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榕君
鄭意誠
張賢章
陳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3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四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榕君、鄭意誠、張賢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高跟鞋壹雙及菜刀壹把,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陳勇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高跟鞋壹雙及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由鄭意誠先徒手毆打曾曜宏 」補充記載為「由鄭意誠先徒手毆打曾曜宏之後腦、脖子及 臉部」;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致使曾曜宏心生畏懼」 補充記載為「致使曾曜宏心生畏懼,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曾 曜宏之行動自由」;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被告柯榕君、鄭意誠、張 賢章及陳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柯榕君、鄭意誠、張賢章及陳勇義四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四 人於對告訴人曾曜宏妨害自由期間所為恐嚇、強制之低度行 為,均應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中,不另 論罪(至被告四人於妨害自由期間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被告四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四人理應循理性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竟以非法手 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歷時約個1 個多小時,對個人 自由法益之侵害甚重,兼衡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柯榕君、鄭意誠、張賢章三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佐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柯榕君、鄭意誠 及張賢章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2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至被告陳勇義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與緩刑 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又扣案之安全帽1 頂、高跟鞋1 雙,係被告柯榕君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柯榕君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10 1年 10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而扣案之菜刀1 把,係 置放於斯時由被告柯榕君、告訴人租屋廚房處,業據告訴人 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堪認屬被告柯榕君具有管理 、支配使用權限而所有之物,上開三物均為被告柯榕君、陳 勇義供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榕君以持高跟鞋丟擲及掌擊耳光之方 式、被告張賢章則以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被告鄭意誠與 陳勇義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鼻子腫脹、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肘擦傷、左臉部瘀 傷、左大腿瘀傷、左肘疼傷及左耳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四 人此部分所為,為其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施 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低度行為。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四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對被 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本案共同被告曾曜宏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