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14號
PCDM,102,簡,41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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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滄林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 徐敏峰所駕駛之營業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將 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詐欺告訴人先後取得搭載服 務之不法利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 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詐欺得利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搭乘計程車 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手段、所詐得之勞務價值與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31號
被 告 王滄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滄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101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街○○○○○○○○○○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佯裝有資力並指定欲前往之地點,致徐敏峰陷於錯誤, 先後依指示開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址之菁鳥飯店、同 路段某址之北都大旅社等地,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 利益。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時,為警發覺有異,經詢問後始悉王 滄林身上現金不足,且拒付車資新臺幣325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敏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滄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明知攜帶之現金不足│
│ │之供述 │,仍搭乘告訴人徐敏峰所│
│ │ │駕駛之計程車至上開等處│
│ │ │,並拒付車資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峰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現場照片 │被告搭告訴人之計程車前│
│ │ │往上開積穗派出所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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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