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42號
PCDM,102,簡,64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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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 取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林弘益,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 損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經 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80號
被 告 許崇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耀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林弘益所有之電動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 車上之電池1顆,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弘益於同年月31日 下午3時許,發覺上揭電動車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弘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揭電池照片1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且近5年內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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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