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0年度,134號
TCHM,90,重上更(一),134,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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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盜匪所得財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四之七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壹份及戊○○印鑑章壹枚發還被害人戊○○,坐落同上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東一巷三十弄三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壹份及丁○○印鑑章壹枚發還被害人丁○○。扣案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 風化、多次竊盜、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重傷害、恐嚇、贓物等罪, 其中於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二段東一巷三十弄三號丁○○所有之房屋(該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五0四之七四地號,為丁○○之兄戊○○所有),偽以「劉財旺」之名義佯與丁 ○○、丙○○兄弟討論買賣前開房地,而趁機將預藏摻有安眠或鎮靜功效之不明 藥物之伯朗咖啡飲料,以解渴為由提供予丁○○、丙○○二人飲用,丁○○等二 人不疑有詐而分別飲用前揭飲料後發生昏迷現象,致使不能抗拒而任由乙○○強 行取走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丁○○及戊○○所有印鑑 章各一枚,得手後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前開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其內容中關於:買受人「林富雪乙○○代理」,及「註:買受人乙方實已 依前項所列買賣立書,惟乙方因係立書之過戶期日,要事之不便,暫緩辦理過戶 登記,若為母親林富雪,甲乙双方得可認同辦理過戶登記」,暨買受人乙方「林 富雪,乙○○代理,台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現金「伍佰捌拾萬 元整,陸佰萬元整」部分為乙○○書寫),虛偽記載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 千一百八十萬元,簽約金及尾款各五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分別現金付訖,再偽 簽戊○○之署押,並盜蓋戊○○、丁○○之印鑑章於契約上,足生損害於丁○○ 、戊○○二人之權益。嗣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 等資料前往臺中市○區○○街二之五號林豐順律師事務所,委請該律師發函通知 戊○○、丁○○於三日內持過戶資料前往該律師事務所解決買賣事宜。惟因丁○ ○已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前開律師事務所為警循線緝獲,並扣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二份及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一份。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丙○○、 丁○○二人洽談買賣事宜,但當時未拿摻有藥物之咖啡將告訴人迷昏,買賣契約 書是告訴人與伊合意簽訂,契約內容及戊○○之署押均為丁○○寫的,伊確有交 付簽約金即現金四十萬元,而查扣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是告訴人在簽約後主動交 付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利用藥物迷昏告訴人而強取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及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 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前 開房地所有權狀二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戊 ○○之戶口名簿影本二份為憑。即本件告訴人原擬委請代辦系爭房地買賣手續 之代書己○○於本院亦到庭結稱:「當天很晚,我要準備拜拜(按同年月六日 為農曆除夕,依民間習慣,應於當日一大早拜天公,而通常商家多於前一日晚 上打烊後,準備子時開始祭拜),他們(指告訴人等)其中一人到我事務所, 我忘了是誰,他們兄弟我並不熟識,說他們被迷昏了證件被拿走,問我怎麼辦 ,我要他們先將人送醫救治再報警,:::我知道被迷昏的有二人,:::農 曆年後他們兄弟有到我事務所要申請補發權狀,我還要承辦人員特別注意如有 買賣要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而告訴人丙○○於前開日期 下午確因疑為藥物所致之不明原因,因意識障礙而送醫急救,亦有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可按,嗣經本院向該醫院索取病歷影本及 要求為病情說明,其記載為:「病人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十三時 二十六分至本院急診室求治,症狀有嘔吐、頭暈、頭痛數小時之久,意識狀態 為嗜睡,但仍可喚醒和配合,其家屬指稱曾服用未明之藥物,實驗室檢查未能 證明血液中有過量之安眠或鎮定藥物,病人經保守治療於二月六日早上三時三 十分意識狀態清醒,出院後轉門診追踪治療。附註:治療及觀察的過程疑以藥 物(包括酒精)所致,但未能有實驗數據加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 頁以下)。核與告訴人丁○○指稱:「伊與丙○○喝下被告提供之咖啡飲料後 即昏迷」等語相符;雖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 中,就其清醒後見丙○○仍昏迷不醒,或指稱有由戊○○先將其與丙○○接至 己○○代書處請教如何處理,再送至醫院就診,或指稱係直接送至醫院就診等 差異。然徵之告訴人等於警訊所指述過程,已核與證人己○○前揭結證情節相 符,更有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依其發生前後 排序觀之,該等指述應堪認無訛;而告訴人等事後於偵審中所述,或因其僅係 簡略答覆訊問內容,而不知詳就細節陳述,故而與警訊所陳略有出入,自不影 響於其指述之真實性。另其等就被告攜帶咖啡之罐數,或稱四罐,或稱三罐, 亦不過細微末節之差異,其原意應係指稱被告所帶為四罐,而彼等與被告共三 人飲用三罐之意,並無礙於主要事實之認定。則告訴人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既 僅與被告在場討論房地買賣事宜,若非遭被告利用藥物迷昏而強取前開房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告訴人丙○○即無必須送醫急救,且於送醫前又請教代 書如何處理之可能。另本件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既曾昏迷不醒,則現場所遺飲料 或嘔吐物等跡證,可能為被告所湮滅,而告訴人等又非習於刑事鑑識專業之人 ,因而不知即時請求警方採證可疑遺留物,致事後已無與彼等遭迷昏之相關物 證可資比對,然此僅係警方採證上之疏失,並不能認為告訴人前揭指述為虛偽 不實。
㈡、又本件告訴人若同意前開房地之買賣,及收受被告交付之買賣總價款一千一百 八十萬元(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含尾款六百萬元均現金收訖),何以僅交付所有 權狀及與移轉登記無關之戶口名簿影本(由證人林豐順律師提出)﹖此與一般 房地買賣均交付移轉登記文件(含印鑑證明書等)予指定代書之常情顯有違背 。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我先開立一張五百八十萬元 首都銀行之支票給徐二人,丙○○告訴我要現金付頭款,我就將該支票收回, 並當場交付五百八十萬元給丁○○,經當面點清後,再由丁○○與我各立乙份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丙○○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 契約書、戶籍謄本、地籍圖等物交給我後,雙方約定於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此 地等他,再到土地代書處辦理過戶,:::該張支票係我一位簡姓朋友之支票 ,該張支票係已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該張支票我已毀掉,:::我因怕被搶, 所以才帶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但是我有帶現金六百萬元,:::我原本就想買 房子,自八十五年十二底開始,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合作金庫 、郵局等處陸續提領出來七百萬元左右,均是我的帳戶,存摺現在何處我不知 道,無法證明」、「我總共交付現金五百八十萬元給丁○○、丙○○二人」( 見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我有給對方五百八十萬元,:::(五百八十萬 元是如何來的﹖)賭博贏來的,:::(既然未付六百萬元,卻在契約書上註 明尾款六百萬元已經由戊○○收訖﹖)他說他有設定八百多萬元之抵押,雙方 約定設定移轉我名下,所以六百萬元付清」(見偵卷第四十四頁)、「::: 那是姓簡的支票,當時他們不收支票,要現金,我便將它撕掉了,我另外再到 車上拿五百八十萬元的現金給他,六百元他們確實未拿,另六百萬元是要抵付 該筆土地在銀行設定的抵押貸款」(見偵卷第五十七頁)、「支票是在戶外撕 掉的,當時我口頭上說是要找我太太領錢,但實際上錢放在我車上」(見偵卷 第六十五頁)、「(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你們訂買賣契約時,你確有付五百八十 萬元﹖)是,我若不付訂金不可能簽約。(尾款六百萬元,是要抵抵押貸款否 ﹖)是丙○○提議的:::徐某告知(抵押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但丙○○說 都沒有借錢,:::當初有約定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要到銀行辦理貸款名義變更 ,:::(五百八十萬元從何而來的﹖)我的錢均放在家裡,並非從銀行提領 的,因我當時有案通緝,所以錢不願放在銀行」(見偵卷第九十七頁以下), 「(何時給付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住處給 的,只有告訴人看到,沒有其他人看到,沒有另外開收據是寫在契約書上,: ::(錢如何來的﹖)我是到大肚鄉賭博贏了二百萬元,與綽號寶堂的賭博, 其在太平市,另與綽號阿貴住埔里鎮賭博,:::(總價上之六百萬元有無給 付他們﹖)沒有,他說他有設定抵押,是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萬元,但事實



上還沒有借錢,是之後由我借六百萬元出來抵付價款」(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以下)云云,然據告訴人二人一致否認後,經原審判決質疑該筆鉅款究係何來 ﹖是否確有交付簽約金﹖並以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雖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台中二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惟與被告討論交易 當時前開房地實際並無任何借款負擔(前借二百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清償完畢,新借七百萬元係案發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貸出),有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公函一紙足憑,則告訴人即無同意買賣價金尾款六百萬元抵付抵 押貸款而自甘損失之可能,而認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事後偽造之後 ,被告始於上訴後在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改稱:「(五百八十萬元有無交付 ﹖)沒有,他們稱八百四十萬元要由他們負責,我實際只有拿四十萬元給他們 :::原約定是我將三百四十萬元給他,於二月十日在代書處辦好過戶後,再 由我向銀行借八百四十萬元給他」(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契 約書上金額是我寫的,另現金收訖等字是丁○○寫的,當天只收訂金四十萬, 我又開另紙面額五百八十萬元支票要交給他,他不收,因為他不寫四十萬,所 以我才寫五百八十萬元在契約書上,當天丁○○沒有收支票,只收了我四十萬 元訂金而已,(之前為何陳述告訴人收了你五百八十萬元﹖)因為契約書上寫 了五百八十萬元,所以我才會做那樣陳述,且告訴人也不承認收了我四十萬元 」(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云云。其前後所辯矛盾,更與社會常情顯然有悖, 蓋衡諸常情,告訴人焉有尚未收取價金(縱依被告於本院所辯,亦僅收取四十 萬元),即逕於契約書上記載總價金全部收訖,且交付所有權狀之可能﹖縱尾 款部分欲以銀行貸款支應,亦當於銀行撥款後或同時,始將所有權狀交付買受 人供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否則一旦移轉登記完成後,買受人不願配合銀行作業 ,豈非白白損失尾款部分之價金﹖由此益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否則何以未 能始終如一供述買賣之過程,及買賣主要內容之價金來源及如何支付﹖ ㈢、被告雖又辯稱前開買賣契約書均是丁○○書寫(除自認書寫部分)云云;然揆 之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簽約金」「尾款」、「現金收訖」部分是伊請教朋 友,朋友幫伊填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而經本院前審將本件扣 案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卷附告訴人電話簿,並卷內筆錄簽名,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雖均以本案待鑑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戊○○ 」三字書寫僵硬滯澀,有做作之嫌,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或可供比對 相關字跡過少,而未予鑑定,有該局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五十六、 七十六頁)。但經本院核對丁○○於歷次訊問筆錄之簽名與契約書上「戊○○ 」簽名,「徐、寬」二字字跡運筆習慣及特徵顯不相同,且契約書上徐寬二字 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亦迥然有別(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 書除被告自書部分外,確均係委請不知情之朋友填寫,此適與被告於警訊之供 述相符。至被告又於本院前審辯稱:丁○○、丙○○二人於警局訊問時自承印 鑑章仍在其身上,伊並未搶走其印鑑云云;然質之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即已 指訴丁○○及戊○○印章共二枚為被告搶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且案發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印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 十一頁),並於同日以丙○○名義為借款人,另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臺中二



信貸款七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又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上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十五、七十六頁之 函覆資料),俱見被害人之印鑑及所有權狀等物確係遭被告搶走無訛,否則告 訴人等何須急於農曆春節過後之第一天上班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為農曆正 月初五日)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又緊急請臺中二信撥款七百萬元? 由此益足證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戊 ○○之印鑑章,偽造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再持以委請律師對告訴人等主張 買賣權利,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強盜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失其抗拒能力,而強取彼等所持財物 ,侵害二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構成二強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 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前開強盜罪之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本刑加重 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見;然被告所偽造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判決並未於事 實欄內認定,再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已有未洽;且原判決復未審本件被告之強 盜犯行,已致使告訴人二人因而不能抗拒,遭被告強取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處斷,又未查前開強盜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仍依 累犯規定就該本刑部分併予加重,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極為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之財,以藥物迷昏告訴 人等,或有造成無可挽回之悲劇,手段卑劣,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偽造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法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查獲之前揭盜匪所得之財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五○ 四之七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二段東一巷三十弄三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丁○ ○)各壹份(現仍扣押在卷),暨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之印鑑章各壹枚 ,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丁○○、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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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