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2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色情廣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1行部分 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簡字第4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復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6 月10日以 9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案緩刑之宣 告經撤銷,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5年10月25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不致使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1 年8 月 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同年9 月3 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01 年8 月初起,由甲○○在新北市樹林區發送印有「 000 –000000(來旺)」字樣之小廣告單招攬不特定男客, 經不特定男客去電約詢後,再由甲○○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成年女子黃心惠聯絡性交易事宜,而以每次性交易1 小 時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至 甲○○承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套房,而容 留黃心惠與男客在該套房內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黃心惠 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須將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900 元交予 甲○○,甲○○再與『阿興』各分得360 元及540 元,而以 此方式牟利。」,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 現場搜證錄音光碟1 片(見偵查卷第13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內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 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 果可資發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甲○○於101 年8 月7 日22時10分許,既基於 營利之意圖,引導佯裝男客之警員至其承租之套房,並議妥 性交易之代價,而著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心惠與佯裝男 客之警員欲從事性交易,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 既遂,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黃心惠性交易之真意 而未有性交之行為,亦無礙被告已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 犯行,合先敘明。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 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足資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招攬媒介不特定男客,至 其承租之套房與黃心惠為性交易,則被告提供該套房作為性 交易場所,應屬容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所犯 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又被告與「阿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
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從而,被告自101 年8 月初起至 同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承租之套房,持續從事容留 成年女子黃心惠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3 次妨害風化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思以 正道取財,反藉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 利,所為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 間不長、營業規模及所獲取之利益非鉅,暨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色 情廣告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查獲時在被告所承租上址套房之抽屜內雖發現1 包 未使用之保險套,此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為佐(見偵查卷20 頁),然未據扣案,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保險套確為 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