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麻將肆拾顆、撲克牌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每次押注金額為100 元至 500 元不等,」,應予更正為「每次押注金額為100 元至 200 元不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維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平面圖1 張」為 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 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 底之某日起至101 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復以收取 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 意圖至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 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 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前無賭博案件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件經營期間(約1 月)、經營 規模【每日賭資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見偵查卷第6 頁 】、所獲利益;暨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抽頭金1,400 元、麻將40顆、撲克牌1 副、骰 子3 顆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 1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 萬5,800 元,為警於現場查獲 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陳勇呈等7 人所有,係其7 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9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 年10月底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下一樓「球藝撞球場」處作為賭博場所,以撲 克牌、麻將為賭具,並分別以俗稱「鬥地主」、「推筒子」 之方式賭博財物,「鬥地主」之賭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地 主則多發3 張牌,最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贏家 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賭金,甲○○另向贏 家收取100 元抽頭金;「推筒子」之賭法分為莊家及賭客共 4 家,輪流作莊,先用骰子擲點數決定拿牌順序後各家逐一 取2 張牌,再與莊家比點數決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100 元至500 元不等,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 金,如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贏家則須支付 甲○○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101 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適有賭客陳勇呈、吳尚宇、黃耿徹 、林作倫、林明弘、馬圳彬、陳超政等7 人,在上址分別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400 元 、麻將40顆、撲克牌1 副、骰子3 顆、賭客陳勇呈等7 人所 有之賭資共計2 萬5,80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勇呈、吳尚宇、黃耿徹、林作倫、林明弘、馬圳彬 、陳超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旁觀之人潘平、陳玉里、林育成、林崇熙、黃 雅惠、黃建興、劉威志、黃泰誠、黃彥翔、林川淵及游進 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抽頭金1,400 元、麻將40顆、 撲克牌1 副、骰子3 顆、賭客陳勇呈等7 人所有之賭資共 計2 萬5,800 元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 年10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 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 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扣案之抽 頭金1,400 元、麻將40顆、撲克牌1 副、骰子3 顆,為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2 萬5,800 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