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源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林水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打火機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