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0號
PCDM,102,簡,520,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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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甫於9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98年6 月2 日執 行完畢」、第8 行「於101 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間內」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11月14日5 、 6 時許」、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記載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14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 證據名稱編號4 第4 行「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 案物照片2 張」,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為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忠祥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 刑罰執行完畢,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 間,猶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



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林忠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祥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處



分不起訴。復先於97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後於101年8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股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9月4日起至103年3月3日 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間內,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身上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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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忠祥之自白 │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101年11月27日濫用藥 │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
│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入所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各1份 │畢後5年內又再施用毒 │
│ │ │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
│ │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
│ │ │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持有扣案物並供施│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用毒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 │
│ │案吸食器1個及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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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 勇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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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