( 見本審卷第五十一頁),縱使不能確認被害人案發前行蹤如何或有否與他人發生 糾紛,以確定被害人於他處受傷後仍開車追撞被告車,然該台中榮民總醫院既函 謂:「被害人從受傷後一小時內會發作,甚至更短之時間。」則被害人受傷後至 發作倒地,應有相當時間,並非極為短暫,是亦不能因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糾紛時 倒地,而推定確有受被告持不明之鈍器猛擊頭頂部及右側頸部情事。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曾提出乙○○○之聲明書一紙,以證明乙○○○係誤聽傳言 ,被告所述未打林民雄情節,應為真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九○頁),據被害人之 子甲○○於本審調查時陳稱:「聲明書是當時和解時寫的沒有錯,我簽名後拿回 去給我母親(即乙○○○)簽的。」甲○○復與乙○○○又同稱:「我們與被告 民事和解,不追究其民事責任,我們並未證明被告未打我先生(即林民雄),至 於刑事部分應由法院調查,是否判罪應由法院去判。」(見本審卷第五十一,五 十二頁),是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亦不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憑據。㈥、被告經測謊結果,對否認與林民雄拉扯,不知何人打林民雄,否認打林民雄頭部 等問題均有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 查卷第八十七頁 ),然查測謊僅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非可憑為唯一之證據,被 告所舉證人呂振裕經測謊結果,雖亦呈不實反應,仍不能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予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並未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請求調查:㈠向梅鏡堂醫院、彰化秀傳醫院調取林民雄就診病歷送台大醫學 院鑑定,㈡再傳證人李銀座,吳錦昭,葉秋香訊問當日被告有無持兇器行兇等情 ,因前者已經本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後者業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作證 ,均如上述,本院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