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30號
PCDM,102,簡,630,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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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群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依 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機 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浪費司法資源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陳立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群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並非於100 年12月18日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遺失,而係因其 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之網友賭債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故該機車遭人扣留以擔保其能清償賭債。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8日14時許,未指定犯人,而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案件之公務員 曾士洋警員謊報該機車於100 年12月18日8 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前遺失,始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 攝影畫面,見上開重型機車並未於上揭時、地遺失,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理 報案之警員曾士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登 記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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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