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金漢
右上訴人因盜取財物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判字第○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園偵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
九十年桃判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甲○○盜取財物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一)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自白竊取被害人乙○○家中 撲滿內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多元,惟被害人乙○○則指其失竊之財物為撲滿內 零錢約一萬五千元、現金四千元、金鍊子一條(約五錢重)及金戒指一枚,果被 害人所指係實情,則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二)原判決事 實理由欄中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 次、竊盜及贓物罪各一次等犯罪前科,並未認定上訴人具有犯罪習慣,但該判決 理由欄中卻記載上訴人具有犯罪之習慣而予宣告保安處分,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 相適合,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則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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